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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延伸检察职能”的法理基础
作者:褚尔康 发布时间:2012-03-08 09:30:36
2004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1]”,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晰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重要思想。2011年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的开班仪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提出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推进党和国家事业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的重要论断。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胡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周永康同志和曹建民检察长要求,在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作为当前检察机关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检察权监督、服务、引导等功能和特性,契合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维护秩序、促进和谐、保障安居乐业、为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等价值目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载体、机制等,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将社会管理创新和检察权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有机结合起来,沿着载体创新、机制创新、理念创新的路径,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水平。[2]这就对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法理基础和如何全面体现国家法律机关宪法定位、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背景下开展“延伸检察职能”研究的紧迫性:对检察权“隐形拓权”质疑的回应 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进步,检察权的运行早已逐步延伸、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断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管理的新发展要求。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既充满活力又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系统阐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工作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管理活动,是社会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承担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维护公平正义的重大责任,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担负重要使命。该意见特别强调指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主动应对社会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通过重点抓好执法办案活动创新、服务保障工作创新、内部管理方式创新等工作,不断提升社会管理效率水平,促进“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的建立完善。[3] 在该《意见》中,引人注目的一项内容是关于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原则规定,即一方面要坚持严格履职、依法参与,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超越检察职权;另一方面,又要立足职能,“积极延伸检察工作触角”,积极稳妥推进机制体制创新和工方法手段创新的基本实施原则。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首先要立足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责,始终把国家现实司法状况与国家法治发展趋势结合起来考虑,自觉遵循司法规律,以坚守法治为前提,确保各项检察创新性工作机制、方法与现有法律法规协调一致,决不能自我放大检察职权,突破法定职能包揽检察机关不宜承担的工作。通过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陆续出台和严格执行,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程序,强化了监督的措施和手段,增强了监督的效能。完全契合中央的要求和部署,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符合司法工作的实际,在优化检察职能配置,强化法律监督的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步和成效。对于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司法权力的监督,有效的纠正和防止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取得了良好的效果。[4] 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曹建民检察长相关重要讲话和高检院在其发布的工作文件中鲜明使用的“延伸检察工作触角”、“推进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法手段创新”等“延伸检察职能”新提法,却被舆论质疑为检察机关正在进行“隐形拓权”。[5]这些质疑声音,认为检察权正呈现出所谓“隐形延伸”的趋势,是通过用足现行《刑事诉讼法》框架内外的法律资源,以“延伸检察职能”的形式开展对检察权潜在延伸和细化,已实现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将检察监督范围隐性扩展至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的所有领域。在目前尚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的条件下,检察权的所谓通过“延伸其触角”等做法,将突破其法定的边界,面临着违宪性和违法性的考量。[6]面对这些质疑声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政策背景下,采取积极理性探讨进行回应是一项刻不容缓重要工作。因此,必须首要明确“延伸检察职能”,是对法律监督手段的强化和“能力”的补强。[7]针对检察权“延伸”问题开展探索研究,需要从理论上探索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并积极研究实现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措施,彻底澄清各界对检察体制、机制改革误解,进一步推进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开展。 