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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余富国 发布时间:2010-12-24 11:38:11
一、法律对民事案件送达的规定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或者法律文书送交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一)直接送达 《民诉法》第78、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 (二)委托送达 《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 (三)转交送达 《民诉法》第81、8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10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四)邮寄送达 《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在《民诉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五)公告送达 《民诉法》第84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 二、民事案件送达的现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不少法院主要采用的是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公告送达。上列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邮寄送达 1、在自然人为被送达人但非本人签收,而对签收邮件人的人没写明签收关系,将回执退回法院时,承办人不知签收人与当事人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开庭时当事人不到庭,承办人不敢轻易开庭作出判决;或者法人为被送达人而签收人为自然人又无单位盖章的情况下,仅有签收的自然人姓名,而未注明签收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与被签收人关系,从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有效签收,当受送达人是被告却没有到庭时,法院难以决定缺席审理。 2、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而当邮件送达到家门口时,开门的是成年人,是否同住,是否家属,只有听其本人叙说。一旦交邮,受送达人事后否认签收人家属身份并与其同住,法官还得调查清楚才能作出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 3、邮局对受送达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或“查无此人”的,也不请当地基层组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出具收件人下落不明的文字证明,就将原法律文书退回法院,这种“送而不达”的现象,使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4、邮寄送达回执不规范。邮寄送达的过程中,邮局仅仅将法律文书交给被送达人所在工作单位、基层组织,由这些单位签收后,再转交给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法律文书几经周转才达到被送达当事人手中,造成邮局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与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日期不符。 5、当事人租赁商住楼作为办公、经营场地,且楼内有许多单位,物业公司设置门卫兼报刊和信件代收代发等服务工作。平常信件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发后再分发至各收件人的信箱,挂号信件由其代收并进行登记,然后由收件人定时前来领取并签字。类似物业公司向住户长期提供信件代收发服务旋即产生的邮寄送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待思考。 (二)直接送达 一种是被送达人配合的直接送达,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由于现行《民诉法》规定送达一般在被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进行,当事人外出上班,做生意或受送达是双职工,白天家中无人等原因,很难找到。遇到这种情况,既无法直接送达,又不能采用留置送达或邻居代收,致使法院送达人员往返奔波,送而不达。送达签收过程中,签收人范围也较小。而对于当事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民诉法》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必须要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而由于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人而不愿意到场见证,即使到场了也不愿见证。遇到有的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明明他是被送达人本人或者是被送达单位负责人却不承认,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情况,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给法院工作人员有事前查验其身份证的权利,使法院送达工作无所适从,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了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被邀请的人不愿见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以注明情况进行留置送达。但是这仅仅只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而没有规定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这是立法上给人民法院的送达、审判工作造成的困难。 (三)公告送达 适用公告送达的一个重要情形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而受送达人具有下落不明情形,必须要有送达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的证明,通过找其近亲属了解、核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拒绝出具证明,主要原因是因为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外出务工经常流动,并非居有定所,他们也不是非常了解情况。 三、对策 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诉法》未对送达问题加以修改,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说明送达制度尚未引起应有的关注,送达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边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结合现行规定提出笔者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树立大局意识 立案庭、办案庭应树立全局意识,齐心协力搞好送达工作,建立共同送达制度。办案庭指派专人参与立案庭的送达,能够调解的案件办案庭在送达时直接进行调解。 (二)严把立案关 立案时立案庭严把立案关,要求原告准确填写地址确认书,提供准确、详细的被告地址及联系电话、办公场所,书面告知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则应由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根据原告填写的上述材料,由立案庭和办案庭共同审查采用何种送达方式,然后再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不能送达时可邀请原告陪同送达。 (三)加强教育,提高素质 对送达人员、特别是邮政送达人员,加强教育,提高素质,在送达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四)建立庞大的联系网络 采用及时送达制度 法院主动与各基层组织、社区、物业管理建立联系,聘请有关人员对其辖区内的当事人进行信息反馈,准确知道辖区内的当事人的行踪,知其下落时及时送达。 (五)利用法律规定指定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规定第28条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31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当庭宣判的,应告知其七日内到法院领取法律文书,只要当事人到庭,其已知道法律文书的内容,对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送达,附加送达说明,将情况记录在卷,不必再送达。
(作者单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穆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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