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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族习惯法上的赔命价实质上是一种和解契约
作者:李永勤   发布时间:2011-02-14 10:21:09


    彝族习惯法对民事纠纷和一般刑事案件的判决的执行,在家里火塘边履行判决决定和调解达成的协议。在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上,彝区执行工作千变万化,在执行过程中所要面对的当事人的素质也各有不同,我们一定要举全社会之力,在在尊重民族习惯法的同时,抓好执行工作,人民群众的合权益才能得到保障,社会主义的法制权威才能得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能有序井然,社会才能和谐稳定。

    一、彝人的“堂上宴客酒”席上为生活琐事引发命案

    在彝族社会里,处处能见酒,“会吃奶便知酒味,会说话就懂酒歌,能走路就会跳舞,会亲友先要唱敬酒歌”。“山有公山母山,水有公水母水,树有公树母树,酒是天地人的血脉 ”。彝族生活中,酒是日常生活必须品;彝族社会中,酒是精神的润滑济。彝族与酒,朝夕相处;彝人与酒,生死相伴。彝族生活中,见面一碗酒。彝族始终认为:酒是家里最珍贵、最美好的物品。彝族的特殊生活习俗和重大民族传统节日中,酒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艰难岁月,能珍藏一壶待客老酒,主人心里充满一种难以表达踏实和快慰。彝族有“无酒不成席,无酒不成礼”的习俗,通过有关酒的习俗礼仪可看到彝族在礼尚往来、对待亲朋的道德伦理观念和生活准则。彝族在婚嫁喜庆场合要唱“酒礼”,逢年过节要喝“转转酒”,特别是走亲访友或有客来家时,更是开怀畅饮,兴致所至还放声高歌:“……哪怕只有一口酒,我们也要一人一半,我们都要一人喝一口,因为你是贵客,因为你是彝家的朋友,因为我们是一个祖先的后代,本来我们就是一棵树上的叶子”。从这里可看到开朗、坦荡、尊朋友、重友谊的赤诚热忱的心怀、淳朴的情感和古朴敦厚的民心,坦露了彝族人民善良、朴素、诚挚的性格,真可把人引向反朴归真的境地。酒是彝人与彝人之间联络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是人生最真实的影子和伴侣。它出征者的号角,又是荣归者的勋章;它为失意的恋人,又是成功者的伙伴;这个有着“水的形状”又有着“火的性格”的古怪精灵,有时又是邪恶的蜜糖、阴谋的毒药,一旦变成伤人的利器、自毁的炸弹,就能使千里长堤顷刻崩溃,万古人性霎时泯灭。2009年4月29日18时,被告人周成智﹙彝族﹚和父亲刘剑云﹙彝族﹚在姚安县前场镇周成智的叔叔刘建涛﹙彝族﹚家喝酒,为生活琐事三人发生争吵,后周成智和刘建涛相互撕扯。撕扯中,刘建涛被周成智推倒在地上,刘建涛倒地后,手仍抓着周成智的衣领,周成智便顺手拿起地上放着的一块方木击打刘建涛头部左侧二下。刘建涛被打昏迷后被家属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刘建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建涛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硬膜外出血死亡。被告人周成智在随同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周成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和尸检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周成智亦供认,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医疗费、门诊费、运尸费、救护车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彝族之家刘建涛之妻周毓娣、女刘梅、子刘鹏、父刘仕龙、母刘翠兰等五人以彝族被告周成智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成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周成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毓娣、刘梅、刘鹏、刘仕龙、刘翠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作案工具方木一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毓娣、刘梅、刘鹏、刘仕龙、刘翠兰认为赔偿数额少,向云南省高级人民主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周成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成智在喝酒过程中,同他的叔叔刘建涛发生争吵,并用方木击打刘建涛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叔侄关系,平时并无积怨,该案的发生是因为事发当时上诉人和被害人都喝了酒,在争吵中双方均不冷静,致使矛盾激化、本案具有突发性,且上诉人周成智打伤刘建涛后没有逃离,而是积极参与护送刘建涛去医院抢救,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已根据以上情节对上诉人周成智从轻处罚,故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毓娣、刘梅、刘鹏、刘仕龙、刘翠兰因上诉人周成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获得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上诉人周成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法律依据,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故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和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彝族习惯法在净化社会环境中的影响——“赔命价”习惯法有力促进执行和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彝族解决纠纷中的一个奇特方式:赔偿命金,即通过赔钱的方式补偿杀人罪行。所谓“赔命价”,是指在发生杀人案件后,受害人家属向侵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是金钱的赔偿;侵害人或其家属则以给付相应的财物或金钱,并就此达成双方的和解。“命价”在此可以理解为是与被害人性命价值相当的等价钱财。与“赔命价”性质相当的做法还有“赔血价”,即发生人身伤害案件后,受伤害的一方向侵害一方提出的伤害钱财赔偿。这两种做法广泛地存在于我国彝区,是一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解决杀人、伤害纠纷事件的习俗、习惯方法。彝族社会里“一个人死了需赔‘命价’就按银子计算(每坨银子为十六进制的十两),伤残是按具体部位计算,最后折合成人民币兑现。这是有严格的等级制度责任标准的,即必须考虑死者的地位和自身责任”。例如:云南省楚雄州武定那氏土司的《乡约全书》中载明:斗殴杀人,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故杀者斩。同谋共殴人致死,下手重者,绞。原谋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殴之人执持凶器,发边远卫充军。戏杀误杀各以斗杀论,抵过失杀准赎。赔罪为主刑罚为辅是彝族法律文化中一个突出特点,体现了彝族习惯法的重要原则——宽容,“宽容最基本的含义就是‘爱人’,即重视人的生命”。此外,习惯法(只存在于解放前,现已消失。)改造和处置罪犯是将他们置于宽松、和谐的环境中:第一,除政治犯外,惩治犯人不用监狱、刑具等设施,也不用专门人员武装强制改造,而是把罪犯置于社会舆论的监督之中;其次,处置罪犯的手段非常特别,如死刑犯不用他人武装强制执行,而使犯人自觉自愿地在规定刑期内自己执行,并可选择死亡方式。