二、“延伸检察职能”的检察学理论基础:检察结构性权力理论 检察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力,是各种检察职权概括和抽象;检察职权是检察权的具体化,是检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8]从法学基础构造研究的角度,检察权可以分为功能性(也称职能性)权力和结构性权力两种类型。[9]这样的检察权类型的二分法,无论是定位于“法律监督”的我国检察机关还是定位于“法律守护人”或“政府律师”的域外检察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10]其中,功能性职权是根据检察权功能所反映的检察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整体作用而设定的,它反映的是检察职能的外延和内容;结构性职权是履行检察职能应必备的基本法律要素,实际上是检察机关行使功能性职权的手段和方式。[11]检察权的职权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职权性权力反映检察权的内容,是决定性、方向性的权力,它指导着结构性权力的具体构建;结构性权力反映检察职权的内在构成要素,是职权性权力的具体化和规范化,也是检察职权赖以存在和发挥效能的理论基础。 我国检察权的职权性权力目前最全面的表述是公诉权、公务犯罪侦查权、逮捕权、诉讼监督权、非诉讼监督权的五分法[12](也有表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或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13])。由于长期以来对法律监督权的内部结构性权力要素理论研究关注不够,对于法律监督概念的表述也是以职权性权力为依据,即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14]。随着检察权理论研究的深入,理论界开始认识到我国设置检察权的初衷或目的,是为了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本功能就是维护法制的统一,而不单纯是为了追诉犯罪或代表国家提起公诉。[15]因此,充实检察权,完善检察制度,推进检察事业健康发展,就必须在强化法律监督职权中的结构性权力方面取得新突破。所以,研究的视角不能仅仅局限于职能性权力的扩大上,还有必要将注意力移一部分到法律监督权的结构性权力研究和配备。 我国检察权的结构性权力包括调查权、追诉权、建议权和法律话语权(也有学者界定为知情权、诉讼程序决定权、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和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权四项要素构成[16])。调查权在检察权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权能;追诉权在检察权中是一种功能性的权能,居于核心的地位,是检察权中最具特色的权能;建议权在检察权中是一种特殊的功能性权能,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必须享有的一种职权,具有一定的伸缩性;法律话语权在检察权中是一个附属性的权能,但又是一个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权能。没有法律话语权,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和追诉权有时就难以行使。[17]上述各项权力相辅相成,形成了一种环环相扣的连锁相交式结构,使检察权呈现出以程序性权力为本质,以“四权”连锁交互为基本结构的法律特征。 由于检察权是一种范围有限、程序性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相对脆弱、容易落空的权力。[18]并且检察权地位和职能的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化和空泛化,使得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同时,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势。[19]实践中,我国现行检察权的配置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存在断裂现象,导致检察权程序性连锁相交式结构的脆弱和脱节,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成效,在法律规定层面上十分宏大的监督职能在实践中严重弱化。[20]因此,就目前我国检察制度而言,监督面的狭窄性和监督效力的虚弱性是影响检察能量释放的最重要因素。[21]所以,强化法律监督,就必须解决法律监督的客观需要与法律监督权限范围之间的矛盾,在法律层面上完善关于法律监督手段和效力的规定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方式达到在工作层面上提高法律监督的水平的目的。[22]基于上述论述,“延伸检察职能”的理论意义,其核心内容恰恰不是扩张检察权力,而是将扩充检察监督的途径与手段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战术举措。[23]通过完善、加强、协调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以保障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以这样的方式在工作机制层面,不仅确保职权性权力的正确实施,更体现为结构性权力的充实保障。从而形成坚实的检察权结构体系,以增强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运行能力,从而切实承担起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能。 三、“延伸检察职能”必要性分析:司法改革“相对合理主义” 理论界在探讨司法改革问题时,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宏观、制度层面的问题上,对于微观、技术性层面的问题则关注较少。在立法上,对于微观、技术层面的问题的规定也往往缺乏精密性和可操作性。但在实际中,不仅制度合理性需要技术合理性支撑,而且在制度合理性不足的情况下,技术性的操作规范或操作方法的合理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制度的不合理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提升司法技术的合理化,提高司法的精密度,无疑应当是推进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和合理策略。[24]这种“积薪”式的努力最终将导致制度及其功能的重大改变,从而有望实现“质的飞跃”。[25]基于此,龙宗智教授提出了著名的司法改革“相对合理主义”观点。他认为,在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中,在多方面条件的制约下,无论是制度改革还是程序操作,都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不能企求尽善尽美,“不求最好,只求较好”。[26]力求使每一个司法技术问题趋于合理化,从而由一块块合理化之砖而奠定司法大厦的合理化基础,争取每次在原来的基础上前一步一个脚印地向前走,终归有望达到既定目标。 检察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一项复杂系统的新型工程,只能在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制度架构下进行,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不能脱离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且要有充足的理论准备。“相对合理主义理论”观点认为在司法改革中,由三个层次的内容组成:一是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也就是司法合理化的基本标准和改革的方向;二是中国的现实条件对司法合理化的作用;三是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可行、有效的司法改革与司法操作的路径与方法。