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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零口供”定案与我国刑事司法审判的变革
作者:马婵娟 发布时间:2011-12-12 16:34:08
摘要:我国传统的司法审判具有注重口供的特点,在刑事诉讼的所有证据中“口供”证据始终基于优先地位,在没有“口供”证据的前提下几乎不可能定案。在这种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导致侦查部门相信且轻信“口供”。但近年来,随着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司法观受到重视,以此相适应,我国越来越重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不难预见,当沉默权被确立时,引申命题则是“零口供”证据案例能否定案及如何定案,即“零口供”证据规则该如何创制和操作,从而必将引起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审判发生变革。 关键字:零口供 零口供规则沉默权 司法审判 一、对“零口供”定案的认识 口供又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就是口供,包括有罪供述、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及揭发同案被告人的攀供。而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只做无罪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这样的情形就属于“零口供”。 由此可看出“零口供”主要有如下几层含义。第一,“零口供”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或只做无罪辩解,不做有罪供述造成的。第二,“零口供”的形成可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交代犯罪事实,但在审判阶段又翻供的情况。第三“零口供”导致的后果是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中缺少口供,但仍可以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但是,只有当全部有罪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时,法庭才能判决一个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分别是:(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从证明力上看,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外,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六类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是最强的,对被告人定罪最为关键;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的证据类别相比,更具直观性,因而证明力较强;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具有不稳定性,可能受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而证明力较小。但是对所有案件来说,每类证据都应该是没有主次、大小和重要性之分的,每类证据的证明力也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是同样的强度。而口供只能印证,却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据其它有效证据仍然可以批捕、起诉,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开庭审理,并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因此,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里可以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或有罪供述,即“零口供”可以定案。 综合司法实践来看,“零口供”案件的形成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人们普遍的传统观念认为,口供是司法机关据以定案的必要条件,一个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无法认定其有罪,即使犯罪了,只要拒不交代,或者编造谎言称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作案动机等等,办案人员就无从下手。其二,犯罪本身的隐蔽性,即犯罪行为本来就是罪犯针对特定的客体实施的损害行为,最了解案件事实的就是罪犯自己,被害人和证人也未必对犯罪事实有全面的了解。所以,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或者只做无罪辩解,就形成了“零口供”。其三,具体司法操作中,办案人员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方法不当,也是形成“零口供”案件的原因之一。 那么“零口供”是如何定案的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采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该标准可以看出“零口供”定案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首先,证据确实充分原则。这不仅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在质上要“确实”,也要求证据在量上须达到“充分”,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就是对“零口供”定罪的诉讼证据,一是要求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非主观的猜测,更不是虚假编造的东西;二是要求每个证据都必须与待证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三是要求案件的每一个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的事实不能加以认定。其次,证据链的完整性原则。现代司法理念对定罪中的证据作出要求,即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的完整性并不是体现在证据数量上,而是体现在逻辑严密性上。这就需要这个证据链条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证据链中的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即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不是需要所有证据种类中证据都应该出现和查明。是否包括“口供”或“有罪证据”并不是证据链所必须的,这对证据链的完整性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最后,结论的唯一性原则。结论的唯一性就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通过已认证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没有其他的可能性。结论的唯一性是定案的最后环节,更是最关键的环节,如果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得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结论,或者得出的结论具有不确定的地方,就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也就不能定案。 二、“零口供”定案与我国刑事司法审判的变革 (一)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的定案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对所有案件来说,每类证据并没有主次、大小和重要性之分,在不同的案件中每类证据的证明力也并非都是同样的强度。并没有规定一个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七种证据中的哪几种,更没有规定口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不管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还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抑或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都需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一个案件只要它的证据经查证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没有矛盾,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并由此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即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案件就可以实现最终定案,并无须所有类型的证据都在案件中出现,也并不是非要有口供或有罪供述才可定案。 (二)“零口供”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审判的冲突 我国是一个重口供传统的国家,对一个无“口供”或无“有罪供述”的刑事案件进行定罪的可能性很小。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模式大都是“由供到证”,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口供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处于中心位置,是侦查人员建立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体系的起点和核心,因此,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在这种传统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已习惯于在获得口供后才去寻找其他证据,由此很可能造成取证不及时的严重后果。同时,我国刑事案件长期以来发案率居高不下,侦查机关在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上又严重不足,因此,以讯问获取口供破案依然是基层公安机关破案的重要途径。