    “赔命价”习惯法本身是一种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潜规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民间法,是关于秩序的民间记忆。它不是以国家制定法,而是以历来的传统习俗为根据,直接或间接地调控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追求通过有效的赔偿、补偿在侵害与受害双方之间避免复仇,实现“永不反悔”的和解。因此,“赔命价”彝族习惯法的实质是一种“和解契约”,这种“和解”对于必须世代生活在共同环境里的居民来说至关重要的。人们通过如此的方法化解矛盾,作为“和解契约”的“赔命价”习惯法中还包含着十分深刻的人文精神,暗合着当代刑事司法改革的某些潮流趋势。它排斥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人类固有的低级本能和冲动。“赔命价”习惯法在价值选择上既是对复仇的否定,也是对死刑的否定;在解决纠纷的途径上讲求“对价”而不讲求形式的“对等”。面对现实的挑战,彝族传统法律文化自身能否通过各种不同的解释途径同当代不同的法律文化接触和沟通,能否提供某些还没有消解的人类需要的法律文化价值?如何解决彝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在当下世界“轻刑化”趋势的潮流下,彝族传统习惯法中赔罪为主刑罚为辅的宽容原则甚至对全国性的刑事立法都有着积极的借鉴作用,有必要更进一步挖掘其科学、合理的因素。彝族法律文化中的一些合理内核,如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宽容刑罚政策、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让德高望重的长者作为民事调解人等,可以借鉴到非彝区甚至全国性之立法。有力地引导民众、降低犯罪率,并用法律的武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正确处理好各类关系。  

    所谓“习惯”,是指“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发生于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广大彝区乡土社会具有如下特征:“据有较广阔的地域,对自然生态环境依存性更强;人口密度小,人口素质低;社会问题不如城市复杂、集中和突出……;经济、文化、技术相对落后;居民的血缘、地缘关系较密切;生活方式较单调,传统色彩较浓……”。依彝族习惯法调解,以“搁得平”为原则,“德古”解决纠纷一般主要是依照彝族习惯法,符合彝族当事人的公正、公平理念。比如“伤害罪”,在奴隶社会根据伤害的不同部位、器官,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头发被抓:视为对人身最大的污辱,以宰牲治酒‘赔礼’;伤害眼睛:赔偿一个‘烧火’奴;伤害脚:赔偿一匹‘助行’马;伤害牙:赔偿一个‘剁肉’奴;伤害耳朵:付人命金的30%赔偿费;伤害鼻子:付人命金的50%的赔偿费。”对家支成员的惩罚,一般是依据习惯法对违反抗逆的家支成员实行制裁,主要有三个方面:1.对人命案件的处理。如八代以内发生刀枪凶杀致死事件,凶手必须抵命。若不抵命而逃跑,就要被开除家支,所遗娃子、土地、牛羊等财产全部没收,交与死者家属及亲房处理。2.对伤残案件的处理。只要发生在同一家支内部,行凶者应从重赔偿,如把对方耳朵打坏或打缺,要赔牛一头。3.对偷窃案件的处理。发生在家支内部要加重赔偿。按规定,偷公羊一只赔十只,并由窃者打猪、羊招待失者,赠围绸子的马一匹作为赔礼;偷家门前的粮食与家人衣物最卑鄙,按规定应处死,或被开除家支,亲生子女和窃者断绝关系。以上制裁是彝族历史上长期以来的传统规定,巨额的赔偿以至处死或开除家支标志着家支内部团结的基本原则不容破坏,对违者的制裁是严厉的。但可以因亲疏程度的不同及案件发生的具体情节不同而作不同的处理。