其中,第一部分是这一理论的前提,第二部分是这一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基础,第三部分是相对合理主义本身所包含的内容以及它在实践中的运用方式。[27]20多年来的检察体制机制改革实践也在不断证明,探索和建立中国检察制度的基本框架的过程,同时也是不断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途径、手段、制度、主体等内容建构的发展过程。结合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同时,应当克服由于对法律监督权的特点和规律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把握,而提出的片面单方面强调扩充权力,特别是追求实体处分权的理论倾向。[28]而且现行检察权制度,在宏观上强化了检察权的地位,在微观上和实践中却有削弱检察权能的趋势。[29]因此,检察改革包括其他检察理论的研究不能再停留和满足于某个观点的论证和反驳,更不能只是浅尝辄止式的对新型改革措施进行论证,而应当把检察权的运行置身于整个司法活动中,结合检察权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发挥的作用,从整体上对检察改革的思路做出宏观的有理论说服力的阐述。[30] 社会管理创新,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现有的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而从宪法层面来讲,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当发现某些法律监督的事项不适当时,可以及时地加以调整,这种宪法安排既能使法律监督的事项或范围在保持方向的基本正确的同时,体现了灵活、务实性,便于随时加以修正或补充。[31]因此,按照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观点,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中国的检察改革必然是采取一种渐进的、逐步的、改良的方式,采用“延伸检察职能”等技术性的、体制内的渐进性改革措施,从而为基本制度变革、突破制度改革进行准备并奠定基础。 四、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延伸检察职能”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合理性、创新性的有机统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要求越来越高,对法治统一和社会稳定要求越来越强,检察机关除依法办案外,还需要通过延伸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民主稳定政治局面、安居乐业的社会秩序和切实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32]因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比,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相比,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33]“延伸检察职能”并不是检察职能的重申和明示,也不是对现有检察职能在社会管理创新标准下的归类、细分并体系化的过程。而是坚持职能法定原则,在法律范围内、在现有职能基础上,允许依法延伸检察职能、创新检察机制,不断丰富检察工作的内涵,扩充检察职能,从而有效提升法律监督的空间和能力。 1、“延伸检察职能”的合法性原则。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特别是法律监督的范围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检察机关不得介入。由于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创新所具有的探索性、试验性,导致各地工作举措必然会存在与现行法律之间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极有构成对现有法制框架的“有限突破”,并可能产生所谓的“良性违宪”问题[34]。检察机关只能对于法律规定的监督对象,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以下程序进行监督,不得任意扩大监督的范围[35]:有法律、法规明确有底线的,应当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重点研究底线以上如何创新;法律法规只作原则性规定的,通过对其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或进一步细化,从而加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正在执行的政策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需要调整完善的,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可为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36] 2、“延伸检察职能”的合理性原则。检察权是一种宪政意义上的公权力,在配置过程中应当体现谦抑性,以规制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的扩张和滥用。[37]检察机关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不是讲检察权的自我膨胀,去揽权去越权去替代他人的社会管理职能[38],探索将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与社会管理管理创新有机衔接才是检察机关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准则。要坚持宪法定位、增强监督意识,突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力度,用足用好现有法律监督手段。深化检察改革,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依法纠正,才能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用足、用活”。特别是要避免出现为了片面追求社会效果,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将职能延伸脱离法律监督的基本职责,导致有限的办案资源无形流失、基本检察职能的弱化趋势,这样的结果必然是舍本逐末,严重偏离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延伸检察职能,就是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以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为核心的社会管理体制的形成。在方式方法上应当仔细遴选,科学取舍,对通过行政手段、道德手段能解决的问题不宜过多介入,对依靠社会组织和当事人自治能化解的矛盾不宜启动诉讼程序,在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必须保持适度的消极性、被动性。绝不能为了求新、求快、求亮点擅自突破法律界限,随意创制和乱作为。要做到在社会改革和发展的大背景下寻找检察工作新的切入点,既保证不突破法律框架,又确实具有切实可行的新思路和方法,只有这样此项活动才能真正确保检察工作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职能的实现。[39] 3、“延伸检察职能”的创新性原则。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在社会管理创新工作背景下,实现检察工作的与时俱进,就必须坚持创新意识,用创新理念引领检察工作不断发展。但必须明确的是“并非做别人没做过的事都属于创新,更非做法律或制度没有规定的事就可称为创新,只有那些符合先进治国理念、符合法治社会需要、符合公正执法要求的改革才是真正的创新”[40]。