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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并要挟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左禄山 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2-08-31 15:17:04
【案情】
2012年1月11日晚,周某在某县某洗浴中心嫖娼时因嫖资问题与一洗浴妹发生纠纷,该洗浴妹的男朋友何某伙同张某以周某抢了洗浴妹的钱为由,将周某劫持至县大桥下。后何某、张某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逼迫周某打电话给其妹妹,向其妹妹索要赎金8000元,否则就将周某送交公安机关。2012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何某与张某将周某带至某酒店门口的夜宵摊处,与周某的妹妹商定给3000元了事,待周某的妹妹准备交钱时,何某与张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分歧】 该案在案件定性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张某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理由是,何某、张某以周某抢了洗浴妹的钱为由,将周某劫持至县大桥下,后又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逼迫周某打电话给其妹妹,向其妹妹索要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何某、张某对周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限制及威胁,但结合两人的行为以及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周某的抢钱行为”这一“把柄”对周某进行勒索,并要求其打电话给其妹妹,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故何某、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管析】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正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界限。1、索要财物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对受害人不利的所谓“把柄”),其对象是特定的;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其对象是不特定的。2、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行为;绑架罪中的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3、威胁的内容不同。敲诈勒索罪通常利用自己掌握的对被害人不力的所谓“把柄”迫使其给付财物,虽有时也有对受害人进行威胁,但其伤害受害人的现实性或紧迫感并不突出;绑架罪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杀害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因为人质已在手中控制,这种威胁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或紧迫性。4、行为的公开性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是行为人利用自己掌握的对受害人不利的所谓“把柄”索取财物,行为人并不惧怕自己被暴露。绑架罪的行为人实施绑架、勒索财物的行为,为了避免身份暴露通常采用秘密的方法,行为人自己会想尽办法掩盖身份。 就本案而言,第一,从索要财物的对象来看,何某、张某是抓住周某怕被送到公安机关这一心里,直接针对周某本人进行勒索,且要求周某的妹妹给付赎金,也是逼迫周某本人打电话,而不是何某、张某直接打电话威胁周某的妹妹索要赎金。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何某、张某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逼迫周某打电话给其妹妹索要赎金,目的就是为了勒索财物。第三,从威胁的内容来看,何某、张某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周某的抢钱行为”这一“把柄”对周某进行勒索,使周某产生害怕心理,其实就是 “诈”而已。而不是采用杀伤、杀害被绑架人的威胁内容索要钱财。第四,从行为的公开性程度来看,何某、张某逼迫周某打电话给其妹妹,向其妹妹索要赎金,以及之后与周某的妹妹商定交3000元赎金赎人都是公开的。可见,由于何某、张某抓住了周的“把柄”,他们并不惧怕自己被暴露。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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