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务问题
作者:郭艳 发布时间:2012-07-27 14:57:18
民间借贷属于传统民商事案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及规模不断扩大,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加。结合审判实践,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郭艳,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在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上应从宽掌握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而,在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上应从宽掌握。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导致借款手续不完备、借款用途不明确,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大量存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合伙以及私营企业等多种经济主体活跃,自然人与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等多种经济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也呈增长趋势,企业主与雇佣业务员之间也因企业结算程序不规范,而出现非正常财务结算与借款的混淆等复杂情形。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作出认定,而不能单单依据借据或欠条来定案。例如原告提交一张证明条,内容“今借XXX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共同生产羊皮。所得利润分红,待双方协商后本利具还。”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则答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明确约定共同生产羊皮,所得利润分红。单从借条来看,既有借贷的内容,也有合伙的内容,很难判断。此时我们可以从个人合伙的角度来考虑,个人合伙相对于民间借贷要严格许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证明条有“共同生产羊皮”和“所得利润分红”带有合伙性质的词语,但没有就利润分红及亏损分担进行约定,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参与生产经营。所以无法认定合伙,而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二、应注意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两种情形借款人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借款人出具借条时的署名与其身份证名称不符,特别是有些同音不同字的签名,如果被告到庭应诉,被告否认欠条是其出具或被告不到庭,被告的户籍档案没有曾用名记录,原告很难举证出具欠条的人与其主起诉的被告是同一人,其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特别是有些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在出具借条时,隐瞒其署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上述两种情况下,笔迹鉴定成为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在借据上的签名无法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将不利后果不适当地分配给其他当事人。笔者认为,应该由被告负责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抗辨事由。理由如下:一、民间借贷多存在于熟人之间,双方在认识的情况下产生借款关系。一般情况下,出借人不会把借款人弄错,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条本身就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出借人提交借条就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如果笔迹鉴定的义务也由原告承担,就过分加重原告的责任。二、从笔迹鉴定的特殊性来看,出借人不具备进行申请笔迹鉴定的条件。笔迹鉴定需要提供借款人同时期的其他书写材料作为检材与需鉴定材料进行比照,如果借款人拒不提供笔迹检材,则笔迹鉴定难以进行。而在没有同一时期材料的情况下,只有借款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鉴定的预期结果被告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被告就很可能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确实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那么,在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被告时,被告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法官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三、从鉴定结论的各种可能来分析,如果笔迹鉴定是借款人的笔迹,则借款人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无可厚非;笔迹鉴定结论不是借款人的笔迹,则借款人胜诉,而无需支付鉴定费用,转由败诉的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如果鉴定结果为笔迹无法确定,可能是因为检材不够,或者借款人故意隐瞒自己笔迹,被告没有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导致笔迹鉴定无法确定,此时仍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比较合理。 三、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分为有息和无息两种。对于有息的民间借贷,只要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容易产生纠纷的多是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数为不支付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两个规定是否冲突,应如何适用。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规定因与合同法规定相抵触,不再适用。另外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3条德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