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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之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03 09:30:31
[内容提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其产生起就带有鲜明的时代使命感,它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总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的诸如高度危险作业、污染环境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受社会本位思潮之影响,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之比较,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文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与相关责任的比较、免责事由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从而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损害结果、侵权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要行为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过错在所不问,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特征 一是损害后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对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以损害事实与行为人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即只要有因果关系,即需承担责任。 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十分严格,既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法律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依据。 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损失。设立无过错责任旨在保障受害人权益。即无过错责任具有补偿性,但不具有惩罚性。 四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就必须承担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形,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有些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免责。这种免责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法官也不能自由裁量。针对不同的损害情况,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可以此事由主张免责。 五是无过错责任案件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无需证明行为人有过错或自己无过错,仅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行为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可。行为人若主张免责,则须证明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否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相关责任之比较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虽都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但二者明显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根据,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不是对于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在于对致害行为道德上的非难。(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以外,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应对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采用推定过错时,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5)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是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的,大都是限额赔偿;而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且对财产损害一般全额赔偿。(6)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通常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特别责任的各种场合,通常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都不负举证责任,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推定过错责任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或标准,因而它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形式。(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对“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并以保险制度和损失分担制度为基础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因而无过错责任不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已失去了法律责任所固有的含义;而推定过错责任的立法思想仍在于对加害行为的非难,仍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的最终要件,民事责任仍有行为人承担,而不是通过保险制度等有社会分担损失,因而推定过错责任保持了民事责任教育和预防的作用。(3)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行为人一般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抗辩。由于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责任,行为人也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而主张抗辩,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规定来看,一般只承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重大过错作为其法定抗辩事由,而不承认受害人的一般过失和意外事件作为其抗辩事由;而推定过错责任,由于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害人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对加害人的抗辩事由没有任何限制。 3、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是以惩罚过错而是以补偿损失为归责的目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它调整的范围也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独立地调整着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2)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双方当事人都应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也应对此予以认定;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则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既可能有过错,也可能无过错,但都不影响其承担责任。受害人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除法定抗辩事由外也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人民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对此也无须予以认定。(3)公平责任的适用并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适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4)公平责任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存在分担损失的问题,其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且常常由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5)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归属;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归属的根据。(6)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无此限制。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由于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侵权民事责任的减免,又称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增加了对加害方免责条件的限制,却放松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绝对责任,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要正确认识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对其免责事由进行明确。 (一)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强化对受害者的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以牺牲加害方的公平为代价。因而不可抗力仍然可以成为加害方免责的事由。 (二)受害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免责。《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时要权衡加害方与受害方的过错程度,侵害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若使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一味的加重加害方的责任,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方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方免责的当然理由,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有限范围内,加害方的赔偿责任可减轻或免除。 (三)第三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免责。许多事故的发生,主体不仅仅限于加害方与受害方,往往还存在着第三人。在加害方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加害方可以免责。 (四)阻却违法性的免责。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和受害人同意等事由造成他人损失,由于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备违法性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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