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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引发副作用 销售者被判十倍赔偿
发布时间:2012-01-16 16:52:38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李卫华)   王先生购买保健品送给朋友,朋友服用后出现不适,因协商未果,王先生遂将销售该保健品的销售商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延庆县法院对该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裁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560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

    原告王先生诉称,其于2010年10月在被告处购买某保健品20盒,共计2000余元。原告把该保健食品送给朋友服用一段时间后,朋友出现了头晕、恶心、厌食等副作用。后经有关部门检测后该保健品为假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并按十倍数额赔偿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是保健品柜台负责人陈某的朋友送给陈某一大盒(10小盒)某保健品,陈某将该保健品放置在柜台上,原告购买了10小盒,共600元。原告还购买了其他货物,共计2000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某保健品20盒,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发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关于销售给原告是一大盒(10小盒)保健品和其他物品,而非两大盒(20小盒)保健品的辩称意见,虽有证人出庭做证,但由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施行后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其所出售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单位资质等,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购买货物予以十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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