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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更要注重法律原则
——从基层法院两个个案谈起
作者:余亦飞 许姣   发布时间:2010-12-24 14:06:56


     一、两个案例

    (一)梁某案

    2000年3月15日,被执行人梁某在杨林乡,杨林村氨水池公路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及搭围墙,其中建房占地58.6㎡,围墙占地424㎡,铅山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15日作出铅土监字(2000)第00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梁某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其不履行,铅山县土地管理局申请铅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服,多次上访,甚至采取极端方式,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后政府为息事宁人,与有关部门协商,补偿了被执行人梁自有一块地和一大笔钱。但是,尝到了上访甜头的当事人目前对这一处理结果仍不满意。

    (二)叶某案

    这是一起因事实劳动关系所引起的诉讼,本案当事人叶某系童工,2005年12月份,原告叶某与其父亲在做建筑普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经上饶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由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811080.01元。原告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遂判决赔偿829008.41元,其中由被告承担85%的责任即赔偿704657.14元,原告的监护人自负15%的责任即124351.27元。原告监护人不服判决,多次上访,甚至是采取极端方式,最终得到200多万元赔偿。

    上述案件经法院审查或者上级法院审查,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合法公正的。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不断上访、上诉,最后都得到了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或者补偿。

    二、两方危害

    (一)丧失了法律原则

    法治,除了守护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底线外,还表现为任何人平等的受法律约束。也就是说,任何纷争最终都应该通过法律来解决,诉讼应该是解决纷争的最后途径。整个社会在法律的维持下达到和谐统一,社会冲突在法律体系下解决。信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设计,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信访的受理主体包括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甚至是新闻机构社会团体,使得信访更多的表现为通过权威领导的权力使个人利益得到实现。司法权威是法治权威即法律至上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延伸。司法权威要靠三个要素来保证,即体制要素、制度要素和人的要素,或者说是独立、程序和高水平的法官。面对涉诉信访的政治压力,“法官无上司”的法治原则不再有效。上级对上访不加甄别地追究责任,或者进行违反司法规律与司法原则的干预,给基层法院领导和法官增添了心理压力。为了不产生信访,一些法官在裁判时,不是以法律的公正性和案件的时效性作为第一考虑,而是把是否产生信访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标准,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安定性,生效判决的强行性和不可变更性发生了动摇。长此以往将导致人们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最终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

    (二)扰乱了公共秩序

    基层法院面对的都是中国最普通的民众,他们文化素质较低,对法律更是不甚了解,在无理上访者得到了超乎法律的赔偿后,更多的当事人是不问法律案由、不问案件事实,眼红心里促使他们更多的是选择了上访而不是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致使信访案件居高不下,而且经常发生围堵党委和政府机关大门、交通要道的群访事件,社会影响很大,破坏了人们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在上述案件中,当事人叶某得到了比法律判决多出100多万的赔偿,这促使和滋生了大批的上访者,他们甚至在一起交流上访心得,怎样才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而当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或者没有达到自己预期的效果时,部分上访当事人就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越闹越解决”的反常心理,在要害机关组织采取吵闹、甚至是裸奔等极端或者是违法形式进行抗议,严重影响了机关单位的工作,更甚者引起一方的动荡。

    三、两种对策

    信访与司法制度之间复杂的牵涉关系,导致其实际社会效果并不理想。面对信访的压力,法院办案要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这两种效果在复杂的现实中往往是不一致。我们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这个大方向已经确定,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司法机关向法律理性的回归。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已经饱含了政治因素,完全没有必要要求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再做出法律之外的考量。因此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正确面对信访案件

    法治的实现过程肯定要有痛苦有挣扎,不可能时时处处都和谐。对于信访事件,也不是“没有”就最好,而是总量适当、类型结构合理才最好,因为当事人不可能对审判者和审判结果百分之百满意,既然有信访这条路径就会有人走。因此,对于信访案件,我们也要区别对待。

    1、信访案件中确实存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错误的,应该将判决生效后的信访纳入再审制度。实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已经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2008年新修定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立案标准既具体又比较低,有着严格的办案时限,同时,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可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确实有理有据的错案得到高质量、确定性和及时的权利救济。减少当事人对信访的依赖,也是重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树立司法权威的的一个关键。

    2、信访案件中不存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错误的,当事人无理缠诉,有关部门应该置之不理。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加之上级对上访不加甄别地追究责任,对信访案件的“特事特办”、“拿钱买稳定”等做法,则给了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不良导向,更促使了无理上访的风气,再者我国《信访条例》只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机构要遵守的法律制度,对信访者毫无约束力,只是在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而对违反者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和谐社会,是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他要求我们和而不同,而不是一团和气。因此对上访老户,以上访为借口缠访缠诉的,受理者应当对此置之不理,以免破坏司法权威而助长缠诉风气。而对那些以暴力或者其他极端手段冲击国家机关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应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无论是那种情形的信访案件,受理部门都应该做到热情接待,认真耐心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必要的恰当的解释。尽可能的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

    (二)防范于未然

    1、加强法律宣传工作。法律宣传工作一直在进行,但是收效甚微,究其原由不是因为老百姓不想知道不想了解法律知识,而是因为法律宣传都是采取比较抽象的传单式政策性宣传或者法律文件的直接宣传,基层民众文化程度本来就低,对抽象的法律条文、政策,如果没有言传身教,或者以一个浅显的方式表述,他们是不能很好的理解的,法律宣传也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加强法律宣传是必要的,但是得转变一下宣传形式,或者说让宣传形式多样化。我们可以与社区或者村委宣传相结合,将法律条文简单化,也可以将群众普遍关注的一些案例,一个地区多发的一些案例,编排成小品或者其他形式,以这种群众比较容易接收的方式,将法律宣传融入其中。从而从源头上让群众转变意识,使其在遇到纠纷时是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完成。

    2、规范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建立判决书全面公示制度。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裁判文书自身应当具备的内容。程序公开的关键是判决理由的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写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采纳、排除的理由以及法律的适用。涉诉信访所反映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个人冲突与矛盾的体现,原因是勾通不畅,而详尽的说理性判决是弥补勾通不畅的最有效措施。而判决书全面公示是对审判者非常管用的无形监督。

    3、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存有异议和疑问,原审法院有义务向来访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司法信任危机的成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审判质量上的原因,另一个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适当期待。由于当事人的非法律思维方式所形成的对案件的认知造成了其诉求本身的非法律性。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是客观的、现实的和普遍存在的,而当事人的不满又主要来自于对判决的疑问得不到解释。因此,推行判后答疑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法律更加了解,增加消解误会的几率,从而减少因对法律法规不了解而进行的盲目性信访事件。

 

 

参考资料:

[1]马长山.法治的平衡取向与渐进主义法治道路【J】.法学研究,2008,(4):3-27
[2]胡道才.我国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93-97
[3]田晏:权利救济·司法理念·公民信访权——对涉诉信访的三维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2:P10~12]
[4]【日】滋贺秀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4

 

 

(作者单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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