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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审理中如何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
作者:李琳萍 发布时间:2012-02-10 14:14:31
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内容,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在民诉法理论中,电子证据到底该归于哪一类证据?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从其形式、内容、载体等分析,应当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也规定:调查人员可以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笔者认为,电子证据虽然与视听资料有相同的特点,但也有不同的区别。电子证据的特征:1、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物质介质具有依赖性。电子证据是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因此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再现等都离不开一定的高科技物质介质。如计算机的硬盘、软盘、光盘等。2、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是与纸面文件相比较而言的。电子证据的介质、载体容易被损坏,且损坏后难以恢复,电子证据的内容易形成,但也易破坏和伪造、变造。电子证据不如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安全性。电子证据对系统环境的依赖性,有时也是导致其不确定性的原因。如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因素的影响。 既然在法律上已认可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那么在实际的案件中,又该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电子证据的认定包括对其可采性的认定和对其证明力的认定,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主要可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三方面考察。 首先,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合法性。一般来说通过以下途径收集的电子证据是不合法的:通过窃录、窃取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核证程序获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的证据。 其次,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须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即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必须在形式上或表面上是真实的,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从电子证据的生成、是否可靠,有没有非法干扰, 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等考虑;电子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内容是否被改变等;电子证据的存储介质是否可靠,存储数据电文者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的收集手段、技术、方法是否合法。 再次,是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若案件仅有的电子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或与其他证据没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那么电子证据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处理电子证据的三性时,还应具体把握以下要点:(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盖章;(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最后笔者建议在处理、收集电子证据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方面:1、加强本系统电脑及网络的安全性,积极防止电脑病毒和非法入侵;2、制定本系统的电脑使用制度,做好电子文档及电子往来文件的备份、整理等工作;3、对于重要的电子往来文件,应及时要求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留存,必要时可以将其内容和原始数据书面打印并证明等等。 (作者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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