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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习俗在赡养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雷崇理 发布时间:2011-01-10 11:32:08
“公序良俗”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已经非常广泛,但是法律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调控自如。善良风俗作为一种乡土文化在我国大部分农村还大量地存在。当前,我国已逐步进入老年龄化社会,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当国家法对乡土社会关系的调整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不足时,一定条件下适用善良风俗,可以弥补国家法适用的缺陷。实践也证明,将民间善良风俗引入纠纷调处中,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提升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更好的促进社会和谐,而这种价值在赡养纠纷中表现的更明显,作用也更实际。本着更好调处赡养纠纷,下面我做以下讨论。
一、赡养案件处理的难点和纠纷实质 目前,我国正处在建国以来第一次人口出生高峰的老年阶段,这也客观的造成了现在赡养案件比较高发。现实中儿女们往往为了自己的一点蝇头小利而对老人们不闻不问,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在社会上得到了凸显。且近几年赡养纠纷发案数居高不下,且出现了新的特点。 老人们不得已就将儿女们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给他们一个“说法”。从法院的角度看,赡养纠纷的难点在于儿女们对老人赡养义务履行分担存在不平均、不平衡,大多数赡养人在物质条件不缺乏的情况下由于心理上的不平衡原因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儿女承担的义务多,有的承担的义务少。最后就造成了承担多的赡养人认为自己吃亏了反而不承担。承担少的赡养人认为自己不承担很合理而最终不承担。赡养纠纷表面看是老人与自己子女或有抚养义务的人之间的纠纷,最后纠纷实质成了赡养尽义务多的子女与赡养尽义务少的子女之间的纠纷。越是这样,纠纷的处理难度就越大。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赡养问题的规定 赡养,是指被赡养人的子女或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承担的对被赡养人的法定的抚养义务。赡养人的这种法定义务,在我国《宪法》中有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即“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我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义务包括生活费的给付、医疗费的承担、住房的妥善解决等。以上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则和保护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为处理赡养纠纷案件的最基本原则。 三、民间善良习俗在多个人赡养人赡养纠纷中的必要性 关于赡养纠纷,法律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而在社会生活中,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们都是按当地的民间习惯处理的。据调查,赡养纠纷在我们陕西乃至全国大部分地方有相似的风俗:有轮流赡养的,也有分别赡养的;有与被赡养人同住的,也有被赡养人单独居住的;在农村地区有把承包地分给赡养人的,也有被赡养人自己耕种的;给付赡养费的方式有给付口粮的,也有给付金钱的,还有给付部分口粮,部分金钱的。有的被赡养人不论赡养人经济收入如何,均要求他们平均负担赡养费等等。这些习俗在处理赡养纠纷中往往成为标准被广泛运用。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运用这些民间习俗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才能够使法院的裁判更符合社会生活,更符合当地的人文环境。 但是,运用习俗我们必须结合个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尽量在不伤害多个赡养人之间亲情的情况下调处,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四、法律与习俗在赡养案件中的冲突 在处理赡养纠纷过程中,有时法律规定与习俗是有冲突的。比如,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都有“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出嫁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习俗,这一习俗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和《婚姻法》规定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却是对立的,有冲突的。在司法实践和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必须做出变通性规定。 五、习俗在赡养案件中的适用 既然现行法律在赡养案件中与习俗有冲突,那么我们就不能仅仅用法律来硬套我们的案件,我们必须结合当地的习俗加以变通性的适用。不过,在这里必须强调坚持的习俗是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是善良的。现行赡养法律在调处和裁判赡养案件时,必须变通适用。例如在广大农村地区,有“出嫁女不承担对娘室父母赡养义务”的习俗,但是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们在处理赡养纠纷时我们应当考虑习俗,有时可以将其适用到案件中去。我们在处理有几个儿子和女儿的赡养案中,出嫁女一般应不承担金钱赡养义务,但可以要求她们付出部分看护和部分照顾日常生活的义务,例如定期为被赡养人浆洗衣服,定期照顾父母起居等。在有这一习俗的地区,如果法官判决儿子和女儿承担同等的赡养义务的话,恐怕女儿是难以接受的,也定会受到当地群众的不解与指责。其实在这里我们可以采取了一个变通的做法,不是判决女儿完全不承担赡养义务,也不是判其承担和儿子同样的赡养义务,而是让女儿承担较少的赡养义务。法定权利向习俗做了适当的让步,二者取得了妥协和融合,最终裁判是非常公平的,也是受到广大人民欢迎的。 六、结语 总之,我们在处理赡养案件时,将善良习俗加以适当运用,会更好的处理这类案子。这样法院的工作才能更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提高司法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作者单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来源:
陕西法院网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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