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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及平衡
作者:何云根 发布时间:2012-09-06 11:47:35
【内容摘要】舆论监督对促进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当前舆论监督存在越界行使、不当行使等情形,干扰了司法权的独立和公正行使。需要对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的冲突进行归纳和梳理,探讨其平衡之策。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冲突与平衡 司法权能否得到公正行使,决定着一个国家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否得到实质性地彰显和伸张。目前,司法权虽然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不尊重民意,不考虑舆情,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舆论监督也因其主体和受众的广泛性,体现了一定社会群体对社会现实普遍、共同的认知和意见,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也不可否认的是当前舆论监督确实存在扭曲司法,改变其法定程序偏离合法轨道的越界行使、不当行使的情形,最终导致舆论监督异化为舆论审判损害司法公正。因此,正确理解和深刻认识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内在联系,厘清两者间的关系,以寻求两种不同价值的折衷点,有助于弘扬社会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一、舆论监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重视舆论监督不仅是党和国家的一项方针政策,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目前我国缺乏统一和专门性的法律对舆论监督权进行规范,但舆论监督权在现实中已经作为权力监督的重要一环,被称为“第四种权力”。 ①我国《宪法》第22条、第35条和第41条等均对舆论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以此为基础,中央和地方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舆论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如2009年12月最高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在众多舆论监督形式中,由于新闻媒体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和广泛性,对舆论有着天然的导向作用,所以新闻媒体监督又作为舆论监督的主导而存在。而被称为“第四媒体”的网络媒体也正成为当下最重要的信息传播渠道之一,它不仅是民意的集散地,更是舆论监督的爆发地。公众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集中表达自己对某案件的意见和愿望,从而形成一股无法忽视的舆论压力,引起政府高层的关注,对事件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舆论监督的行使,是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内在需要。它的行使将产生两个直接效果,一是扩大办案效果,督促办案人员廉洁自律、文明执法,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二是使社会公众知情权得到满足。舆论监督的存在价值是在司法权的隐性行使和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构建起一座互通的桥梁,把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置于一个社会公众可以知悉的平台,减少司法权不当行使的或然性。司法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除法律规定须保密的例外情形,社会公众均有权知悉司法权的权利行使过程。因此,我国宪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将审判公开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现实中,司法公正屡屡遭受公众质疑,其中也必然折射出司法本身所存在不公开不透明等问题。显而易见,现实中诸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审判公开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求。所以,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受众的广延性和导向性就成为两全之策。以媒体为主导的舆论监督既是对审判公开制局限性的补足,同时也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舆论监督的行使,是在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等客观现实条件下维持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近年来司法人员腐败问题确实令人担忧,究其原因,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官本位”思想和当前体制起了决定性作用。令人堪忧的司法现状,使得司法公信力和说服力大大削弱,司法机关逐渐疏离了其公正与权威的本真,最终导致司法公信力社会控制功能的减弱。②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也折射了法官执业公信力的偏低,目前,我国三分之一的诉讼当事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官的评价为一般,17.13%的人还作了负面评价。③对此,我们深刻认识到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保障促进作用,并应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所以说加强对司法权行使的舆论监督,制约司法权的行使,对于维持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意义。 二、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按照传统法学理论,司法公正是衡量一个国家作为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综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给予司法公正高度的关注。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保障,是司法权发挥其衡平价值和功能的基础。因此,维护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和社会刻不容缓的使命和任务。舆论监督的合法正确行使,将会带来较好的社会效果,但舆论监督如果被滥用则会损害和干扰司法权的独立与公正行使。舆论与司法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合理的距离,使两种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保持一种平衡。而现实中,舆论监督却屡屡越过其权利范围干扰司法公正的现象则更令人担忧。 (一)舆论监督异化为舆论审判,妨碍司法权的公正行使 “舆论审判”,即舆论超越“司法审判”对尚未审判或正在审判的以刑事案件为主的各类案件发表各种关于定罪量刑的倾向性意见,并通过对舆论的影响干涉司法活动独立性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对真正代表公众理性意志的法律适用程序的扰乱。在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面对社会上发生的一些重大案件以及一些较为敏感的案件,为了营造舆论攻势和舆论浪潮,为追逐经济利益,违背报道真实性的基本原则,甚至故意制造“卖点”,小题大做,大设专栏、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尤其是法学专家对案件进行评论,或者对地方党政领导针对案件进行采访等等。