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文勇 潘少勇)
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秀锦、岑克南与被告田阳县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违约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滨江小区第18幢1号天地楼商品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滨江小区第18幢1号天地楼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住,建筑面积共369.5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60元,总金额为798271元;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328271元给被告,余款人民币47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原告须在2009年8月31日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若原告逾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在六十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因遭遇不可抗力、政府决策原因、有关职能部门原因、情势变更和其它必须延期等原因,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六十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28271元。2009年9月4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贷款470000元作为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470000元,并到田阳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按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晟房2009004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2、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18406.94元(798271元×912天×0.0003元=218406.94元;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田阳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田阳县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刘秀锦、岑克南交付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城东滨江小区第18幢1号天地楼商品房;由被告田阳县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秀锦、岑克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交付房价款798271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