再从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态度上来看,大多数办案人员习惯性地把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和不作有罪供述看成是“不老实”、“抵赖”、“顽抗到底”的表现,继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错误手段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有罪供述,最终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而“零口供”定案,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对保持沉默或不作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口供,而且要求其在观念上改变对口供的轻信和依赖,更要求在没有口供或没有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依法对刑事案件作出正确的最终判决。可见,在刑事案件司法审判中是否完全依赖口供,正是“零口供”定案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审判的冲突之所在。 (三)“零口供”定案导致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变革的具体表现 其一,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大为减少,“零口供”定案不断出现。2003年8月15日,浙江省一起职务犯罪案“零口供”定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江苏省供销合作总社原主任(正厅级)周秀德因受贿14万、独自贪污32万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848万余元,被南京市中级人们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是一起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拒不承认检察机关任何指控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靠除口供外的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条,成功锁定犯罪事实,最终法院以“零口供”作出判决的特殊案件,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范围内都引起了很大反响。另一个案例是福建省建宁县的一起“零口供”特大森林火灾案。2009年12月21日,邹某因犯失火罪,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赔偿受灾人各项损失总计19万余元。该案现场起火原因复杂无法确认,经专家组实地勘查火灾现场,才最终做出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但在大量事实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邹某仍百般狡辩,始终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面对“零口供”,办案民警反复认真勘查火灾现场,走访了大量知情群众和受灾者,终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邹某实施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执行逮捕,并将案件移送起诉。 各种犯罪的“零口供”案件近年来不断出现,发生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七种,而口供仅仅是这其中的一种,它与其他六种证据一样,对于所有案件来讲并没有主次大小之分,也并非是每个案件中必不可少的,在不同的案件中其证明力的强度也有不同。在这一前提下,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甚至没有任何口供也同样可以定案。第二,近年来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司法观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重视对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查究。同时,人权意识也在普通民众中觉醒,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很多人逐渐意识到人权的重要性并开始维护自己的人权。 其二,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由于对人权的高度重视,西方国家很早就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免除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口供当然就不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居于核心位置。但在我国,目前法律还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在我国一直是司法机关对其认定有罪无罪的重要依据。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沉默权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一直争论不息:主张的一方认为,确立沉默权是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后的大势所趋,其最大的好处是可根治多年来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是保护人权的需要。反对的一方则认为,沉默权一旦确立,会让不法之徒以沉默对抗正义的审判,使之逍遥法外。这是因为我国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还很落后,破案的主要手段还是依靠讯问犯罪嫌疑人、录取口供。如果不顾国情而提倡沉默权,将不利于公安机关破案和法院定罪。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学理上并不承认“沉默权”,法学界对此的争论也没有得出最终结论,但实际上,由于犯罪嫌人的沉默而造成“零口供”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情形,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就是承认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所以“零口供”定案与“沉默权”制度是密切相关的。第一,二者都允许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都是淡化口供、充分合理运用所有类型证据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体现。第二,二者都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只不过“沉默权”制度是积极主动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而“零口供”定案是消极被动地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事实。第三,二者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要求,都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有罪,更不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不供述为由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认可了其中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与沉默权的精神是一致的。尽管全国人大尚未批准这个公约,但重要的是顺应当今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的需要,我国在法律上正式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已是大势所趋。随着刑事侦查在资金、技术、设备上的不断升级,将有力确保办案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侦查取证,沉默权就具备了在实践中操作的基础,中国法律承认沉默权也就为时不远了。 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零口供”定案 (一)制定我国的“零口供”证据规则 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会主动供述。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天性,往往选择沉默或拒不供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人员也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因此,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侦查讯问制度日趋法治化,“零口供”案件必然不断出现并日渐增多,制定我国的零口供证据规则也势在必行。 第一,制定言辞证据补强规则。言辞证据补强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言词证据都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言辞证据补强规则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这一规则。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同样属于言辞证据,同样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所以只有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零口供”案件,其证据必定不充分,必须要有其他类型的证据补强,使各类证据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并要能够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才能认定“零口供”案件的被告人有罪。 第二,制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规则。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同时又规定现阶段可以采用书面证言,这种规定符合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但是对于“零口供”案件而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使法官对案情有全面的认识,若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将被认定为不具证明力,可以不予采信。