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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作者:吕虹 发布时间:2011-01-05 10:53:20
内容概要: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没有得到动产所有权人(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动产的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可能是用于自己消费,也可能再行转让。那么,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在这方面我国民事立法尚存盲区(仅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法条有些许笼统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作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对类似情况引发的案件,由于认识不同,实际处理的方式和结果可能完全不同,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实在也有失法律的尊严。有鉴于此,笔者就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发表一些浅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第三人、构成要件、动产 动产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因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逐一详查。否则,必然造成交易过程延长,延缓民事流转速度。另一方面,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因此,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在于体现法律对民事交易活动安全的保护,从而尽量避免民事交易中的不确定因素,达到民事交易标的物正常流转的目的,保护民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情况下使动产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用之过滥,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不得不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规定。 在此,笔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财产 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这不是本文所阐述的范围。 (二)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动产,是为了取得所有权,而不是其他目的,诸如出于借用、租赁等。虽然动产也参予了民事流转由第三人占有,但由于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应归债权调整,也不属本文探讨的范围。 (三)第三人须出于善意 “善意”一词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或妨碍其他权利人实现与该民事行为相关的合法权利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这层意思,也就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 动产的权利。 根据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 1、无过失善意和有过失善意 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该知道,因而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该知道,然而却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心理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包括无过失善意和一般过失的善意。重大过失的善意应视为恶意,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2、明确善意和推定善意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的心理状态他人是难以知悉的。根据其行为可以明确断定出于善意的即为明确善意;反之,以其行为推定为善意的即为推定善意。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情形下,占有均推定为善意,主张恶意者应负举证责任”。可见第三人受让动产善恶不明时,依法国民法典,即推定其为善意。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不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有人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基础的,这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所有的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人受让动产时,如有下列行为可推定其为恶意: 1、第三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 2、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动产且无正常理由的; 3、无处分权人有明显可疑之处的; 4、第三人能够提供但拒绝提供无处分权人情况的; 5、通常情况下,可断定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其他事项。 总之,如果根据第三人受让财产的性质、价值的高低、非权利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可知道让与人无权转让时,则可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四)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 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在动产的交付时为善意。当然,如果第三人在受让动产前,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而接受动产时,则推定其受让时亦为恶意。上面已述,第三人受让动产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物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一是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当事人既使就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而尚未实际交付的,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二是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三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这是动产所有权转让的一般程序。因此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需要特别指出的,在动产所有权取得中,如附有停止条件或有肯定期限,在动产交付后至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期满时整个过程,第三人均须出于善意,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第三人受让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 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是非要式的,只在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了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附条件以及特殊动产除外)。所以,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不动产的取得是要式法律行为。比如房地产交易,除了需交付房地产外,还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该要式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否则属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可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故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产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有特殊意义的动产货币、有价证券等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尽相同。 1、人民币——我国的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以票面标明的金额表现其价值。如果人民币作为民事流转中的支付手段时,根本不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甲在乙处存放有收藏价值的若干元人民币,乙转让给丙,丙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即为善意取得。 2、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种类繁多,从形式上可分为记名和不记名两种。不记名有价证券,当持有人占有即可获是所有权,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有些有价证券,比如标据的丧失,《票据法》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法,应依特别法处理。 (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物 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比如武器、弹药、毒品、麻醉品、黄金、白银、珍贵文、外汇等,第三人受让动产时,肯定已非出于善意,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允许流通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受到限制,亦即并非全部允许流通物均适用之。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对于所有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诸如纪念物、亲友遗物、赠与物等,这些财物价值也可能不很大,但却包含了所有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从社会道德的角度考虑,亦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同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动产,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禁止流通物了,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邀。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价将原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上述规定显然对善意占有人给予了一定保护,但由于非权利人的非法占有系违法所得,在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的同时,更应对原所有人给予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 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就交易的性质来看,属双务行为,比如买卖、债务清偿、出资等。单务行为不存在交易,此如通过继承、遗赠行为取得了实际遗产范围以外的,非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不能产生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他人财产未予返还的,按照我国《继承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继承开始后应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债务,返还财产。如果继承人不明了该财产为他人所有而继承,虽然是出于善意的,但由于其不是通过交易占有该财产,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征。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他有权要求返还原物。 (二)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效、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规定,由第三人返还善意占有的动产,恢复动产的原状。 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占有,这正是善意占有制度的实质所在。具体分析,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动产的转移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动产从原所有人处移转到占有人(非权利人) 占有;再从非权利人处转至第三人善意占有。前一阶段的交易必须是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否则后一阶段的交易,第三人自然依法取得所有权,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的价格支付 这是从另一个侧面体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亦即第三人无取得非法利益的恶意。这就要求第三人在受让动产时需按正常交易支付对价,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对于这种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 综合上述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以限制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追溯力为主要方式。正因为此,善意取得制度就好比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到恰到好处才能使立法本意得到体现,否则就会造成不必要的权属纠纷,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研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也应对善意取得的构成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有法可依,才会使法有可用,才能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获得真正合法的贯彻和执行。相信在我国法学界和立法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必会日臻完美,善意取得制度也必将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不小的推动。
(作者单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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