应该说,这种舆论监督更趋于一种舆论攻势,是给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施加的一种舆论压力来影响其办案思维。最终的结果是司法审判遭受舆论监督的道德要挟,舆论审判替代了司法审判。例如张金柱案中如果法院排除新闻媒体的舆论干扰,便不会迫于消除民愤而对其判以重刑,连张金柱临刑前也哀叹:“我死在你们记者手中。”新闻媒体这种倾向性报道无形中使民众产生了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损害了司法独立。 (二)人文关怀异化为人情关怀,充当第二“辩护人” 如果说舆论监督的越位很多时候充当了审判者的角色,那么反过来,不当的舆论监督很多时候也充当着辩护人的角色。舆论导向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并不是依存于法律的价值评断而存在。况且,要求并不精通法律的媒体从法律的视角进行报道也不现实。舆论可以成为民愤的制造器,同样也可以成为“说情”的发源地。性质类似的案件,甲判了无期徒刑,乙判了死刑;案情类似的案件,在甲地不构成犯罪,在乙地则构成犯罪,而媒体通过相同维度的简单类比,极可能促发公众不平情绪的发泄,舆论监督便本着伦理道德的视角对其进行情理辩护,甚至自发地成为其代理,喊冤、抱不平等,俨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第二“辩护人”。这种以道德伦理评断为基础的舆论和报道,在博取舆论同情的同时,实质上是在夸大道德的作用忽略法律最基本的评断功能,是在挑战已有的法律规则,混淆司法人员的法律裁断。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一)引导新闻媒体进行规范化监督,制定舆论监督法规 媒体监督作为舆论监督的导向,对其进行规范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由于我国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媒体都由政府机关掌握其财政权和人事权,一直以来实行的是媒体单位负责人来自党政机关的惯例。新闻媒体的这种设置,无形之中增加了媒体的社会影响力,但也使得媒体与权力部门有着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导致新闻媒体很难真正代表民意对司法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监督,甚至以权力部门发言人的身份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权力部门的意见和看法。譬如:某一媒体对某案件进行大肆的渲染和倾向性报道,在引起民众热点关注后,权力部门往往会对案件作出批示或者召开座谈会等,这无疑会对司法独立造成直接的损害。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关法规,对司法权舆论监督的范围、介入时间和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途径建立相应的惩治措施和责任承担机制等,使媒体监督遵循司法规律。有了法律的规制,新闻媒体在做相关报道时才不至于无的放矢,肆意越过自身的权利范围;对相关越权行使之法律责任的明确,新闻媒体才会在行使权利时甄别定夺,真正趋于理性,不至于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二)提升司法人员的法治理念,提高排除舆论非法干扰的抵抗能力 司法公正的建立和维持首先须以司法独立的存在为前提,独立与公正是司法权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两者互为补充,互为促进。司法独立包含两个不同的侧面: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④由于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财政和人事上仍然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实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根本改变,因此,在观念层面上形成司法独立理念既是对制度层面上的一种弥补,也是保障司法公信力的思想保障。司法是相当特殊的一种职业,他对经验有高度的依赖,因为经验可以帮助法官洞察各种案件所涉及的人情世故。⑤面对社会的纠纷,能够独立运用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而不受外界舆论的评论和影响,这是一种免疫力。因此,我们一方面可以加强法律宣传力度,提高民众法律素质,扩大司法独立的民意基础;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选任标准、逐步建立起同一的法治理念,同一的业务操作方法和规则,树立起同一的法律信仰,使得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保持着高度的法律理性,使民众更加信任司法,从而保持司法权威性,减少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干扰。 (三)在不妨碍司法权公正行使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司法公开 司法机关是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同时也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以一定的作为方式满足公众知情权,既是履行义务的要求,也是保持司法权中立性和权威性的必然途径。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权虽然由于其被动性和中立性需要社会给予更为广阔的独立行使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可以不被民众知晓。在现实中,舆论监督尤其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缺乏一个相对宽容的、正常的环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时不能正确对待媒体的批评和监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两者的冲突。笔者认为,平衡冲突的有效途径:一是建立及时有效的司法信息披露制度,这一方面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使司法公开透明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权滥用,防止司法腐败。二是可以参照国外成熟做法,在司法机关建立专门的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设置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对不得公开的则不予透露,以此形成切实可行的制度和规则。应该说,舆论监督之所以会出现当前某种混乱,主要还是基于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而这种不信任,又源于司法权行使的不透明。所以,司法机关应主动的承担起相关司法信息披露义务,在不损害司法独立与公正行使的基础上充分的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平衡之策。 四、简单的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国情状况下,司法公正由于舆论监督的泛化和异化不可避免地遭到了一定的削弱和损害。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离不开舆论监督的督促和制约,认识到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两者之间不存在无法逾越的鸿沟,构筑两者之间的良好关系更多的是依靠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和相互交流,无论是舆论监督主体还是司法主体,都应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在应充分享受权利所带来的利益和便利的同时,更深层次地理解和履行权利背后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只有这样,舆论监督才不至于陷入商业竞争与无序的泥潭,司法才得以真正获得公正和独立,从而建立司法权威,维持司法公信力。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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