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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能否认定持枪抢劫?
作者:唐雪云 发布时间:2012-08-31 14:32:20
【案情】
被告人潘某携带一把短砂枪到罗城县凤凰山公园“多吉寺”往西方向一条小路边的竹蔸旁,以枪威胁抢走被害人廖某的人民币50元,尔后又在附近将廖某强奸。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所持的枪支能够认定为持枪抢劫,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枪抢劫。被告人潘某携带一把自制单管砂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抢走了被告人50元钱。被告人持枪的举动能令被害人产生极度的恐惧,认为在拒不交出财物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构成持枪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持枪抢劫。被告人虽然存在携带自制砂枪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的枪支没有经过相关的鉴定,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审判】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枪威胁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某主观上有强奸妇女的故意,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实施了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强奸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所持枪支未经相关部门检验,不能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罗城法院遂判决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评析】 抢劫罪的行为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务的,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七)持枪抢劫的;……”。这里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携带一把自制单管黑色砂枪进行抢劫,事实是清楚的,但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否属情节加重的“持枪抢劫”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持枪抢劫中的“枪支”的概念和范围,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而本案中的“自制单管黑色砂枪”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的枪支是一个专业的问题,法官不能凭借法律和经验进行判断,在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认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那么在被告人潘某所持的自制单管黑色砂枪没有经鉴定的情况下,是否能以其持假抢抢劫,而认定为“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的最大危害(特别是潜在危害)在于,被害人在不交出财物的情况下,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这种伤害极有可能是致命的。《刑法》有关“持枪抢劫”的规定正是出于依法严惩这种危害十分严重的行为作出的。由此可见,行为人使用假抢进行抢劫,在客观上不可能借助“枪支”的功能给被害人施加伤害,这种“持枪抢劫”的危害性要远远小于使用真枪。如果将持假抢抢劫认定为“持枪抢劫”,适用加重的刑法,也不符合罪责行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本案没有认定被告人潘某“持枪抢劫”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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