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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司法规律视野下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思考
作者:汪培伟   发布时间:2011-07-20 16:29:43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现代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新形势下,社会矛盾也随之凸显,然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始终是社会主义中国发展的主旋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人民法院进一步科学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只有立足审判职能,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才能真正履行化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根本职责。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必须符合中国实际,探寻司法规律就是从司法工作的实际中去发现哪些因素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 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规律,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司法运行法则,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述,“中国现代或当代司法时间还不长,还没定型,因此很难总结规律。但就一般意义上谈司法,借助现有的国内外经验,一个基本经验就是要了解司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 由此可见,我们在司法领域推进司法改革,实质上就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体制的修正和完善,让司法体制能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相吻合,满足人民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实事求是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笔者认为,总的来说,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

    (一)以基本国情为基础

    司法权作为近现代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必然受国家宪政体制的制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各项社会制度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因此, 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法院之司法权必须是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高度统一。对保障社会有序运行的司法制度而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其应有之意;为人民服务、让人民满意是司法体制改革及进行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升级、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在这一过程中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利益诉求和权益保障越来越多地汇集到司法机关,故对司法公正有了越来越多的期待;同时,由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打击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对司法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这是我们推进司法改革和进行司法活动的现实基础。我国与一些西方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方面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就决定了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建设、司法活动的开展模式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移植或模仿过程。司法改革只有“从现实中来,到现实中去”,经过实践的打磨和完善,才会不断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但这不意味着一概排外。“法律移植是法律进步、发展的永恒主题,只要国家存在一天,各国之间的法律,总会呈现出先进和保守、发达和落后的局面,法律的移植也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 所以,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活动的开展模式应当以中国国情为基础,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如注重调解等),同时借鉴西方司法制度的合理因素。

    (二)以“以人为本”为核心

    “以人为本”要求我们以人为主体,以人为前提,以人为动力,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也是与我国经济发展路线“国富民亦富”、“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追求目标相一致的。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陈兴良教授认为法治国基本精神在于:一个受法律约束的国家,换言之,国家在法律框架内生存,以此区别于不受法律约束的、具有无限权力的国家。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反映了法律通过约束国家权力达到保护国民权利的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内涵。要在我国实现真正的民主法治,“以人为本”的精神贯穿与司法领域是必不可少的。当代中国正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不断努力,但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任何社会都充满矛盾,和谐社会是社会矛盾不断得到有效解决的动态稳定的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迅速,相伴而来的是人民内部矛盾的凸显期、社会纠纷的多发。因此,司法机关坚持司法为民,通过依法处理案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和谐中起着重要作用。

    (三)以司法公正为要素

    司法公正是指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其内容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指法律及其实施最终能够实现或保障公平正义;程序公正指法律的运行过程体现公平正义的要求,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或者让人们相信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本身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的。

    其一,司法主体在司法机制运行中表现出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平等性即司法活动中要做到控辩双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对抗。只有保持司法活动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保证司法机制的运行态势的平衡,才能保证被追诉人对司法活动的平等参与权,促使诉讼参与方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收集、固定证据,才能实现客观公正地回复案件事实。这是司法活动实现其内在价值必然要遵循的规律。

    其二,司法机制的运行表现出程序上的正当性。正当程序,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法律程序,是以个人主义、理性主义、法治主义、民主主义为理论支点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程序中保护人权的法定措施。现代司法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司法活动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对案件实体的裁判,裁判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剥夺,都要求司法必须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下运行。反之,将正当法律程序搁置一旁,随意行使司法权,必将会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所以说,正当法律程序必然成为制约司法活动内在的基本准则。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制下,才产生了司法活动中人权保障、程序法定、程序公开、保障辩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或制度。这些具体原则和制度的确立,从侧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必然遵循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律的认识和把握。

    (四)以司法独立为表现

    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包括:司法活动要由司法主体自身独立实施;司法主体要在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司法机关要独立实施各种司法活动,不受外在的非法干涉等。只有从体制和工作机制上保障司法活动独立实施,杜绝各种非正常的干扰活动,才能保障司法人员公正地不偏不倚地实施具体的司法活动,保障司法活动在法定的轨道上向前推行,保障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如果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司法人员则无法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以及司法职业伦理的要求实施各种旨在发现案件真实的调查活动,司法的价值目标就难以实现。

    (五)以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

    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培养很多纠纷解决机制以妥善解决纠纷,现实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在“后乡土社会” 的当代中国要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该培育更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并非所有的纠纷都需要解决,更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尽管我们常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并不是说司法是最正义的防线,也不是说是最强大的防线。所以,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做到如下两点。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行使自己的职权,并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新方法、构建新机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二是在中国生产力水平没有高度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公众整体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对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民间法”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一定的支持和肯定更能促进社会的稳定。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从制度层面上看,允许民事案件私了,允许某些刑事和解,看起来破坏了法治,其实是维护了法治。

