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从ADR到BANR: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发展及启示
作者: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刘惠贵 发布时间:2012-01-04 15:37:43
为了借鉴美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制度设计,了解美国开展诉讼调解的有益做法,创新和完善我们自身的工作机制,促进社会矛盾化解,2011年10月—11月,笔者随江西省法官培训团,赴美国进行了为期三周的专题培训。 在美期间,培训团在巴尔的摩大学接受了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和法院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两个专题培训,访问了马里兰州最高法院、马里兰州特别上诉法院、巴尔的摩郡法院、美国全国律师协会、联邦调解服务机构(国内又译为联邦仲裁调解局)以及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通过一系列的培训和访问交流,对美国各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制度架构、发展变革、地位作用和具体运作过程,有了一个比较全面、深刻的新认识。 一、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架构 美国是实行立法、行政、司法分立的国家,其纠纷解决的体制机制是在三权分立的框架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规范运行的。与此相适应,立法、行政、司法三大系统都有各自的纠纷解决机构;同时,因为美国是联邦和地方依法分权自治,所以,这些纠纷解决机构不仅联邦有,各州和郡市也有,管辖层级分明,形成了相当有合力的纵横交织但职责分工清晰、严密的纠纷解决体制机制,这套完整的纠纷解决模式具有注重和解、追求效率、突出公平的特点。 作为化解和处理社会纷争的国家机构,美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是由法院来行使该权力的。而且美国是一个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几乎一切纠纷的最终处理都是在法院。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以来,由于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各类矛盾激增,大量纠纷进入诉讼,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不堪重负。若要让这些不断增长的矛盾纠纷及时解决,要么扩大法院的规模,要么寻找其他途径解决。为了维护法院的应有权威,保证法官的精英素质,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成为美国的必然选择。 据美国专家介绍,在非常长的一段时期内,美国社会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只有诉讼,而排斥其他方式,直到1925年,《联邦仲裁法》通过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被否定逐步演变成全面推广。这些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和解、仲裁、调解、混合诉讼。这些方式被称之为ADR。 和解(Settlement) 在美国是非常注意法律程序的,不过,现代很少纠纷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即使闹到了法院,为了避免花很长时间来解决争议,法官也会非常积极地鼓励当事人和解。起诉到法院的纠纷,在立案阶段就有约96%和解了。非诉讼程序解决的案件不仅是民事,刑事也有,不过大多数是民事纠纷。大量案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而和解的原因有多方面。巴尔的摩大学法学院教授Robert Rubinson告诉我们,美国有一个特别的词,叫“消除审判”或“消除诉讼” ,基于各种原因比如诉讼请求不明,或没有按程序行事,法官会撤销案件,不让纠纷进入诉讼。以下几点也使得当事人更愿意和解:1、诉讼程序的复杂,律师玩弄法律技巧,昂贵的律师费用,上法院非常浪费金钱;2、诉讼风险极大,无论是法官判案还是陪审团审案,最后结果都难以预料,喜欢自主的美国人自然更倾向于自己做出决定的和解方式;3、法院审案过于费时,程序繁多,没有审限规定,如果上诉时间更为漫长;4、商业纠纷因为诉讼可能延误商机,不利商业秘密的保守以及影响双方合作,双方都不希望进入诉讼而更愿意和解;5、婚姻家庭案件,不宜久拖不决,需要尽快稳定;6、很多律师法律技巧较差,不知道怎样诉讼,也会促成当事人和解。 需要说明的是,和解不是纯粹靠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一般都是由第三方比如律师调停而成,settlement本身就有调停的含义,当然,也有完全是双方言和的。 仲裁(Arbitration) 在历史上,美国法院对待仲裁及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态度一直是否定的,对仲裁要么拒绝承认与执行其裁决,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视为可任意撤消的。192O年纽约州颁布了美国第一部仲裁法,在此基础上,美国国会于1925年颁布了《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扭转了长期以来美国法院对仲裁所持有的敌意。此后,仲裁和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才慢慢走出困境。随着法院受案数量的日益增加,尤其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诉讼爆炸”,堆积如山的案件使法院对争端的解决也越发感到力不从心,法院已认识到必须寻找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来分担诉讼的压力,实现纠纷的分流。 仲裁在美国非常流行,美国是仲裁发达国家,商界偏爱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合同中一般都有一个仲裁条款。美国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非常广泛,根据《美国仲裁法案》第3条,任何争议,只要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消费者案件、投资者与证券机构的纠纷、劳动争议、运动员与所属队的争议,等等,无所不包。但受案最多的当属劳动争议。