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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仲裁救济的契合与浅思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2-05-03 09:40:12


    当今社会,国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领域日益扩大,缔结行政合同的现象也日益普遍,但是对于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问题却一直没有取得满意的答案。本文认为,探究行政合同的救济,首先得从行政合同的本质特性出发:行政合同的本质是契约,因此,对它的救济的探讨自然也离不开它的契约性。  

  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行政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导致行政合同契约性的丧失,但是我们还是坚持认为其契约的特性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行政合同主要是基于自由、平等、对价、合意这四个要素产生的,其合意性事指行政合同的签订必须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实际上还是体现了合同双方的平等缔约地位。  

   行政合同的契约的性质决定了行政合同救济方式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救济的特殊性。而仲裁作为解决合同纠纷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在行政合同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立法都有过这样的尝试。

  在英国,关于行政合同的纠纷很少在法院直接起诉,通常是由政府和当事人通过非正式谈判或者仲裁解决,因为英国立法者认为将纠纷诉诸于法院不利于双方互利合作的合同关系的维持。在澳大利亚政府合同实践中,因违约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其他争议而导致的诉讼也相当少见,这一部分是因为政府合同条款的精确和细致使双方当事人对政府要求不易产生模糊认识,最重要的还是因为在他们在实践中创建了独立的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政府与当事人间纠纷或异议的有效工具。在美国,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合同申诉委员会来解决政府的行政合同纠纷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因此,西方国家在解决政府合同纠纷方面的制度运作表明,通过司法外途径例如仲裁或行政机关内部裁决(实质上是一种内部仲裁)消除由于合同缔结或履行产生的争议往往是比较成功的。

  我国立法上也有将仲裁引入行政合同纠纷的先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比较典型的通过非讼手段来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例子。还有一种类型就是像人事部内设立专门仲裁聘用合同纠纷机构的做法,这种仲裁方式主要适用于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及行政机关与所属下级机构或公务员之间缔结的特定种类的行政合同。这样的对仲裁制度的引入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同时,行政合同是一种双方交还对价的合同。在合同法中,对价更体现着一种“利益交换”。在传统契约中,“对价交换理论”甚至将合同双方的全部义务只精简为一条,即“交换对价”。

    由此可见,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其交换对价的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更进一步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交换对价的目的在于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这种行政目的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当发生纠纷与冲突时,如果解决方式过于繁杂或者费用较高带来的不利后果往往会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公共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例如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过于冗长的救济途径可能会导致采购货物不及时致使政府工作难以进行,甚至当涉及更换供应商的问题时,采购工作将陷入瘫痪,由此带来的公共利益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

  此时,仲裁制度作为一种高效的、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和复议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双方对价交换的实现,具体体现在:

  (1)仲裁作为一种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案件解决的效率性,并能够为当事人减少诉讼费用。

    (2)与审判程序相比较而言,仲裁无须太过严格的程序,原则上法律只规定一些基本规则保证仲裁程序最低限度的规范性,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因此比起审判程序,仲裁程序显得更加灵活和简便。

  (3)仲裁中可以使用调解程序,这也就可以实现双方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追求效率和压减成本是行政合同各方的当然要求。如果合同双方因争议导致合同履行严重不能,对于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和非行政主体的一方而言,是一种两败俱伤的结果。若能以协商调解机制解决,使双方可能消饵误解,或对争议事项做一定的让步,则可以实现通过双方的相互妥协,以最小的损失最终达到问题的解决。

  (4)仲裁规则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在行政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人都有可能受到对方的违约行为的损害。在不涉及到行政优益权的情况下,没有考虑行政主体的特殊权利是否合法的纠纷中,对当事人双方的保护应当是平等的。但是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是基于对行政权的制约的角度而建立起来的单向性救济制度,整个制度的基本设计思想主要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角度出发的,主要体现在能由相对人提出而启动,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最终做出裁决判决的种类也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剥夺了行政机关的寻求救济的权利。

 (5)合意和自由意志给予双方选择仲裁的空间。合意和自由意志是双方能够达成行政合同的本质和核心,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必须发挥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协商一致的精神才能实现各自的目的。双方既然有自由意志自然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合意在合同中选择或者不选择仲裁,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哪一个仲裁员仲裁,这是合情合理的。这样的选择仲裁的空间和自由正是行政合同契约性中的自由意志的要求。

    同时,由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业人员,或者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相对人一方很有可能出于对行政仲裁机构的专业性的考虑,从而选择仲裁机构为裁决的机关;而政府机构也有可能基于仲裁的保密性,通过保密的仲裁的方式而不是公开审判的方式解决问题,这对政府的形象和声誉无疑是有益处的。既然双方都有可能有仲裁解决的意愿,而行政合同又给予了双方协商一致的机会,那么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完全有可能也有意愿在合同中达成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行政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行政合同对仲裁制度的认可,是由其契约的特性决定的。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性,使得仲裁制度有许多优于其他制度的更适合行政合同纠纷的地方,使得仲裁制度引入行政合同纠纷变的可能。  

    英国伟大的法学家亨利.梅因爵士总结到,“迄今为止,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而将这种契约的方式引入行政管理正是最近几十年来西方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的变革。行政合同的出现给传统行政法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行政机关采用柔和的协商方式,将行政相对人放在平等的地位,执行其行政职能;而相对人,也不完全是被动的接受管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接受与否、接受什么享有了自由,甚至可以与行政机关要求报酬。在行政合同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平等观念、自由观念、对价观念、协商合意观念等私法上的契约观念都成为一种指导性的原则。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公私法交融的一种表现。如果我们仍然盲目的用传统的行政法的角度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问题,而忽略了他的契约的特性,那么不仅会有现实上的解决纠纷的难度,还有可能使得纠纷解决变得更加复杂而使当事人双方蒙受更多的损失。

  追本溯源,既然这种行政合同的管理方式在西方国家最早出现,那我们也不妨借鉴英美国家对此的解决机制,使仲裁成为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主要方式。诚然,在制度构建上,现有的仲裁制度显然不能满足行政合同案件的需要,但是行政合同的“自由、平等、对价、公平”的特性也为仲裁机制的适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相信,在国家对仲裁制度改进或者通过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通过对现行的仲裁机制的变通,仲裁制度必将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方式中扮演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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