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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诈骗的法律认定与自我防范
作者:聂仁洪 发布时间:2010-12-24 13:16:43
【案情】 现年40岁的蒋大安系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两河村无业人员,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利川法院判刑十个月。现年59岁的冉隆祥系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王家乡花园村无业人员,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利川法院判刑一年。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蒋大安(化名冉启兵)、冉隆祥伙同阳春英(女,化名杨艳、姚艳、刘艳,另案处理)三人以给单身男子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信任,先后诈骗石柱县农民向某人民币1万元、冉某1.6万元、冉某某4000元。作案后3人趁受害人不备将钱卷走并进行分赃。 【判决】 利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冉隆祥、蒋大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隆祥、蒋大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有关法律,判处被告人蒋大安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冉隆祥有期徒刑四年,各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二被告退赔违法所得财物3万元,退还给受害人。 【评析】 婚姻诈骗罪是以借婚姻索取财物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构成犯罪的行为。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看,没有将婚姻关系规定为诈骗犯罪是否成立的必然条件。也就是说作为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排除在诈骗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之外。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包含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及特殊主体身份,比如职务犯罪中的犯罪主体规定等等。在诈骗犯罪中,将诈骗犯罪的主体进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或近亲属间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追究的也不乏其例,只是在处理上考虑双方的特殊关系,与在社会上作案予以区别对待。婚姻关系并非是免责条件,如果因为有婚姻关系,就把诈骗犯罪的主体要求为非婚姻关系的双方主体,显然违背了《刑法》关于诈骗罪为一般主体的规定。 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处理以婚姻骗财的案件,区别不道德婚姻还是诈骗犯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和判断: 1、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上看,以婚骗财的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婚姻诈骗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2、在客观行为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之后,行为人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为了掩盖诈骗事实,更加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行为人有时也会将骗取的钱财少量花在被害人身上,但钱财在实质上仍被行为人个人控制和支配。 3、从骗取的财产的所有权上看,所骗取的财产是一方婚前财产或是与被害人有关系的其他人的财产,并非属于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4、案发后,参考被害人的态度,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是否有追诉犯罪的必要,以达到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当前,婚姻诈骗的确是个可怕的陷阱,尤其是处在急于想结婚而又苦于找不到对象阶段的青年男女要引起注意,并加强防范: 1、不要轻信各种报上刊登的征婚交友广告,如果认识了想与成婚的异性,要对其真实身份和家庭背景有一定的了解,尤其要辨别对方身份证的真假,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帮忙。对于初次认识的异性,一定要审查其身份证。 2、在结婚登记前,最好不要有经济往来,特别是大笔的经济往来,如大额的借款等等。 3、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对刚接触、不太了解的人,要多留个心眼,保持警惕,注意鉴别对方的许诺和自我介绍。骗子在行骗过程中还是有很多漏洞和破绽的,只要稍作留心,并通过调查,就能从中发现问题。 4、如若被骗,要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并把材料以书面形式交至地方公安局,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作者单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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