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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同过失犯罪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09 10:15:05
所谓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认为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尽管从实质意义上讲,共同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之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客观联系,因此仍很有研究之必要。
一、各国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例 目前,各国刑事立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态度不一,主要有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1、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排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如我国现行刑法第三节为“共同犯罪”,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帮助犯和教唆犯,并在条文中将其列为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从而否认了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的存在。 2、未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规定共犯(狭义共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如现行法国刑法典第121—7条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为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职权,挑动或教唆犯罪者,亦为正犯。”其他类似立法的国家还有瑞典、德国、希腊等。 3、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未明确规定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主观方面,后者的主观方面由判例和学说解释。如日本刑法第61条、62条。 4、明确规定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如意大利刑法第113条:“数人协力为过失犯罪时,各科以规定之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国家虽然在立法上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持不同的态度,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而日本的审判实践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持限定的肯定说。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所称的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某种过失心理,均未履行法律规定或职务、职业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下面拟就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四要素来论述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条件。 (一)共同主体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二)共同过失的前提是各行为人须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注意义务是将各过失行为联络在一起的契机,也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核心。什么是共同注意义务?简单地讲,就是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职业的要求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由于工作中相互间存在分工、协作、依赖的关系,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负有对自己职务、职业本身的活动的注意义务,同时,对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的行为内容也负有监督、协作、关注的义务。即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言:共同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的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伴的行为也应当顾及,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注意义务。 (三)二个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且该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里的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各行为人均未妥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实施的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可以共同的不作为,共同的作为或数种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就发生行为时间来看,可能是同时实施,也可能是先后实施的。但正是这些也许彼此并不相同或并不同时发生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 (四)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具有过失心理 共同过失犯罪是不同于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其主观方面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那样具有某种意思联络,其主观方面的共同过失就表现为各行为人或出于疏忽大意未曾预料结果发生的过失心理状态或出于过于自信而相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状态,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共同过失心理中的“共同”,就体现在均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这一点上。 三、共同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 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过失地造成危害结果发生,但各行为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这意味着各行为人可能承担不同的责任,因此在具体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及其各自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决定其各自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考察共同过失犯罪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呢?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可以看注意义务的要求程度。这需要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内容及所实施的行为加以判断,如果注意义务要求程度高,而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则过失程度就高;如果注意义务要求程度低,而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则过失程度相对就低。 第二,看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行为人被赋予的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决定了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注意义务越容易履行,而行为人却未履行,则其过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义务越难履行,而行为人未予履行,则其过失程度就越轻。一般来说,考察注意义务的可履行程度,可从行为当时存在的主客观条件来综合判断。 第三,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履行了部分注意义务、采取了一定措施的行为人与根本未履行义务、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行为人相比较,前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比较轻,过失程度也就较轻而后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强,过失程度也就较重。于此同时,共同过失犯罪人的罪责大小,还决定于各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 四、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 共同过失犯罪是独立于共同犯罪之外的一类特殊犯罪形态,以共同犯罪来认定和处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因此,共同过失犯罪应有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处罚原则: (一)作为分成原则 作为分成原则是指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有过失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总和相当于单独过造成同样危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过失行为人过失程度的大小及在危害结果中所起作用来决定每个过失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这里所谓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违反了禁止性义务的行为。作为分成原则并不是单纯的分别处罚原则。在多个过失行为中,每一个行为都在其他行为的作用下,才与结果发生了因果关系;只有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才使每个行为人的违反禁止义务的行为最终造成了危害结果。此时,单独以某一行为人的作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能体现刑法的公正性。刑事责任本身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体,作为分成原则主要在主观方面已经界定为过失犯罪的前提下,重点解决客观危害究竟有多少需要甲行为人承担,有多少需要乙行为人承担的问题。如甲开车不慎把行人丙撞倒在地,同向行驶的乙精神也不集中,没有发现前方有人被撞,待发现时已不来及,车从丙身上轧过致丙死亡。在本案中,甲承担其撞倒丙稍重的刑事责任,乙承担致人死亡稍轻的刑事责任,甲的刑事责任与乙的刑事责任之和基本与单独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大体相当。这样,刑罚的严厉程度得到明显的控制,既符合刑法的公正原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 (二)监督对等原则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往往表现为以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法律或者职务、业务规定的义务。监督者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多数情况下是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监督者的不作为是行为环节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更甚者,其注意义务的违反往往是环节性注意义务产生的开始,正是由于监督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职责,才使被监督者的对其过失得以继承或扩大化,因此,监督者应与实行者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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