美国法院附设的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简称AAA),是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构,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冲突处理和争议解决机构。据了解,该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市,在一些主要州设有分部,全美国有34处办公室,管理大量通过调解、仲裁、选举以及其他法院外处理程序的一系列范围的争议,一年处理的争议在多达20余万起。 调解(Mediation) 在美国,调解由中立方在当事人之间帮助其协商,它是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中最重要的一种,其作用受到非常的重视,当事人已经越来越乐意接受。这枝“东方之花”在上世纪90年代在美国得到飞速绽放,大多数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分别达到60%和90%以上,可见调解成为了美国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培训课堂和访问座谈多个层面的交流,我们得知调解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社会解决矛盾的一种文化现象,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职业人的共同认可,在合同中普遍会加入调解条款,连基础教育中都会开设调解课,让孩子从小树立用调解化解纠纷的理念,学校设立调解中心让学生担任调解员角色去调解学生之间的纷争。 美国的调解机构很多,总体上可分为官方主办的调解机构和民间建立的调解机构两类。当时人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政府附设的调解机构、法院附设的调解机构或者社区调解中心来解决纠纷,也可以寻求各种民间调解组织、宗教机构、非营利性组织或私人调解员调解。甚至国会、法院也设有专门调解内部争议的纠纷解决办公室。政府主办的调解机构中除了我们访问过的联邦调解服务机构(FMCS)外,还有联邦司法部社区关系服务部(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简称CRS)是有名的权威调解机构。FMCS是依据1947年《劳动管理关系法》(Labor-Management Relations Act of 1947)由国会设立的专门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调解服务的独立性机构,属于联邦政府部门,在全美拥有170名专职调解员(称为委员)。每年调解劳动纠纷5000件以上,2010年调解6640件,其中80%的劳资双方在调解员的帮助下能够达成集体谈判和谅解,只有不到1.5%的案件会因某些特殊原因导致罢工、停产等事件的发生。该机构除了调解劳资争议外,还做行政方面的调解、纠纷解决的培训、提供体制上的设计等。 CRS则是基于1964年民权法案(the Civil Rights Act)而设立,是联邦政府设立的致力于协助州和地方政府、公共及私营组织和社区团体解决种族或族群歧视和紧张,预防和解决种族或族群事件,恢复种族或族群之间的稳定与和谐的机构的唯一的机构,在全美境内分设10个分部。 美国的行政机构数量很多,行政法官在联邦和各州的纠纷都扮演着重要的纠纷解决的角色,通过行政机关解决的纠纷数量相当大,大量的纠纷化解在行政调解中,除上述的FMCS外,还有联邦劳动关系局(the Federal Labor Relations Authority)、国家调解委员会(National Mediation Board of America)等等。根据《行政争议解决法》和《协商立法法》,美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样也适用在行政程序中。无论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在抽象行政过程中都会采用调解手段解决纷争。立法程序上也会进行调解,比如在行政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会召集不同利益的代表加入讨论和听证,并且行政机关会有调解员来调解各方的利益冲突。在马里兰州,有专门的一些调解组织,像小额税收调解服务所,特殊教育纠纷听证与申诉办公室,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等等。不过美国行政调解适用的最主要领域是能源管制和环境保护等行政过程中。 民间调解机构在美国不计其数,有的是政府资助,有的是私人基金会资助,调解员多为志愿者,无偿服务,调解领域广泛,注重机会和培训。社区调解中心在全国范围内都存在,调解社区的一些纠纷。美国司法仲裁服务有限公司(Judi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 Inc.简称JAMS)是世界上最大的私人性质的民商事纠纷诉讼外解决的机构,它的服务内容几乎涵盖了所有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平均每年处理的案件数量约为11000宗,绝大部分案件都调解成功。 担任调解员的人通常是四类:律师、心理专家、退休法官和牧师。调解类型可分为三类:评估型调解——评估诉讼预测,有多少胜算;辅助型调解——使当事人如何正确思考,是比较普遍的一种;转化型调解——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解决争议,而是要一方更好地与对方沟通,或者通过调解认同对方的陈述。 微型审判(Mini-trial) 微型审判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并不是通常意义的法庭审理,它实质上是一种精心设计的模拟诉讼,主要解决公司之间的争议。在微型审判中,通常将纷争交给一个中立人士主持,能够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设定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比较宽松,一般没有证人和质证那种较量的场面,当事人要亲自听取各方律师对案件的意见,然后在中立人士的帮助下协商解决纠纷。微型审判可以在比较轻松地气氛下快捷的解决纠纷,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如果协商失败,大家对案件有一个清楚地了解,便于诉讼的进行,节省成本。 法院附设调解(Court annexed mediation) 法院附设调解又称为司法ADR或法院附设ADR,是以法院主持或受法院委托及指导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形式,但不是正式的诉讼程序。美国的法官现在都倾向于调解,一般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法官会把当事人叫到跟前,询问一些情况以便确定开庭日期,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采用并建议采用法院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接受调解一般适用自愿原则,但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或法院会命令有些纠纷,诸如婚姻家庭、邻里、消费者纠纷和劳动争议等,指令当事人先行调解(强制调解)。