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卞国利)
父亲分家时将宅基地的一半分给大儿子,并以大儿子的名义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后在大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居住在大儿子宅基地上的父亲却造手续骗将大儿子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自己,并出卖给他人。大儿子要求撤销父亲的土地证,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日为第三人郭某颁发的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郭X与第三人郭某系父子关系,1981年6月1日,第三人郭某申请位于兰考县二车队后,西街第六队长18米,宽18米宅基地一处。1992年10月,兰考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其两个儿子郭X和郭XX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2228号、第02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儿子郭X居东,二儿子郭XX居西。2009年9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根据郭X将其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其父亲郭某的申请,将郭X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郭某,即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郭某,座落文明路8号,用途住宅,东邻惠某,西邻郭XX,南邻路,北邻曹某,面积146.4平方米。2011年8月1日,第三人郭某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两块土地转让给张某。
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变更为其父亲郭某之前由原告郭X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是否追加购买人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2009年9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郭某,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将该争议地转让给张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张某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郭某申请张某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颁发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原告郭X的申请,经查该申请不是原告书写和捺印,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为第三人郭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