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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觉接受人大监督 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3-04 16:28:42


    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权力,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两者如何在实践中寻找平衡,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问题。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但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实践证明,只有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才能做好各项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

    一、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长期以来,有相当一部分干警对人大监督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人大监督是摆架子、找岔子、添乱子”,有的人对人大监督不尊重、不支持,甚至回避拒绝;不理不睬。对人大是否应当监督司法工作,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必要的、正当的,有的认为,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损害了司法独立,不具有正当性。人大有没有必要对司法进行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国家权力集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人大与司法机关不是平衡关系,是立法与执法、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分权和司法独立的传统,群众很难认同自己选出的代表机关不能监督司法的制度安排。因此,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方面必须大力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落实,另一方面不可能也不应当将司法机关排除在人大监督范围之外。当前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比较突出,群众意见比较大,有些司法干警在民众心中形象不佳,不加强监督,难以扼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蔓延,司法权威乃至法治的权威就无法建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会落空。

    因此,加强监督,除了必须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外,也必须加大外部监督力度,特别是必须加强人大的监督,因为人大监督是最具权威的监督。

    二、关于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

    人大如何监督司法,是值得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它的关键在于一是人大如何行使监督权;二是如何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最权威、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从根本上说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 当然,人大不仅要敢于监督还要善于监督。善于监督就是要讲究监督方法,注重监督实效,关键是找准监督重点,协调与发挥各类监督方式的作用。我国法律设置了多种监督方式和渠道,如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行政诉讼制度,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如再审制度等等。这些监督方式和渠道和人大的监督共同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体系,它们之间有明确的分工和职责范围。人大应该保证这些监督渠道的畅通和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州人大常委会注重对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监督,一是听取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报告,通过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组织代表视察等渠道,多方了解审判监督工作情况;二是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法院召开发回重审改判案件剖析会,查原因定责任;三是指出工作中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加强审判监督工作的建议和意见,以推进审监工作。不能把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简单地适用于司法机关,必须根据司法活动的特点,采取恰当的方式。几年来,我州法院通过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有力的促进了司法公正,促进了审判工作的开展,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推进依法治州进程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法官的独立审判体现在,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除此之外,一个法官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基于有效可靠证据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论证,都是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人大在尊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监督必须遵循集体性、事后性、间接性原则,同时,人大监督也必须专业化。应当明确的是,不论采取什么监督形式,人大只能就法官是否存在违法乱纪行为、案件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判决是否公正进行监督,但不宜对案件判决是否正确等实质性问题过多的干预。而接受人大监督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它有利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民法院居于社会矛盾和纠纷案件终结裁判的位置,要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新问题和新矛盾,就离不开人大的监督。

    三、人大监督司法可以从哪些方面着手?      

    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保持在对财政和人事管理的层面上,如果法官有重大的贪污渎职行为,在现行法律下人大有权对该法官进行弹劾甚至罢免。

    从具体的监督内容来看。关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重点在于对其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几乎涵盖社会管理的每一个角落,而现实中行政机关借法争权、借法护权的现象又非常严重,导致了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中央各部门规章之间,地方规章之间,中央各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比比皆是,而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例人大对此监督的个案。纠正个案,是人大监督的副产品,人大监督不能仅仅停留在纠正个案上,更重要的是要通过个案发现产生错案的原因,提出解决办法,否则,人大监督就深入不下去,就不可能达到监督的真正目的。

    从法律设定的救济方式和渠道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而具体行为违法,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来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获得救济和赔偿。因此人大应将大力气放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上,这种监督包括对行政立法过程的监督,以及行政法规、规章在实施后与法律相抵触,而及时加以撤销。同样的道理,关于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应将重点放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上,而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应主要依靠法院审判监督制度以及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来实现。

    就监督方式上而言,应将重点放在对人的监督上。对人的监督,这也是人大对执政的共产党实施有效监督的主要方式,因为党成功执政的关键在于选拔培养并向人大推荐优秀干部担任国家机构领导人来实现,人大通过掌握党推荐担任行政官员、司法人员的人选的具体情况,包括学历、资历、能力、勤绩、品格、法律素养、政绩等,以及了解其此前任职的表现。一旦发现有贪污渎职、重大过失、犯罪等情形或者表明其不称职时,及时提起罢免或免职程序。笔者认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主要应当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人的监督,即监督法官、检察官品行和法律素养是否良好,有否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与法官、检察官职务不相称的行为。一旦发现有这些行为,即可予以罢免、撤职、免职等。

    二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一旦发现司法制度运行受阻,不能保证司法公正,即可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完善。比如,目前地方法院受地方行政机关非法干预非常严重,使国家设立在地方的法院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帮凶。对此,人大就应当通过行使监督权,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必要时可以修改宪法和法律,改变司法体制,从制度上避免受地方干预。

    三是对司法政策的监督,即监督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是否积极服务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否围绕维护稳定、发展、繁荣这个大局适时调整司法政策,如果发现司法政策与国家根本任务结合不紧密,甚至相脱节,人大就可以监督司法机关采取措施调整司法政策,必要时可以就当前司法工作重点做出决议。

    四、加强制度建设,做到接受监督制度化、规范化

    1、我院加强报告制度,把向州 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工作作为接受监督的重要形式,充分尊重人大的监督权。除一年一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外,每年还至少两次向州人大常委会例会作专题工作报告。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院工作报告》及决议,都全面认真地落实,及时把《报告》中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细化、量化,落实到各庭处室去,并加大督查力度,抓重点、保完成。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都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作专项报告,以便州 人大常委会比较全面地了解审判工作,督促审判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2、自觉接受人大代表监督,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每年州人大常委会都要组织人大代表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这是接受监督,争取支持的一个重实途径,对此,我院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周密准备,积极配合。我院还注重抓好四个方面工作:一是迅速将代表议案落实到位,确定承办部门、明确答复时间,争取尽快办理。二是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人大代表比较关心的议案和建议,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促使问题解决。三是院领导经常检查办理情况,及时听取情况汇报,以保证办理的进度和质量。四是上门答复,院领导带领有关承办人员,汇报办理情况,征求代表意见。

    3、积极推进公正司法,务求接受监督的实效性。

    人民法院把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作为贯彻落实宪法精神的具体行动,逐步完善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聘请人大代表担任特邀监督员,由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人民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法院最近设立“人大监督工作联络处”。这是该院为更好地接受人大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实施的新举措。对人民法院实施监督,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神圣职责,是人民法院加强和完善司法活动的迫切需要,是从制度上确保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可靠保证。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目的在于确保司法公正。监督权是宪法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权力,但目前人大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失偏现象。使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回归到理性和法制的轨道。

    (1)但从现实来看,人大监督权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和全面的落实。概括地讲,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存在较严重的失偏,甚至是虚置现象,必须下大力气加以矫治。当前《监督法》正在起草和讨论之中,藉此东风,对人大监督权行使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改进人大的监督工作,而且也为《监督法》的制订提供理论和现实依据,意义深远。      

    (2)加快制定《监督法》,完善人大监督的法律程序

    由于《监督法》迟迟没有出台,虽然不少地方立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实施办法,但这种地方性立法位阶较低,刚性不够,人大监督权是宪法规定,人大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属于国家政体的内容,属于宪法和基本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应由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不应由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因此,《监督法》的制订已是刻不容缓。

    依照《宪法》的规定,《监督法》的基本框架应包括监督的目的,原则;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对象和范围;监督的组织机构;监督的方式等。除此之外,《监督法》应着重规定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司法解释的审查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罢免、免职程序(弹劾程序)。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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