在检察业务实践中,一些工作属于立法机关通过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固有职权,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这些职权是在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所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一定要避免落入俗套,要区别于过去、高于过去,确保各项工作必须有创新点。[41]应当高度关注那些检察机关正在实践中开展的某些“先行先试”项目,重视其法律依据、法理根据、可操作性等因素的构建。[42]要结合社会管理创新的内涵、手段、方法、途径等进行认真的思考和调研,并对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有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在考量引导和精深的理论研究基础上,抓住法律监督工作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迫切需要突破的难点,办案中上级没有明确要求而又迫切需要克服的焦点,实践中没有可借鉴的经验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以改革的思路和创新的方法解决新问题,探索新途径、建立新机制、延伸工作触角、拓宽工作领域、创新工作方式,在更广阔的空间内,综合运用法律、政策、教育、疏导等手段,探索社会管理的有效方法和长效机制,促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延伸检察职能”三个基本维度的确立:法律监督职能内涵深化和外延拓展 当前我国正处于体制深刻转换、结构深刻调整和社会深刻变革的时期,体制、机制和制度还不完善,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创新是涉及思想观念、发展方式、体制机制、领导方式方法等全面而深刻变革的系统工程。必须把解放思想、真抓实干与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结合起来,牢牢把握住当前工作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并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要求及时作出判断,对检察法律监督职能内涵的深化和外延的拓展,实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43]因此,在维度的拓展上可以从三个方向探索: 1、向解决社会矛盾源头方向延伸。检察机关应当查找矛盾源头,标本兼治,消弭矛盾冲突,维护社会和谐。通过把检察工作延伸到社会矛盾发生的源头,有利于直接依法开展法律监督、了解民生诉求、化解矛盾纠纷。例如《意见》第7条规定,应当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运用不批捕、不起诉等措施,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机制。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在办理重大敏感案件时,严格依法把握宽严尺度,统筹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又如《意见》第25项规定,坚持重心下移、检力下沉,积极探索巡回检察,建立健全与相关政法等部门资源共享、协作联动机制,更好融入政府主导的基层社会服务管理网络,实现矛盾联调、问题联治、工作联动、平安联创。要完善社会矛盾化解的机制建设,按照《意见》第10项规定,完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调处平台,合力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要完善检察机关法律文书说理制度,注重法理情结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透明度,促进息诉罢访和矛盾化解。 2、向服务基层组织群众方向延伸。检察重心应当下移和下沉,向社区、乡镇、企业、学校延伸,使检察工作扎根于基层和群众。检察职能延伸的方向就要紧紧围绕大局,定位在维护基层和谐稳定,保护群众民生民利。《意见》第三节中,将完善检察环节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把群众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经常性、根本性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专门性工作。例如在《意见》第9项规定,健全群众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专项监督工作机制,围绕农村土地征用、城镇房屋征收拆迁、企业改制、涉农利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城市公共服务管理、涉法涉诉等方面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从而拉进检察机关和基层群众的距离,方便群众了解检察机关,为群众行使表达权提供更为便利的渠道,从而更好地“接地气”、惠民生。[44]要不断提高群众工作能力,按照《意见》第29项规定,检察人员深入研究检察机关群众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牢固树立群众观点、坚定群众立场、提高做群众工作的本领、积累群众工作经验,不断探索新形势下专群结合的新途径新机制,更好地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 3、向丰富检察权“内涵”方向延伸。在第八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就有代表提出提出,在法律监督的外部环境短期内无法改变的情况下,关键在于寻求对现有法律资源和监督手段的用足,探索有实质影响力和控制力的“内涵型”监督模式,以此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这一盛名的检察话语权威,实现被其他社会主体的理性认同。[45]“延伸检察职能”不是一项独立于检察权运行的特殊性工作,而是贯穿和融合于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部门,因此需要围绕各项检察业务拓展延伸。例如,在《意见》第6项提出,要综合运用监督立案撤案、抗诉、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检察意见、违法行为调查等手段,强化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信建设。又如,《意见》第21项提出,对社会管理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治理对策建议,完善落实检察建议反馈、跟踪回访等制度,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等作用。要将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目标系统细化、落实到各项业务工作的基本流程中,完善控制环节、环节质量及检查标准,努力形成工作流程规范、质量标准科学、监督制约严密、考核及时准确、管理手段先进、责任落实明晰的服务管理机制。例如,按照《意见》第26项规定,认真研究工作思路和具体措施,完善考核评价机制,明确责任和要求;第27项规定的,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内外部监督制约,依托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检察管理,提升检察工作效能。从而逐步建立和完善更加科学的执法岗位职责规范、业务工作运行规范、执法质量保障规范、检察业务考评规范、执法责任追究规范。[46] [3]王祺国,《检察机关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思考》,《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6期,第54页。 [4]《深化检察改革,完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人民检察》2010年第5期,第46页。 [5]2010年,国内某知名重要媒体刊发《检察权“延伸”》的重要文章,针对2009年至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下发的一系列规范文件进行了深度解读。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2009年12月,最高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0年4月《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8月《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0月《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并且这是高检院第一次明确使用“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字样。 [6]最高检司法改革办公室相关人士针对这些质疑回应指出,上述规范性文件是依据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此有说明。并未突破现有法律的框架,只是从范围、程序到手段、效力上,将一些法律规定含糊的内容落到了实处,使其更具操作性。不存在‘扩张越权’之说,符合中央司法改革政策的精神。 [7]陈云生,《宪法和宪政视域下的诉讼监督———试析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决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4页。 [8]王会甫,《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以我国宪政体制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28页。 [9]还有观点认为,按照功能不同,可以将即检察权划分为检察处分权和检察建议权两种。检察处分权,又称检察权的司法处分权能,是指检察机关有权作出强制性的法律处分的权力。相对于检察处分权来说,检察建议权是一种柔性权力,通过这些权力的行使,既不能达到对某一事项实体处置的结果,又不会必然地启动有关的诉讼程序,如检察建议权、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权等。检察处分权是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派生权力,是检察机关有效实现法律监督的后盾和保障,也是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中实行起诉裁量权的衍生配置。检察处分权包含实体处分和程序处分权。实体处分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涉诉主体实体利益的处置权,而程序处分权则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定事由决定发动、中止、终结程序的权力。在我国检察处分权是一种法定权力,依法产生,依法运作,并产生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后果,与检察建议权不同,检察处分权是一种最终决定权。从权力行使的主体上看,检察处分权是检察机关的专断权,检察机关拥有和行使检察处分权,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干涉。我国的检察处分权主要包括: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权、(不)批准逮捕权、撤销案件权、不起诉权、刑事以及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处分权可以理解为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权力形态。参见贺恒扬,《我国检察权的基本特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41页。 [10]参见甄贞、郭兴莲,《检察机关非刑事职权探究》,《人民检察》2010年第4期,第12页。该文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在概括检察机关的一般职责时,所使用的“维护国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文本表述,明确了检察机关通过各种监督活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确保立法确立的相关法律得以准确无误的贯彻的重要职责。同时还有“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等其他职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 [11]王会甫,《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以我国宪政体制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28页。 [12]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载孙谦、刘立宪生编,《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108—124页。 [13]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14]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人民检察》2000年第5期,第43页;张智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理论探索》,《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178-180页。 [15]王会甫,《我国检察权的功能—以我国宪政体制为视角的分析》,《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第28页。 [16]知情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条件,是其他结构性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诉讼程序决定权是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知情权发展的结果;纠正违法和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效力,是其他结构性权力的法律保障;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维护法制统一必不可少的拓展性权力,是知情权和诉讼程序决定权社会效果的深化与延伸。朱名胜、蒙旗,《论检察权的结构与完善》,《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4期,第19页。 [17]张智辉,《论检察权的构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44页。 [18]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四)》,《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第11页。 [19]李培龙,《试论我国现行检察权职能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99、101页。 [20]朱名胜、蒙旗,《论检察权的结构与完善》,《中国检察论坛》2004年第4期,第20页。 [21]华关根、邹积超、肖亮,《中国检察制度印象评析》,《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第145页。 [22]张智辉,《检察改革宏观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上),第13页。 [23]甄贞、程捷,《我国检察改革的整体方法与布局设计》,《政法论丛》2008年第6期,第71页。 [2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6页。 [25]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第138页。 [26]胡绍宝,《检察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8期,第114页。 [27]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4页。 [28]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14页。例如,有学者提出人民检察院恢复重建之后,检察机关虽然延续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定位,但有关法律却完全取消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这一做法的后果不仅使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地限制在特定的狭窄领域,成为残缺不全的诉讼监督,更重要的是,由于一般监督理论的缺失,检察权“法律监督”的性质才屡次饱受争议,使得检察监督理论出现了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进而使得检察机关的性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等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来自理论界的质疑,因此建议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检察权”。参见甘雷、谢志强,《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反思与重构》,《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第194页。 [29]李培龙,《试论我国现行检察权职能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99、101页。 [30]张智辉、谢鹏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关于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学术动态的对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127页;向泽选、谭庆之,《司法规律与检察改革》,《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第108页。 [31]陈云生,《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机关“疏离”的宪法安排及其寓意解析》,《法治研究》2010年第11期,第4、5页。 [3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6页。 [33]孙学文,《检察机关职能延伸初探——兼论检察机关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的作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第21页。周平,《发挥检察职能助推社会管理创新》,《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9期,第46页。 [34]张朝霞、温军、贾晓文,《论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基础与路径》,《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第169页。 [35]所谓“良性违宪(法)”,是指地方立法突破现行宪法法律的界限,在宪法和法律未作修改时就已经作出许多超前、越权甚至是与宪法法律相悖的规定,但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秦前红,《宪政视野下的中国立法模式变迁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44页;韩大元,《地方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合理界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8页;陈云生,《宪法和宪政视域下的诉讼监督—试析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决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4页。 [36]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22页。 [37]资金星,《授权立法: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立法保障的需要》,《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71页。 [38]宣章良、胡薇薇,《检察权配置的博弈分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46页。 [39]王祺国,《检察机关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思考》,《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6期,第54页。 [39]刘祥福、周圣洲,《试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定位及途径》,《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5期,第22页。 [40]田晓康,《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坚守法治》,《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第145页。 [41]黄超,《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的五个原则》,《人民检察》2010第4期,第72页;刘祥福、周圣洲,《试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定位及途径》,《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5期,第22页。 [42]陈云生,《宪法和宪政视域下的诉讼监督——试析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决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4页。 [43]黄文艾,《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切实履行检察职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第4页。 [44]《各地延伸基层检察工作触角都有高招》,《法制日报》,2011年01月15日 。 [45]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5卷):强化法律监督,促进社会和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页。 [46]曾小平《切实履行检察职能,服务和谐社会建设》,《重庆工商大学学报(西部论坛)》2008年第11期,第48页。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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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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