法院附设调解的方式,由法院内部直接进行,或雇佣其他机构,双方律师也会推荐调解方式(法律对律师有规定)。同一法官不能以主持调解又进行审判,如果法官做了调解工作,接下来不得继续审判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会把协议给法官看,由法官签一个法庭令状,变为判决书的一部分。若没有达成协议,就再回到审判程序中,法官会确定日期开庭。 有些合同双方会约定发生争议必须先进行调解,才能进行诉讼。这时调解就是一个必经程序,并且双方要遵守善意条款,即要坦诚调解,但不要求有调解结果。法院调解大多是在初审法院进行,不过越来越多的上诉法院也会进行调节。在巴尔的摩大学法学院和郡法院我们了解到,因为案件太多,法院没有足够的时间消耗在调解上,另外美国也讲究“程序的适当性”,过于强调调解会认为程序不适当,所以法院附设调解通常会限制在几个小时内结束,一般不会超过一天。 在美国,调解也不总是适当的,对于一些案件,法官也会认为进行调解是不适当的,要用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像当事人双方的水平、力量悬殊,比如家庭暴力,还有小雇员和大雇主之间的纠纷,涉及公共利益争议和需要证据清晰证明的案件以及涉及解释法律纠纷,法官则主张按照严格的诉讼规则处理。 培训和访问交流中我们还了解到,除上述几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模式外,还有早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调解-仲裁混合(Med-arb or Ard-med,又称Hybrid precesses)、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 Jury Trial)、聘请法官(Private Judging or Rent a Judge)、中立倾听者协议(the Neutral Listener Agreement)等等。 二、美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及其争议 美国独立以来只有两百多年的时间,神话般的在原英国殖民地时期法律制度下创造了源于英国普通法而独特与英国法的现代世界上最发达和最完美的法律体系。并且,习惯遵循规则和先例,从根本否定诉讼外解决纠纷的美国转而大力推崇ADR,在很短的时期内建立了如此完备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和制度,更是一种奇迹。 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迅速建立和发展,普遍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二战以后美国经济快速发展和1964年国会通过并由约翰逊总统签署《民权法案》,民商事纠纷猛然增长,使法院不堪重负,要保持美国法院的总体规模不变,只有选择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途径;2、诉讼渠道程序繁琐要求严格,消耗的时间多,诉讼费用昂贵,法庭的公开审理不利于当事人的私人秘密和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在庭审中的对抗往往会使当事人的感情受到伤害,法官专业知识的有限性也让某些专业性极强的争议难以确保得到公正的判决;3、由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迫使美国民众和司法机关都在寻找一些既简易快捷又经济有效地的办法来解决越来越多的各类纷争,诉讼外解决的方法就应运而生了;4、回应社会的实际需求,国会立法和政府不断出台法律法令推广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学界也助澜赶潮,招收专门攻读ADR的学生、研究ADR并出版相关书籍,有许多大学教授还直接参与到纠纷的化解上来,充当调解员的角色。 在相互交流中,美国的专家、学者告诉我们,美国的调解文化虽然起源也比较早,但主要还是受外来调解文化包括中国的佛教和孔子“以和为贵”的思想影响和渗透。新英格兰殖民地时期,就由社群中受尊敬的人或年长者调解纠纷,是移民中间或者宗教团体普遍使用的纠纷解决手段。大部分早期的调解模式是建立在教会和社团工作的基础之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矛盾纠纷的爆炸式出现,通过法院诉讼一条途径是完全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解决纠纷多元化势在必然,原来仅存在于民间的诉讼外解决纠纷方式的功能不断拓展,其地位日益提高,由于国会、总统、法院、律师以及法学教育的共同推动,促进了被称为ADR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日臻完善、蓬勃发展。1917年国会同意设立全美调解服务机构(U.S. Conciliation Service),后更名为美国联邦调解服务机构(FMCS),为解决劳动争议提供调解服务。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允许行政机构可以不到联邦法院诉讼而解决争议。1964 年《民权法案》作出规定, 美国国会要求司法部创制了CRS.1937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授权法官在所有民事诉讼中进行和解会议(Settlement conference)。1990 年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 ,出现了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简易陪审团审理和早期中立评估等新型的解决方法。刑事方面,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尽管废除辩诉交易呼声日益高涨,但辩诉交易并没有停止。目前,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ADR的多种措施已经获得认可,有的是裁决型的,有的是协商型的,有的是二者相结合为混合型,每一种ADR方式都包含着许多的变数。1998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国会通过的《ADR法》,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永恒地位。 关于ADR,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多元的方式或手段,我国国内的解释多样。