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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驾”的法律风险
作者:游晓飞 高庆   发布时间:2011-08-25 14:18:25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为紧跟快节奏的现代化生活,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购买汽车作为自己和家人的代步工具。与之相呼应的是,众多汽车销售公司为吸引潜在的购买者,纷纷推出“试驾体验活动”,让顾客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提前体验车辆的性能。然而,如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试驾”的法律风险就会扑面而来。

    ※不慎损坏车辆,试驾者遭索赔

    【案情】姚女士的女儿今年下半年将上小学一年级,为方便接送女儿上学,姚女士从去年就开始未雨绸缪,在海淀区某驾校报了个周末班参加学车,经过近半年的训练,最终经过各项考核顺利拿到驾驶证。姚女士打算购买一辆轿车。不料,北京市出台了摇号购车的政策规定,姚女士又开始积极准备申请材料,结果,她成为第一批摇中号的幸运者。今年5月2日,姚女士赴海淀区某汽车销售公司看车,她相中了一辆售价约为20万的某品牌汽车,姚女士当即要求亲自上车体验一番,销售公司销售人员在审查了姚女士的驾照后,为姚女士提供了同车型的车辆进行试驾。姚女士开出不到两百米就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墙上,造成车辆前部损坏。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姚女士负全部责任。销售公司与姚女士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将姚女士告上了法院,要求姚女士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5000元。庭审中,姚女士抗辩称,自己是在购车试驾中致使车辆损坏,销售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对车辆负有监管责任,故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判令姚女士赔偿其汽车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15000元。

   【点评】本案中,姚女士欲在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也未履行交款和交车的义务,故姚女士所试驾的车辆所有权仍归销售公司享有。现姚女士因操作失误损坏车辆,构成了对销售公司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姚女士应赔偿销售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修车费和车辆贬值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销售公司已经审查了姚女士的驾驶证,所提供的车辆性能完好,因此,销售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能减轻姚女士的赔偿责任。

   【提醒】销售公司在组织消费者进行试驾时,应谨慎审查试驾者的驾驶资质,向试驾者详细介绍车辆性能和使用方法,所提供的车辆应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陪驾,必要时为车辆投保商业险,有条件的话还可设置专门的场地供试驾者使用,以减少自身风险。消费者在购车时,应充分考虑自身的驾驶技能、对场地的熟悉程度,再决定是否选择试驾。

    ※签署试驾协议,销售公司连带责任

    【案情】去年底,在一家外企工作的林先生从公司的岗位竞争中脱颖而出,晋升为技术总监。因此,林先生打算换掉陪伴自己行使八年的私家车。林先生从网上了解到,自己钟爱的某进口品牌汽车特许经销商正推出试乘试驾活动。林先生饶有兴致地去经销商处现场了解车辆情况,主动参加了试乘试驾活动。在正式试驾前,林先生与经销商签订了试乘试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经销商提供符合安全试驾标准的车辆,试驾者在按指定路线试驾过程中,将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行车驾驶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要求,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对自身和他人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试驾者将承担全部责任。”林先生行驶至清河某路口拐角处,冲进人行道将过路行人王女士撞倒,造成王女士多处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林先生负全部责任。协商未果后,王女士将林先生、汽车销售公司及试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审理中,销售公司拿出与林先生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抗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单位组织潜在购车人进行试驾是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较强险的合理损失由汽车销售公司与林先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多数销售公司为避免纠纷,均与试驾者签订试驾协议,以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林先生与销售公司所签《试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林先生和销售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后,林先生作为侵权人,应依法对受害者王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公司组织消费者进行试驾是其商业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因此,销售公司应与试驾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据其与林先生所签的《试驾协议》向其追偿。

   【提醒】消费者选择试驾,在与销售者签订《试驾协议》时,务必认真阅读协议的主要条款和内容,并清醒地认识到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销售者提供格式条款形式的《试驾协议》时,应符合格式条款的相关要求,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否则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此外,销售者作为试驾车辆的所有者和受益者、不能仅仅通过签订《试驾协议》,免除其对第三方的责任。销售者还有必要为用于试驾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其它商业保险。

    ※试驾遇新手  不幸遇车祸

    【案例】刚过而立之年的小贾,与新婚妻子在双方父母的支持下,在北京市郊区购买了婚房一套,而小贾与妻子则都在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上班,为解决上班路途遥远的问题,小贾决定筹措资金购置车辆一台。小贾经过初步筛选,对两款车价位相近的车型犹豫不决,于是决定去4S店试驾,亲自试驾体验感受后再做决定。在4S店办完相关手续后,小贾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如愿以偿的开着新车试驾上路,可是刚开出去没多远,就被马先生驾驶的一辆轿车追尾了,事故不但造成小贾试驾的车辆损坏,还导致小贾的颈椎受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先生全责。小贾治伤共花费了3万多元,小贾先向马先生要求赔偿,马先生一直予以拒绝。于是,小贾只好将马先生、马先生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4S店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S店在答辩时表示,交通事故应该由全责方负责赔偿,而且此次事故中4S店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也拒绝赔偿小贾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贾没有证据证明4S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事故全责方马先生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小贾要求4S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小贾为在4S店购买车辆而参与试驾,小贾与4S店存在缔约和磋商的关系,4S店应对小贾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责任人为第三人马先生,因此马先生和所驾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4S店无法预测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亦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且已经尽到了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基本保障性义务,故小贾的损失及4S店的损失均应由事故全责方负责赔偿。

    【提醒】安全试驾、顺利买卖车辆是销售者组织试驾、消费者参与试驾的初衷。因此,消费者在试驾时,应按照销售者指定的路线,避开道路拥挤的路段,避免在上下班等车流量的高峰期进行试驾。销售者还可以在试驾车辆的显著位置粘贴显著性标志,警示其它社会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刮蹭、追尾等事故,确保自身和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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