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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设单位累犯制度的思考
作者: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2-10-30 11:46:06


    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可见,我国刑法把累犯划分成了两大类,即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累犯相对初犯而言其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我国累犯制度经过三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尽管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作了较大修改,比如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在累犯制度外并且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但仍滞后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特别未增设单位累犯的规定,不能不说是此次刑法修改的一大遗憾。基于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进行再思考,以期进一步完善它,使其更有利于我们同此类犯罪分子作斗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当前单位犯罪活动较为常发,并且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有上升的趋势。尽管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对单位犯罪设置了诸多罪名,但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却极为稀少。比如我国的累犯制度就是专为自然人犯罪所设,而对单位累犯却无约束力。因为该累犯制度要求前后罪均为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自身而言,只能适用罚金刑。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将单位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不承认单位累犯的问题。但是,事实上,单位也完全可能在犯罪之后再次实施犯罪,特别是对于一些以犯罪为目的而设立的单位,从而构成事实上的“累犯”。但因为不符合我国累犯规定的条件而不能认定其构成单位累犯,也就失去对其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要改变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尴尬局面,关键在于完善立法,在刑法总则中增设单位累犯制度。基于我国对单位只采用单一罚金刑的司法现实,不妨只在时间上作出限定,即只要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罚金刑的,五年之内再次因犯罪应当判处罚金刑的就构成单位累犯。对构成单位累犯的,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甚至可以对其解散、禁止营业、禁止公开募集资金、没收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等制裁措施。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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