这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制定非法证据严格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指控诉方采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这不仅是基于了解案件事实的考虑,更是为了追求程序正当、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解释都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非法言辞证据应当排除,但非法实物证据不在必须排除之列,法庭可以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但基于“零口供”案件的特殊性,为了有效地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需要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全部予以排除。 (二)“零口供”定案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的操作 要实现“零口供”定案,除了遵循“零口供”证据规则外,关键在于刑事司法审判中如何操作。 首先要保证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要求。第一,据以定罪的证据要具有客观性。具体而言,①要求证据的表现形式为客观存在的实体,无论证据的形式表现为人还是物,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②要求证据的内容是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真实反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分析和判断产生的;③要求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客观联系的,如果没有客观联系,该证据就不能履行揭示案件真实情况的功能,而且容易歪曲案件的真实情况,造成错误的决定和判决。第二,据以定罪的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在客观上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并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现实意义。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即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成为据以定案的证据。一般来讲,以下三种情况应当排除其关联性:①类似行为,即其他案件中与本案相似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②品格事实,即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③表情。第三,据以定罪的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合法性要求:①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②证据的形式合法;③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保证证据链的完整性。一个案件中据以定罪的所有证据,必须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的完整性并不是体现在证据数量上,而是体现在逻辑严密性上,这就要求该证据链达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证据链中的所有证据就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要求:①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②每个证据都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③属于犯罪构成各要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④所有证据在整体上足以对待证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最后,保证结论的唯一性。结论的唯一性就是通过已认证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排除了其他的一切可能性。要保证证明结论的唯一性,需要注意以下问题:①定案证据的矛盾得到排除。即案件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相互一致、相互印证,彼此之间没有矛盾。②定案证据表现出同向性。即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出同一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不应存在或然性或者可能性。③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存在必然性,如果证明结论与证据之间不是存在着必然性,而是存在着偶然性或者或然性,证明结论可能有错。 (三)“零口供”定案对刑事司法审判活动的要求 首先,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办理“零口供”案件,提高证据收集的科学性。这要求侦查部门提高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水平和鉴别水平,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当中。在通讯工具和交通工具高度发达的今天,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收集尽可能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制作细致严密的勘验、检查笔录,并利用现有的法医鉴定、痕迹鉴定、DNA鉴定等技术将其他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使之成为能够据以定案的证据链。 其次,利用逻辑推理方法办理“零口供”案件。“零口供”案件一般都缺少直接证据。所以,承办人员要仔细搜集和查证外围的间接证据,利用逻辑推理,使间接证据形成锁链,环环紧扣,由表及里揭露犯罪,最终推出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的结论。即除了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外,再没有其他可能性,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再次,调整讯问策略,巧妙使用各种讯问方法。淡化口供意识,并非是要轻视口供或者放弃口供。口供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程度,为收集对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可以判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因此,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正确认定案件性质和事实都有重要意义,决不能加以轻视,犯罪嫌疑人的自愿、真实供述,对于认定案件性质和事实具有直接作用。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侦查人员要具体分析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讯问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转变态度,主动供述。同时,大力提倡引入科技手段配合讯问,把测谎技术、心理学、行为科学等运用于侦查讯问。 最后,加强承办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司法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能否突破“零口供”案件,关键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取证能力。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使每名侦查人员都具备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高超的取证技能,特别是具备运用科技手段取证的能力。同时,要增强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运用和组织证据的能力,在缺少口供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来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链条,使犯罪嫌疑人在“零口供”的情况下也难逃法网,依法受到惩处。所以,公检法系统的办案人员都应该不断丰富办案经验、提高办案水平、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司法审判队伍的整体素质。 除以上几点外,“零口供”定案必须更新传统刑事司法审判观念,从最根本的意识上淡化口供意识。这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识口供在现代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根除“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观念,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司法审判观念。面对“零口供”的案件,侦查人员要坚定信心,改变单纯依赖口供破案的做法,全面、细致、准确、及时地收集和获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特别是要重点收集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杜绝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此外,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要防止过度依赖口供而造成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主观武断;还要坚持定罪慎重的原则,对“零口供”案件慎重定罪,这不仅是审判人员办案的基本态度,也是判定此类案件罪与非罪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结语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实现在“零口供”的情况下正确定罪,无疑是现代司法理念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产生作用的结果。“零口供”定案,说明我国司法审判的传统正在发生变革。虽然不能在近期很快实现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的正式确立,但不断出现的“零口供”案件的成功结案、保障人权意识的增强、对沉默权的重视等现象,正推动着我国的刑事司法一步步迈向文明,最终必将引起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审判发生变革。 (作者单位: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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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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