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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缺陷
作者:王洪 周启金   发布时间:2011-04-06 08:59:04


    2007年至2010年,湖北省南漳县法院共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786件,这些案件夹杂着尖锐的“官民”矛盾,执行难度大。行政机关希望自己作出的决定能够不折不扣的执行,一旦不能得到执行,便引起行政机关的不满。而法院如果严格执行则又受到行政相对人的指责,法院陷于两难境地。该院调研后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源于现有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

    一是受理案件的范围过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不管行政机关有无执行权,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生效行政决定,使行政机关过于依赖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申请主体的范围过宽。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主体应当确定无疑的归属于行政机关本身,而上述解释第90条又赋予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生效具体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是申请的时间迟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到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之间大多有3个月的时间,给违法行政相对人留下延续违法行为空间,从而导致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并进入执行环节后,执行难度加大,矛盾容易激化。司法实践中尤以建筑工程领域行政强制执行表现最为突出。

    四是审查标准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确立了“三个明显标准”,但如果反向去理解这“三个明显标准”,即如果非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一些违法,有一些缺乏事实依据,但是“不明显”,是不是也可以裁定执行呢?何为“明显”,违法到什么程度为“明显”?规定的并不明确。

    五是审查方式粗浅。司法实践中,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仅是一种书面审查,在这种审查方式中由于缺乏两造对抗,法院仅根据行政机关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很难发现问题,加之案件数量庞大,人员不足,审查难免粗浅流于形式。

    六是执行力量不足。司法实践中的非诉行政执行都是依靠法院自身的力量承担繁重的非诉行政执行任务,仅仅依靠法院开展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力量明显不足。

    七是执行手段欠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并无专门的执行程序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规定。民事执行的手段包括达成执行协议的执行和解。正如行政诉讼不能调解一样,执行和解不适用于非诉行政执行。因而非诉行政执行一旦启动执行程序,只有执行完毕这么一个出口,否则就将是久执不结的执行积案。

    为克服上述缺陷,南漳法院提出以下对策:一是在范围上可申请可不申请的不申请。就是将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从法院剥离出去,法院不再受理有非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案件。二是时间上,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申请。从提升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未来的《行政强制法》立法应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时间点提前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90日内。三是主体上,删除行政相对人作为申请主体的规定。四是审查标准严守合法。应当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而且应当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标准相一致,以克服原来“三个明显”标准的模忽不确定性,以一贯之地体现行政法立法的完整统一。五是审查方式繁简分流。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剧增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以行政执法类型、标的额大小、涉及相对人数量等标准区别繁简程序,复杂的案件采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方式(比如采用听证方式),简单的案件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六是在执行力量配置上要创新,可以考虑将非诉行政执行的具体实施委托给类似城管执法局之类的政府下设机构,而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实施过程中起到发起、指导、监督和终结作用。七是在执行措施上要灵活。可在非诉行政执行中适用和解。行政机关虽不能违法违规随意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但可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作适当调整以满足执行和解的需要。可在非诉行政执行中引入“诉前禁令”,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蔓延,克服非诉行政执行本身时效性不强的弊端。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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