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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宣判的适用
作者:刘相芬   发布时间:2012-05-14 17:00:38


    民事诉讼法对当庭宣判仅做了一般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因此,对法庭宣判的理解有两种倾向:一是认为当庭宣判就是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宣读并送达判决书。二是当庭宣判必须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当即宣判。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失之偏颇。“当庭宣判”一词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开庭审理一节,宣判的两种形式又都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出现----“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从该条款所处章节及本意看,当庭宣判与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送达期间是以日计算的,那么当庭宣判与法庭调查、辩论程序的间隔不能超过一日,即必须在同日。因此,如果宣判时间与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不在同一日,即不能视为法庭宣判,应归类为定期宣判,否则就会使当庭宣判流于形式。同样,民诉法对案件开开放审理的次数未作限制,对较复杂案件,由于受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影响、审理中不可预知事件的出现 ,往往需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法院做进一步调查而决定休庭。遇此类情况需再次开庭时,仍要进行法庭调查程序,即举证、质证、认证。如在法庭调查后当即作出判决,也应在十日内送达判决书,这样也符合当庭审判的特征,不违背民诉法的本意。因此,对当庭宣判不能理解为必须是一次开庭。如果因案件复杂而多次开庭,只要最后一次法庭调查与宣判在当日的仍应为法庭宣判。如果第二次开庭不进行新的实质问题的法庭调查,仅宣读判决书的,则不属于当庭宣判,宣判后应立即发给判决书。因此,经实质性的庭审调查辩论后,事实清楚的案件当日即进行宣判的,为当庭宣判。

    当庭宣判有四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案件事实清楚是裁判案件的基本条件,只有事实清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裁判,事实不清,不能硬行判决。2、必须在法庭进行宣判。如果到当事人住所进行宣判,不能视为当庭宣判。3、必须在庭审调查后当日宣判,如隔日则为定期宣判。4、宣判前的庭审辩论必须有新的实质性内容。如只为所示当庭宣判率,而刻意进行空洞的调查、辩论后宣判,则非真正意义上的当庭宣判。

    在当庭宣判时应遵循的两个原则:先审后判的原则。合议庭、独任审判员适用当庭宣判的方式,应依照民事诉论程序审理案件,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把庭审作为审判活动的中心环节,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确实通过公开开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辩论等一系列庭审活动,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诉讼证据、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的依据等,然后全面客观地进行评议,依法当庭作出判决。因此,只有坚持先审后判,才能有效防止先查后审、先判后审、先入为主的庭审走过场的做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坚持先审后判的原则,才能进一步增加工作的透明度,树立法院执法公正的形象 。

    一案一判的原则。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就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年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它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性和权威性。民事判决一经宣告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但实际审判工作中,有的审判人员由于不具备当庭判断是非和综合归纳判决内容的能力,当庭宣判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依据、判决结果等内容缺乏完整性和准确性,事后发现有误,便在送发当事人的判决书上补充或者更改当庭宣判的内容,事实上形成一案二判,违反法律原则,有损审判权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

    因此,当庭宣判应遵循一案一判的原则,宣判的内容应与法定期限内发送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内容相一致。若发现当庭宣判有误,不得擅自改变判决书内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之规定将修改意见报二审法院或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从而体现法院执法的严肃性。

    一、当庭宣判的意义

    许多法院通过当庭宣判的实践证明,当庭宣判能够推动相关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这主要表现在:

    能够强化审判人员的裁判意识,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传统裁判方式及程序严重束缚了审判人员裁判意识的提高,妨碍了审判人员裁判案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以往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先调解,调解不成只负责整理好事实材料让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即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当庭宣判的适用,使审判人员真正行使裁判职权,切身感受到自已担负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大责任,使各项审判工作着眼于将来的判决,使审理更扎实、细致,为当庭宣判做好准备,从而避免过去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盲目调解“和稀泥”的现象。

    能够强化庭审活动的实效性,改变开许走过场的现象。当庭宣判的适用,可以真正把庭审作为审判工作的重心,让当事人有话在庭上说、有证在庭上举、有理在庭上辩,从而做到举证全、质证细、认证严。审判人员裁判事实依据就是当庭确认的证据,案件能否当庭宣判,完全取决于庭审的实际效果,从而防止“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现象。

    能够促进办案效率、办案质量的提高。当庭宣判的适用,能够强化诉前指导和庭前准备工作,使案件事实能在最短时间内查清,从而为及时宣判打下基础,缩短审理时间。民事诉讼法“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这一强制性规定, 可以有效地加快办案节奏,提高执法效率,避免定期宣判无时间限制的弊端,杜绝久调不决、久拖不判的现象。同时,当庭宣判的适用,使审判人员丢掉了领先领导判案的“拐棍”,从而更加注重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自身素质的提高,确保案件质量。

    二、发挥当庭宣判效力的方法

    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职责,赋予法官当庭宣判的权力 。我们应当认识到收权和限权、包揽和替代法官行使审判权,既于法无据,又对审判实践有害,影响严肃执法。况且,实践已经证明,这不仅不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错案发生的有效办法,而且会制约审判效率和质量的提高。因此要相信法官能审好案,也能判好案,切实还权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充分发挥他们的审判职能作用。

    要深刻理解立法原意,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调解不成的案件要及时判决,避免久调不决的“粘乎”现象。当然,在提倡当庭宣判的同时,也不能为追求当庭宣判率而对本可以调解的案件强行判决。

    要科学界定错案范围。各地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对审判工作的监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对错案的概念、条件、范围并没有统一规定,人们对此认识不一,影响了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

    因此,科学界定错案范围,对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倡导当庭宣判有积极意义。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不能认为二审判决就绝对是正确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重大改判有很多原因,有程序的、实体的,也有对法律的理解、认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以二审判决作为界定错案标准欠妥。笔者认为,对承办人主观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重大改判的应列为错案进行追究,其他情况可分清原因,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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