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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致人损害 两受益人连带赔偿
发布时间:2012-07-31 15:49:40


    光明网讯(通讯员 徐福忠 田芸芸)  近日,内蒙古根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处受益人王善志、许亮赔偿帮工人陈秀民各项损失共计68377.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21日,原告陈秀民在被告许亮家时,接到被告王善志的电话,谈话提到购买板方事宜。被告许亮得知后称自己家有板方,被告王善志便前往看货。被告许亮从邻居家借来梯子,二被告均没有上房顶取货,而由原告上房顶处将板方扔下,返回时因梯子横木折断而摔伤。经医生诊断为颈部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肩锁骨骨折、颈间盘突出、四肢截瘫等伤。事发后,经过根河市医院、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075.90元。2011年10月14日,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锁骨骨质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

    根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认定该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义务帮工行为的利益归属方,即是应当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受益人。首先,第一被告王善志与原告联系购买板方事宜,未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上房顶扔板方的行为可以视为帮助王善志“联系板方事宜”的一部分。其次,第二被告许亮作为板方出卖人,有义务将自己的货物展示给买方,原告上房顶取货的帮工行为亦有利于第二被告。原告的行为是为了促成二被告达成买卖合意,双方均为获益方,因而原告义务帮工行为的利益归属于两被告。被告王善志和许亮均系被帮工人即受益人,应当认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使人身损害,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供明确拒绝原告帮助的证据,被告许亮甚至向原告提供了上房用的梯子,可以认定二被告允许原告的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王善志、许亮对原告陈秀民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忽视安全防范意识而摔落致伤,二被告均指出原告在实施帮工之前曾饮酒,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规定,对二被告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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