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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证据效力的认定
作者:丁吉生 姜祖伟 发布时间:2012-08-07 16:31:09
【案情】
谢某(男)和谢某(女)系姐弟关系,父母去世后双方因财产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谢某(女)提交了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遗产应归自己一个人继承,谢某(男)对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上母亲的签名是伪造的,要求做笔迹鉴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证书作为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异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男)对公证书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即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笔迹鉴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书不同于一般的证据,应区别对待:对公证书的实质内容存纠纷,应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对出具公证书的程序有异议,则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公证书上的签名真实性存异议,是对公证程序存异议,应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证书是公证部门出具的一种权威性很高的法律文书,是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可靠的司法证明文书。法院没有权利解除公证,只有采纳与不采纳,鉴定机构更无权确定公证书是否有效,撤消公证书只有本公证机构和司法局有权撤消。 从法律层面讲,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公证书的实体权利义务存有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双方的争议是对公证的过程中怀疑公证人员徇私枉法,即怀疑公证过程中的程序不合法,则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可以请求公证机构予以改正、到有关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公证书在法院诉讼的过程中作为了证据使用,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应当按以上办法处理。 从证据的采纳规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证据的采纳规则,对于公证书这样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需要有实质性的,相反的证据才能阻止该证据的采纳。本案中,谢某(男)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该公证书中的签字是伪造的,而仅仅是是自己的推理性意见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的采纳规则。 因此在本案中,谢某(男)认为签名存在伪造,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不服的话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查后,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会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该公证书则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故谢某(男)向法院申请对公证书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谢某(男)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不服的话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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