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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自由人的权利
作者:庄华伟 发布时间:2011-05-25 11:17:28
摘 要:酷刑、虐待以及其他侵犯非自由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为了消除此现象,联合国以及各区域性组织都发展出了一整套保护非自由人人身权利的机制,并对国内法的制定和完善做出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一个环节。 关键词:非自由人 国际法保护 国内法保护 人性 一、问题的提出 对囚犯以及被监禁人员——也就是本文中所提到的“非自由人”的权利保护,是一个国际化的问题,在二战之前,人权普遍被认为属于各主权国家的保留范围或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使得这一固有的理论发生了改变,基于种族、宗教和政治歧视而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否定、强迫劳动、公开的和秘密的对人群或“不合意”的个人或“颠覆分子”的流放、没收财产、常规的和系统的拘押和对囚犯实施的酷刑、滥杀无辜以及种族灭绝的极端暴行。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1975年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禁止酷刑宣言》,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当公民被合法剥夺自由——实施了侵犯刑法或者行政法所保护对象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时,所应该受到人格上的尊重和最低限度的保护。这里所说的“非自由人”,不单单指一个人在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被定罪之后或者在审判之前被关押于一个正式的拘押机构,意即“囚犯”,而应该扩大理解为任何处于无法逃避官方行为和权力滥用的影响之境地的人。换言之:我们每一个人都处于强权的危险之下,都有成为“非自由人”的可能,或者说,我们本身就是“非自由人”。因为我们中的有许多人可能根本不应当被剥夺自由,但由于不合法的程序或者和国际法规定背道而驰的法律规定而最终失去了自由,甚至生命。所以,“非自由人”的权利不仅关系到所有囚犯的权利,也与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无论他们是安全无罪还是犯了滔天大罪,它是每一个囚犯或非囚犯都应该有的尊严。 二、国际法上的非自由人权利 国际法上首先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这里的“人人”的概念不但指自由人,还应该包括所有生存在这个世界上的所有人,包括我们今天讨论的非自由人——即使被合法的法律程序剥夺了“自由”,但仍应该有自由的权利,因为一方面来说,生命、自由都是不可转让不可被剥夺的,由于非自由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国家、法律都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剥夺自由人的部分权利(大部分是政治上的权利和自由行动的权利),而这种自由的剥夺应该是由于非自由实施了违背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法律)而所应该承担的结果和让步。 国际法特别强调对非自由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并对其做了详细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并同时在第9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自二战结束以来,禁止对囚犯实施酷刑和虐待行为的需要,一直是政府间组织许多行为的焦点。继自决权、免受种族歧视权、结社自由权之后,免受酷刑权所受到政府间组织的关注超过任何其他权利。和《世界人权宣言》同样的语言也出现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中。 联合国是给予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问题关注最多的组织。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开始的规范制定的计划在1988年随着《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的通过而完成。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一个团体能为酷刑做辩护的,人类之间的不人道行为只有在施虐者或者行刑者能够否定其受害者的人性时才会发生。在孤立的案件中,一个人以上述方式对待另一个人的时候可能是精神变态的行为。但是,当这样的行为成为一种制度化的行为时,那么起作用的就是别的东西了:受害者被视作一种物体,他们被非人性化或者必须被非人性化,这是看待“敌人”的传统的、必然的方式,无论“敌人”是阶级敌人、种族敌人,还是国外的敌人。这些“敌人”都有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他们的自由将被剥夺,他们都可能成为被社会所遗弃的人,与此同时,他们还可能遭受着不合法的待遇,为了避免这种丧失人性的法律的出现,联合国不遗余力的保护非自由人。 在人身安全这方面,联合国大会遵循着四条具有潜在规则性的路线:1、禁止酷刑和虐待规则。2、禁止任意逮捕和拘押的保障措施。3、警察和具有类似警察职责的官员的职业道道。4、医疗人员的职业道德。 其实,无论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性条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者是涉及到具体人权并对酷刑加以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条约,还是地区性的人权条约,都是为了进一步对国内法做进一步的规制和指导。 三、国内法对非自由人的人权保护 我国是一个有着长久的“重刑”历史的国家,直到清代末期,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努力下,才开始对监狱、苛律及酷刑进行反思,从严复的“吾国监狱之用刑, 其残酷无人理”到著名的《江楚合奏》,从沈家本的《狱考》 到小河滋次郎帮助制定(日本著名监狱学家,被誉为日本监狱学之父)的《大清监狱草案》,几千年来“苦人辱人”、“重刑泛刑”的刑罚理念才土崩瓦解,取而代之的是“罪犯权利”这一字眼的萌发和推广。新中国成立初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1962年)、《关于加强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意见》(1965年)等等法律法规,都见证了“罪犯权利” 逐步发展的轨迹。 虽然其中难免因为时局的动荡出现这样那样的反复。但是,罪犯权利观念的向前发展已经不可逆转。 至今为止,错误观念依旧影响着我国大部分人堆罪犯一词的界定。“罪犯即是罪人”、“罪犯是敌人”、“罪犯凭什么有这么多的权利”等等错误观念迄今在很多人中盛行,有这些观点的不仅仅是普通民众,而且还有很多是具有法律素养的人。再加上报应刑论“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等理论的阴魂不散,以及对于监狱而言,罪犯主体性地位的难以确定,种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罪犯权利在很多人看来是没有任何必要或是仅为一种施舍。如果这些错误的理念出现在监管工作人员的脑海中,这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将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忽视或漠视罪犯的权利,敌视或仇视罪犯本身,轻视罪犯权利的保障工作等等,由此引发的严重后果。 所以,按照国际法的指点,把国内法对非自由人的保护落实到制度上,以鲜明的态度和规范来扭转人们对“罪犯”一词的理解尤为重要。对非自由人权力的任意侵犯,实际上就是对普遍人权的一种侵犯,刑法是为不特定的人的行为所制定的,也就是说我们每一个人都置身于被刑法所惩罚的危险之下,不完善的罪犯权利保障制度犹如一颗不可不拔的毒牙,随时可能损害更多人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该把我们的思想从“如何限制罪犯的权利”或“触犯了法律的人应该被剥夺哪些权利”这些由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上转开来,非自由人在被宣判的一开始,便处于权利受制的弱势群体,对于他们来说,再谈权利限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最重要的是,如何保障他们的权利,使他们在一开始不受非法的暴力逮捕,在审讯阶段不受刑讯逼供的侵害,在受监禁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在监狱里不受温饱问题的困扰,并且能够得到适当的医疗保障,最重要的一点,也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应该考虑到的一点:当这些“非自由人”结束刑期再次进入社会的时候,他们是否能够得到法律公正的评价和这个社会起码的尊重和接纳?这将是一个不断完善的制度应该考虑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对人性愈加了解后应该考虑的问题。 四、结语 面对强权和法律,任何个人的滔天罪行都将灰飞烟灭,人们没有权利去犯罪,但是政府也不能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对已经失去了部分自由的罪犯实施酷刑,这种不正义的报复正如毒树之果,使得罪恶深入人心,让罪犯失去改造的机会,也使得社会陷入恐慌。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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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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