    二、人民法院遵循司法规律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交融契合

    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的客观规律,而且是进行司法活动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遵循规律是司法的特性,不能因参与某些社会管理活动而违背法律。其实,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与遵循司法规律之间存在客观的契合性,只有正确认识和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才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有所为,且大有所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同志在江苏调研时指出,“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由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遵循中国特色司法工作规律,本质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工作中立足自身职能特点和优势,践行能动司法,积极进行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反过来,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则是遵循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的的客观生动体现。

    其一,遵循司法规律,践行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司法权,提升社会公信力。“只有在司法独立的背景下,才能有更好地能动司法。如果司法不独立,司法随时追寻、主动接受所谓监督、制约,即司法不能以主体的身份和资格作用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那么,与其说司法是能动的,不如说司法是受动的。一切能动,都源于主体地位的建立。当法院和法官因为过分受制、因为主动接受监督而丧失了其主体地位时,司法能动也就只能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笔者认为,这里的独立包括人民法院整体和法官个体两方面的独立性:在整体上确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构架;在个体上确立法官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的地位。符合司法规律的人民法院体制,应该适度安排和协调整体和个体的职权配置,强化法官个体独立行使职权的适格模式和程序,以保证人民法院整体的司法特性,从而增强人民法院社会管理的社会公信力。

    其二,遵循司法规律,践行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中国的社会问题大多与社会公正有关,所以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要以社会公正为导向,而中国目前体制主要的问题是无法通过社会管理来实现社会公正,社会公正的缺失,反过来也使政府无法顺利地对社会行使管理职能,最后就连最简单的社会管理目标(社会稳定)也变得难以实现。对人民法院而言,公正是其司法工作的职责所在,公正的审判会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公正的司法,可以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有着其他机关所没有的优势与职能。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要注意对民意的考量,作出正确的鉴别、取舍与平衡,并通过改进审判方式和民意沟通、司法宣传,让社会能够理解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缩小和弥补法官认知和群众认知、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司法价值判断和社会价值判断的差异,解决好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错位、司法工作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出现反差的问题。做到立足通过依法、合理行使审判职能维护司法公正,并以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正。

    其三,遵循司法规律,践行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院加强诉前调解,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当一个国家把许许多多的精力、财富投入到司法中,就很容易导致其它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萎缩。任何一个社会都应该注意这个问题,要有这种平衡的观念,从社会总体上来把握。因为我们要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整体利益上的法治,整体利益上的法治,必然就包括很多纠纷解决机制。” 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可能靠人民法院就能完成好,要注重发挥各种社会组织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人民法院在工作中一方面要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同时要加强诉前调解工作,积极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同时,要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对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予以一定的支持和肯定,充分调动各方面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性,着力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渠道、多种手段、多种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中国特色司法规律语境下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思考

    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是一种职能表现,更是一种社会责任。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主要内容之一,法院不仅要履行传统的解决纠纷的职能,而且需要担负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效调控社会秩序的职能。人民法院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各种利益要求和利益冲突的平衡者。对人民法院而言,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促进审判职能作用有效发挥,丰富社会矛盾化解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

    (一)立足审判职能,在执法办案中社会管理创新

    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本源和归宿,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根基,离开了执法办案,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立足于严格履行审判职责,更新司法理念,改进执法办案方式,提升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有效化解涉诉矛盾纠纷。笔者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规范司法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提升司法权威与社会公信力。由于立法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外界不断给人民法院办案施加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存在,严重损害给司法权威与司法的公信力,一定程度上动摇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因此,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应该以规范自由裁量权、提升司法权威和社会公信力为切入点。

    1.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司法独立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关键

    司法独立是司法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说过,“在法官作出判断的瞬间,如果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 当然,西方“三权分立”不适合中国国情,我国不能能搞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要求在人大监督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笔者认为,这充分说明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只有在执法办案中始终保持司法独立,才能逐步在国民心里树立司法权威,为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奠定基础。

    2.制定统一的量刑基准,科学设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界限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必须是为了它们被批准的那种目的,并且要在授予该权利的法令和其他法律文件的限度内行使。” 任何权力都应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极易走向反面,司法审判权也不例外。因此,为了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应当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设定合理的界限,警惕权力被滥用,以免造成更多的不公正。同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出于正当、合理的动机,考虑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使裁判更加合情、合理。这就是我们要做到的第三方面要注重自由裁量理由的说明,增强判决书的说法性、说理性,以实现个案的公正。

    3.注重自由裁量理由的说明,增强判决书的说法性、说理性

    人民法院裁判书作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司法公正”的书面载体。裁判文书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外化,是法官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于个案的结论。可以说,在裁判书中最重要的部分便是对裁决理由的说明。因此,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应当是法官结合全案的证据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判断的结果。 因此,只有注重自由裁量理由的说明,增强判决书的说法性、说理性才能使判决透明化,从而在有效地约束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延伸司法职能,在能动司法中社会管理创新

