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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诉中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作者:黄建平 发布时间:2012-08-23 15:15:23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证人证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和意义。长期以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证人作证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小,影响着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惩罚,但这些方面的规定仍然不够合理、完整,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证人强制出庭、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证人作证补偿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立法上充实了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一)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见,只有兼具上述三项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免证权。 未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证人免证权的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的近亲属的免证权: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免于作证的特权。 (三)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机构应采取的证人保护措施,同时赋予了证人或者其近亲属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四)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的证人只有出庭作证义务没有经济补偿的状况,明确了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时候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其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因此付出的费用、受到的经济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会极大地改善我国证人出庭难的现象,推动我国的庭审改革。但是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结合上看,证人作证制度还有缺陷尚待进一步完善。 (一)在刑事证人资格上,我国确立了以证人是否明辨是非和正确表达为标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表述也不够准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但条文第二款第(三)、(四)项过于笼统、含混,使得该规定成为了空头条文。刑诉法修正案未对刑事证人作证资格作出新的规定。 (二)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仅是对刑事资格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四种不出庭的例外情形,但是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这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十分不利。 (三)证人免证权上,我国仅仅规定了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公职身份得知的国家秘密、医生基于职业性质得知的他人的秘密等,这类证人往往由于坚守国家秘密,坚持职业操守的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而法律并未规定这种情形下的免证权。 (四)在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上,我国规定的是由法院确定是否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此规定并未设置相应的程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证人强制出庭的条件都被“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化解,又恢复了证人可不出庭的现实。应该设置证人可不出庭的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上,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保护具体由公、检、法三机关负责,此外证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上述三机关请求保护。上述规定没有区分公、检、法三机关的保护时限、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和证人保护的具体保护措施,容易出现公、检、法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没有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得证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六)在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上,我国明确了证人作证补偿的原则。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权利。证人出庭作证后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这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没有你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客观上损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进步。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具体的实施办法。司法实践中,证人来自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行业、从事不同的职业,若不明确补偿标准,这一制度将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 三、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庭审,随着《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的修改,刑事证人出庭难的状况将会得到不少改善。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因此,提高证人出庭率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通过考察国外证人作证制度,立足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就改进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细化证人资格制度。 1、原则上规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自然人只要具备必要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的能力,就应该赋予其证人的资格,同时作例外的规定;2、 年龄、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其年龄、生理以及精神状况只是影响证言可采性的因素,因此不必将其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3、明确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特殊人群的作证资格。侦查人员对于通过侦查活动了解的案件事实,有资格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得拒绝作证。法院可以应控诉方或者辩护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主动通知侦查人员到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如下情形:(1)证人已经死亡,或经查找确实下落不明,或丧失了作证行为能力,或在国外难以通知和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赶回法庭作证的;(2)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精神疾病无法出庭;(3)证人年老体弱、行动极为不便利;(4)未成年人;(5)由于路途遥远,交通极不便利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证人确实不可能到庭的;(6)控辩双方同意将该证人的书面陈述作为证据的;(7)证人在先前审判程序中所作的证言笔录,且该笔录记载的争议点与当前审判程序的争议点一致的;(8)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其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可信性;(9)其他确属特殊情况,且经审查核实后,由法官报请法院负责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关键证人可以不出庭。 对于上述第(3)、第(5)种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形,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或者录像等现代科技技术方式作证,建议各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效解决证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所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为此应规定证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作证豁免权,并规定下列人员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1)公务员、人大代表基于职务所获知的国家秘密或其它秘密事项未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的;(2)证人提供证据有可能导致自己或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的人,遭受到刑事追诉与处罚或蒙受耻辱的;(3)现任或曾任的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和宗教工作人员与其职务上所获悉的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4)现任或曾任的工作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需要指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特权制度是指如下两种情形:(1)证人因为和案件的当事人存在特殊的关系,虽然可能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也符合了作证的资格,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作证的情形;(2)证人作证会导致自陷于罪的。就这两种情形,证人可以拒绝作证,主要侧重于证人因为主观阻却作证事由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例外制度是指预审法官依法确认应该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非因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而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作证,主要侧重于证人因客观阻却作证事由而不能或者不可能出庭作证。 (四)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证人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证人的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国外立法较为完备的证人保护系统至少包括:赋予证人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即关键证人有权要求至少在作证期间由专门的保安人员保卫其人身安全;移居权,即因作证面临高度、长期危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有权要求国家秘密地将其迁至原生活环境很少联系的其他地方居住,国家为保证证人实现这一权利还应当为证人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移居手续,并妥善安好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学习、就业等。 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客体应包括:人身、合法的财产权益。应明确证人人身保护的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分工进行,在侦查、审查起诉、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进行。应明确规定诉讼结束后,证人人身和合法的财产也应得到保护。具体的保护措施应包括(1)证人庭前隔离,不受干扰;(2)证人身份保密措施,证人的身份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不被公开;(3)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对打击报复的及时审理处罚,因遭受财产损失的,给予赔偿;(4)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泄露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和其他情况,并规定泄露后的惩罚措施。 (五)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构建。 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也拥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应规定由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因为我国各区域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证人从事的职业、证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证人的实际支出也不相同,补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此外,应在此外应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范围。我认为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范围不宜过宽,补偿应包括:交通费(以具体的里程来计算)、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同时,也应对积极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准确性和提高效率,尽快结案。 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所以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国家应确保专项的证人出庭补偿经费,成立专门的机构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经费进行管理。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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