    随着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彝族习惯法在赔款的金额上较之过去有一定的增加。纠纷一经按习惯法调解成功,决定出赔偿的方法、数量、日期、为当事双方点头认可,在杀牛宰羊,喝了和解酒以后,便谁也无权推翻,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本案的终审判决生效后,周毓娣、刘梅、刘鹏、刘仕龙、刘翠兰2010年1月13日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民事赔偿的执行。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周毓娣、刘梅、刘鹏、刘仕龙、刘翠兰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民事赔偿的执行一案后,由于周成智被判处无期徒刑正在服刑,无力力履行经济赔偿义务,执行官在充分尊重彝族风俗习惯的同时,深入细致地做好当事人家属的工作,他们在调解和处理纠纷过程中,不仅宣讲习惯法的规定,而且还耐心地、机智地讲述历史、哲学典故和彝族格言来化解矛盾,达成双方当事人认识的一致,于2010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周成智之弟周斌主动替其哥周成智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年交付执行款3千—5千元,至还完2.7万元为止。这说明本处理纠纷、适用习惯法的与国家法过程本身又是一种文化教育、文化传承活动;从案件解决的过程来看,“执行官”在反复进行的说服活动中,历史(历史典故)与现实(当事人的问题)被巧妙地连缀在一起,过去的智慧转换成当下的经验,并借助于彝区法院执行官的力量,使生活中的秩序时常得到了调整。透过这些生活景象,使我们领略到彝族乡土社会中法律与秩序的本土意味和复杂性,本案收到良好的确良社会效果。

    三、进一步完善彝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执行机制

    彝族习惯法对民事纠纷和一般刑事案件的判决的执行,在家里火塘边履行判决决定和调解达成的协议。自愿服死刑,以服毒方式自行了断的行刑,也可在家里进行,迫使罪犯自缢,执行绞刑、火焚、枪决的行刑地点,是在野外。各氏族烧一堆火,围坐于火堆周围,由德诂,莫萨烧一堆火,执法人拘押罪犯坐在该火堆边,吃刑前餐后行刑。行刑后,就地火化尸体。民族习惯法是民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地区的传统。传统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是人类过去所创造的种种制度、信仰、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等构成的表意象征,给人类生存带来了秩序和意义。国家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如果把它们当作是并行的两个法的体系,少数民族习惯法无疑与国家制定法存在巨大的差异。我们现实的状况是一个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统一的国家法的体系,少数民族习惯法就是在大一统的国家法体系下的局部存在。以彝族为例,习惯法主要体现在家支即家族内,看到了彝族习惯法中治罪的独特地方,认为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彝族民间习惯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以习惯法为核心的彝族习惯法文化,是彝族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赔命价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人命赔偿,指的是杀人者按照被害者的身份和价格,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作为补偿。而被害人家属放弃复仇。从此两不相欠,和平共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

    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

    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

    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

    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

    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彝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量增加,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越来越高,判决赔偿数额逐年增大。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存在着中止率高、终结率低、执行款物到位率低的问题,申请人意见较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切实得到法律保障。究其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从案件本身分析。

  1、申请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案件。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被执行人被处刑后送往监狱服刑,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矛盾较深,对立情绪较大,不愿意代为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执行不能。

  2、从故意伤害案看,案件的引发多是农村因普通的邻里纠纷激化而引起的,即“民转刑”,被执行人本身经济条件就比较差,且又因正在服刑无劳动收入,其家庭可供执行的财产少;有些被执行人刑满后即外出找工,无固定居住地,流动性很强,造成执行不能。

  3、从寻衅滋事案件看,被执行人多为城市“小混混”,他们虽然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绝大多数尚未成家立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较少,其父母多年为其所累,不愿主动代其履行赔偿责任,因而造成执行不能。