    司法的基本职能是公正审判,这个特点决定了它处于相对保守的位置,然而,在各方利益诉求日益多样化的前提下,司法在解决各类复杂矛盾中正在不断显示其特殊的作用,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因此成为各级法院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在我国新的社会背景下,司法能动性不仅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更重要的是要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好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的能动作用得到了充分体现。2008年底,因资金链断裂,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最大的商业广场项目“华辰君临”全面停工,总负债8亿元,涉及800多名业主、10多个商业项目,同时拖欠数百名工人的工资。次年4月,北仑法院受理该破产案。经过高效率审理,及时引入了有实力的新投资者,成功对其重整,最后获得债权人和重组者双赢的结果。2010年,宁波市造船业的龙头企业恒富集团、蓝天造船公司停产,债务总额30亿元,后被原材料供应商等60多个各类债权人告上法院,其员工也提起了劳动仲裁。2011年,此案进入破产程序后,北仑法院主动配合当地政府,通过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向全国招募战略投资者,经过反复比较筛选,最后确定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为破产重整方,使两家造船企业获得重生。 近年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破产案的过程中,积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创新机制,通过建立一系列有效的破产重整配套制度,探索企业市场化退出机制,紧紧围绕引进合适的战略投资者这一破产重整取得成功的关键,避免了巨额社会财富的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充分证明了司法直接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不但可行,而且有着政府部门等所不具备的优势,显示了能动司法的巨大力量。

    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所行使的司法权作为至关重要的执政权,是参与管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应该服务于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确立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宁波市江北区提出大力实施“两江战略”,围绕“城乡一体引领区、转型升级示范区、品质生活实践区”的发展定位,全面推进甬江新城、姚江新城和慈城卫星城开发建设。为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及时制定了“关于为我区实施“两江战略”建设‘三区三城’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在保障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妥善处理征收所引起的行政、民事和执行案件、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支持村级集体经济壮大发展、积极推动企业金融创新等方面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该意见的出台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总之,人民法院只有把司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考虑,把严格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结合起来,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和崇高责任,坚持能动司法,不断增强能动司法的自觉性,才能真正践行司法工作服务社会管理创新,服务社会发展的司法理念。

    (三)凭借司法职能优势,在推动公共政策制度形成与制定中社会管理创新

    行政系统的核心是治理模式,“治理是关于政府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互动以及他们如何连接市民”, 是指一系列的价值、政策和制度。通过这些,一个社会来管理它的经济、政治和社会进程,是一个社会开发经济和社会资源过程中实施管理的方式,同时也是制定和实施决策的过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不应直接参与公共政策的创制,然而,在行使在司法权能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担负着维护统一适用法律,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重任,为此,有必要赋予法院一定程度的公共政策制定的参与权,使其通过审理案件等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社会公共事务决策过程。在传统上,“法院把制定公共政策作为审判案件的必然产物” ,“即便法官固守判案的老方式,他们也通过维持现状的方式制定决策。不论司法判例的具体内容如何,法官都在制定政策” 。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使命是创制社会规则,规范社会行为,构建社会秩序。因此,人民法院应该把法院工作作为社会管理重要组成部分来进行,用司法决策规制社会实践,从而形成司法工作与社会发展、秩序形成与法治生长的良性互动。

    1.基层人民应充分发挥社情民意“晴雨表”作用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基层人民法院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最前沿,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错综复杂,各种社会矛盾交织着,纠纷冲多发,大量的民间纠纷、社会矛盾也随之进入基层法院,所以基层人民法院更能对这问题进行真实地思考和总结。“人民法院要更加注重司法工作的预见性、前瞻性和针对性,自觉将工作纳入体制国情、社会民生和发展大局中统筹谋划,加强对涉及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审判执行案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能动地把握社会矛盾的根本,为政府科学决策、完善管理提供参考。” 基层人民法院能够能动反馈社情信息,经济社会发展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及时汇总整理上报,确保反映在司法领域的经济社会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同样,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也应该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着眼大局,注重对社会经济发展在司法领域引发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研究,及时总结社会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共性法律问题,为社会管理决策提供重要依据,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2.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公共政策形成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机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是美国法治的基础,这是美国成功的秘密所在” 。在现有法律体制下,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可以有效纠正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忠实地履行法律,在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同时,也监督了行政执法机关严格履行自己社会管理职责,维护了社会管理的良好秩序。此外,还可以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影响和参与国家、社会宏观事务的决策,既可表现为通过宣布某一行为无效的消极否定方式来干预公共政策,也表现为通过司法解释等积极方式来肯定某项社会政策。这都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社会公共政策形成方面的作用。

    综上可见,社会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都有自己独有的职责,各自发挥自己的独特作用。人民法院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中国特色司法规律,积极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适应着当代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以实现中国司法事业建设与社会发展的良好互动。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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