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广西桂林市一大型超市收银员朱某利用工作便利,将顾客消费的积分计入到自己和前夫的积分卡里,两个月内竟侵占顾客积分656次共一万多分,最终被公司发现,并被开除。2012年2月20日,朱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5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由于对裁决不服,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050元。近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公司收银部工作。2011年8月22日,公司经调查发现,自2011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朱某利用工作之便在食品超市侵占顾客积分次数高达179笔,共获积分6385.02分。公司遂依照《积分卡使用规定》以及《关于积分卡的补充规定》于2011年8月24日通知朱某待岗调查。2011年9月27日公司对朱某作出处理如下:1、给予离岗培训处分;2、退回侵占积分6385.02分,并没收其积分卡;3、处以500元罚款;4、调离收银部。2011年9月28日原告签收了该文件。同时,公司发现在朱某上班期间,另一积分卡积分频率异常,该卡从2011年7月5日至8月10日在超市积分477次,共获积分5235.25分,公司查实该卡为原告前夫的积分卡,且该卡的使用期间基本上为朱某上班时间。2011年11月7日公司决定对朱某作出处理:1、退回已使用积分5634.35分;2、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7日公司人事部部长告知原告公司已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朱某拒绝签收。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顾客积分,有被告公司的调查材料以及原告自书的材料予以确认。原告确实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积分卡使用规定》及《关于积分卡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被告在制定有关“积分卡使用规定”等制度时,经过了工会的讨论,最终才出台了《积分卡使用规定》及《关于积分卡的补充规定》。在《关于积分卡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侵占顾客积分,正式员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离岗培训、辞退等相应的处分。在原告本人签收的《工作备忘手册》中也明确规定“不得侵占顾客积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将上述积分卡的规定告知了原告,故原告提出自己不知道有关积分卡规定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