  4、从交通肇事案件看,多数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很差,为了养家糊口而借钱买车,一旦发生交通肇事,除参加保险的能得到保险公司部分理赔外,其个人或家庭确已无钱赔偿,如果事故中其本人亦受伤或死亡,其家庭更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也造成执行不能。

  5、有一少部分被执行人(年满18周岁)无还款能力,其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有能力,在未判刑前,愿意拿钱以达到减轻被执行人刑罚的目的,在这时候作被执行人的父母及其亲戚的工作拿出钱来给予受害人以补偿比较容易。判刑后,其父母和亲戚也不再有帮助他还款的积极性。

  6、判决数额大,远远超过被执行人家庭承担的能力,致使被执行人家庭消极执行或抗拒执行。例如:人均赔偿5.2万元的赔偿,超过的绝大多数家庭的赔偿能力,有些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使有部分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消极执行或者抗拒执行。

    (二)从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分析。

    1、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仍由原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法官继续审理。刑事法官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工作重点往往放在刑事部分,而对附带民事部分未给予同等重视,有时在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上缺乏应有的事实调查和举证,审理方式也采用刑事审理的方式。此外,刑事法官对民事法律的掌握和熟知程度相对较低,面对有些民事部分较为复杂的案件,难以准确把握。

    另外,尽管《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在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使刑事诉讼过分迟延情况下可以分别审理。但实践中多数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分别审理的情形,即使合并审理也未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有机穿插和结合,而是各自独立进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质量和审限,但客观上由于犯罪事实在刑事部分已经过法庭调查,民事部分只对被害人的损失情况进行审理,而犯罪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或各侵害人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区分在审理中会被遗漏,影响了附带民事部分审判的质量。

    2、在案件执行中,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及保障问题具体规定。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进行,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这类案件判决的执行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存有差别。比如,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被害人常无先行申请财产保全的意识,也无调查被告人财产的能力。刑事法官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往往忽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调查,不主动过问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问题。当被害人在判决生效后要求强制执行时,只能由执行机构再进行财产调查和保全。从审判到执行,期间经历时间少则数月,多则年余,在如此长的期限内,被告人或其家属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和条件转移、隐匿、变更财产,规避执行;或者因被告人欠债众多其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保全或执行。这些都给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造成很大障碍。

    当前,执行难已不单是法院的问题,已上升成为全社会的问题,如果执行问题解决不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法院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也就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就将混乱,更谈不上构建和谐社会了。今后彝区的执行工作中要进一步拓宽执行思路,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要在审判阶段充分考虑执行,虽说审执分离是为了有效地提高审判和执行的质量,但完全分离开来也是不可取的,附带民事的案件在审判阶段被执行人的意志是最薄弱的是时候,如果在这时充分考虑执行,那么执行的难度就会大大减弱,执行也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二是附带民事的案件一样可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方法,这样就能有效地提高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结率,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法院判决、法院执行的严肃性,让广大群众对法律知识有更充分地了解,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觉履行义务;四要乘积案清理的东风,把已经形成的各种联动机制完善巩固起来,并形成长效机制,为今后执行创造良好的环境;五是要加快建立建全执行救济制度,对执行不能的案件要给予充分的执行救济,以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让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案件,既有自身的特点,又有其复杂性和社会影响力,是执行工作中难点中的难点。针对上述成因,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通过立法,建立起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可根据国情,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个人财产等为主,政府民政部门专门拨款和其他机构或个人的捐助等为辅,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另外可以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到位款物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救助金,并将该部分再充实到救助基金中去。

    (二)完善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为顺利执行提供保障。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应互相配合,对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实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性措施;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转移或隐匿财产;根据被害人申请,实行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或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

    (三)适当使用审判救济的制度。在审理中,加大调解的力度,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对犯罪人的没有量刑前,由审判法官做犯罪人的调解工作,力度和效果要比执行法官去做好的多。应紧紧抓住被告人愿意赔偿且有全额和部分赔偿能力的有利的一面,告知并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4条即“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鼓励犯罪人对受害人赔偿,促使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上采取积极行为的基础上争取从轻处罚。对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犯罪人在量刑上应作出适当的减轻、从轻处罚等,从根本上减少申请执行的数量。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是全部或部分解决案件执行问题的有效举措之一。

  (四)完善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的制度。执行法院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函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作为是否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作为减刑、假释的悔罪表现之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或转移、隐匿财产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而减刑或假释;对于那些确无能力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就此认定其无悔罪表现。对于批准假释的被执行人,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这样可以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

    (作者单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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