较多的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有人称它为“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选择性纠纷解决机制”,笔者更愿意把它称作我们中国人更容易理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为我们这次培训团所到之处接触的美方人士,无论是教授,还是联邦政府的官员,抑或法官、律师,都反复解释ADR指的是“适当”的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Alternative是选择的、交替的意思,巴尔的摩大学Robert Rubinson教授、联邦调解服务机构Eileen B. Hoffman女士和全国律师协会 Demitris W. Cheatham博士认为应理解为appropriate(适当的),即ADR应该是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什么是“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他们的解释是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采用最好的方式解决,其中包括进行诉讼由法院判决。Robert Rubinson教授还特意腾出时间来说明当前美国对ADR理解的最确切表达应该是Best Alternative Negotiated Resolution( 简称BANR),全句的意思为谈判判决选择最好的,即最佳选择性争议解决。尽管ADR出现或发展的初期,也许有把诉讼排除在外地表象,所以会有人把它称之为“替代方式”,但现在ADR的概念已经是全新的。这种新的概念,培训团成员都认为在国内以前是没有的,而从整个培训访问交流接触到的美国ADR知识,无不是贯穿着这么一个新理念。 选择诉讼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特别是像和解、调解等,在美国虽然非常流行,但美国具有浓厚的规则文化,所以ADR在法官、律师和理论工作者中一直是存有争议的。赞成当然是多数,其理由也无需赘述。反对者认为,法律规则具有特有的引导人们行为的重要功能,调停和解等解决纠纷的方式虽然让人们感到更自由,却一定程度会导致秩序的背离,无法全面实现公平与正义,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可能使公众利益忽视,最终会违反公共利益;当事人社会资源的差别、力量的悬殊往往使弱小的一方接受不公正的结果;纠纷的解决应该认真公开,让当事人知道自己行为的是与非,法官的判决则能够满足这一点,并且法官的判决有利于法律的发展;诉讼外的处理结果往往是没有约束力的,当事人很有可能还是选择诉讼,势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因为缺少法庭的的攻防对抗,律师无需刻苦钻研法律而导致法律水平大为降低,现在有很多律师已经不懂得在法庭上怎么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耶鲁大学欧文M .费斯教授为此撰写了专著《反对和解制度》,可以视为是批评者的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也许是反对者的态度影响立法者,1998年的《ADR法》为避免彻底推行ADR带来灾难性后果,一方面为ADR措施的确立了永恒的地位,并要求所有的美国联邦法院着眼于服务纠纷当事人,实施ADR措施,并允许法院强制当事人参加ADR程序,另一方面又留有余地,没有对ADR在联邦法院体系中的地位做出硬性规定,而是依赖于联邦法院在设计ADR程序时的慎重考虑。另外,美国非常鼓励及曾流行的仲裁因为仲裁的结果不说明理由,与法院判决有很大不同,所以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的越来越多,同时进入仲裁程序也很复杂,进几年慢慢地人们更偏向诉讼程序了。 三、美国ADR对我国解决纠纷的启示 美国曾被人称作“好讼”国家,从邻里琐事到体育纷争到总统选举,无一不通过诉讼来求得最终处理。比如我们这次主要的学习地马里兰州巴尔的摩郡, 人口不到80万,巴尔的摩郡法院即初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多达3万多宗,这不包括直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案件。大量的纠纷已经在纵横交错的诉讼外措施中解决。即使到法院的3万多案件,真正进入诉讼的不到十分之一只有2000多。这种局面的出现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在我国,由于自古以来受孔子崇尚自然和谐理念、“和为贵”“让为贤”思想的影响,“厌讼”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显著特征,老百姓普遍认为“对簿公堂”不是很光彩的事。历代统治者也大力推行“德主刑辅”,强调道德伦理教化,不重视运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连美国学者也认为,在中国和亚洲其他国家历来崇尚佛教,鼓励通过妥协解决争端而不是强迫,中国的传统是美国调解文化的重要渊源之一。 我国的调解工作曾经被西方誉为“东方之花”,20世纪60年代初,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更是被毛泽东主席亲笔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近些年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创造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机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据中国法学会发布的《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08年)》提供的数据,全国各类调解组织(包括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达到82.74万个,人民调解员达到479万人。综合2008年《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有关仲裁网站的数据,诉讼外调解解决的各类纠纷为498.1万件,全国202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65074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0711275件,说明诉讼外解决的纠纷占32.02.%(其中调解占31.62);各级法院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3167107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58.86%。与美国相比,存在明显的差距,而FMCS的Jerome T. Barrett教授曾对中美两国的调解进行过比较研究,他说:“事实上,在中国每 100位公民所拥有的调解人员比每 100位美国人所拥有的律师更多”。 在对比中美两国的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的制度后,总体上来说,美国的做法我们自己都有,我国也有“三调联动”,正如《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中所指出的,“调解工作范围不断拓宽,从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的调解,发展到村务管理、劳动争议、医患纠纷、交通肇事等难点问题和纠纷的调解。”不过,要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有必要借鉴美国化解社会矛盾一些有益经验,完善和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党和国家要高度重视社会矛盾解决的多元化。当前中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这早已是共识。建立健全一套完备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体制机制当是落实中央提出的“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要求的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和支持力度,积极推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工作,尤其是调解工作。 2、制定和修改相关社会矛盾化解的法律法规。我国的调解队伍已经具有很大规模,农村、社区、企事业单位、机关均有自治性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员,不同行业如治安、环境、工商、土地、山林等等各种管理型的行政调解或裁决组织,司法行政系统还有一支专业的调解队伍。如何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合理衔接、良性互动,并且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必要从法律上进行规制。 3、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我国有执法权的行政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往往要接受调处大量的争议,一方面行政机关化解了相当数量的纠纷,但也有不少的纠纷因各种原因进入了法院。由于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只有依法判断的权力,远没有行政机关那种丰富的权力资源,所以解决纠纷的效果常常是“事倍功半”,甚至有时还不如一些维权性团体如工会、妇联等参与处理一些纠纷的效果。 4、大力提升各类调解仲裁人员的素质。当前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诉讼外手段的公信度比较低下,虽然通过诉讼外调解的纠纷占有较大比重,但是其中有很多并未案结事了,又进入了诉讼途径,通过仲裁裁决的纠纷更是为数不多。个中原因之一,就是调解仲裁人员的职业道德、责任意识和法律水平等职业素质有待提高。乱调、骗调、强制调、违法调,或者拒决仲裁、偏心仲裁、不按程序仲裁,使得其结果得不到司法的认可。 5、整合行政资源组建强有力的矛盾化解机构。在美国FMCS访问交流时,笔者特别注意到它具有协调指挥权力,那就是当某个争议需要落实到相关的机构才能解决时,FMCS有权召集这些部门参与一起调解,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就纠纷的解决采取措施。这一点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可以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人员和信访人员组建隶属于政府的综合性矛盾纠纷解决机构,对纠纷涉及政府部门的可以赋予该机构相应的协调职权,对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的现状无疑可以起很大的化解作用。 6、建立健全法院的BANR机制。我国各地法院近些年在诉讼法的总体原则下对起诉至法院的各类纠纷及时化解做了很多大胆的探索,并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主要有繁简分流,案件简易审,庭前调解,2011年上半年最高法院进行的小额速裁试点等等。但尚未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最佳选择性争议解决机制”。为了极大的发挥好法院定分止争的功能,有必要“洋为中用”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法院BANR机制。一是改革法院调解制度,把庭前调解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同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私权的处分,不强调“事实清楚、是非分明”,除内容有损公共利益(含未成年人老年人利益)或有损第三者权益外,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应予以确认;二是实行简易纠纷或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三是建立法院委托调解制度,将一定类型的纠纷,如邻里纠纷、专业性强的争议可以委托社区或相应的组织调解;四是设定一些类型的案件,法院有权裁定或决定先行“强制调解”;总之,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也要采用多元化解决方式,使每个具体的案件尽可能走最佳的解决途径,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结语:考察学习美国或其他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不能否定我国解决社会矛盾的一些优良传统,特别是调解文化。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享受外国的文明成果转化为国内措施时,必须和我国的国情有机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哪一种方式好,要看纠纷的性质来选择最佳的。“消除诉讼”并不是排除诉讼,更不是另行建立一套独立的纠纷解决系统。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是为了更经济、便捷,平和的解决纠纷,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无论哪个国家,司法都是纠纷解决的最权威、最重要和最终的手段,其他任何途径解决失败,诉讼救济就是一道最后依赖的防线。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功能是特有的,并且它还对其他纠纷解决措施有示范、整合和监督作用,为整个社会的健康有序运转提供合乎法治原则的保障。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