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是我国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与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共同构成法院审判的组织形式。关于合议庭的工作职责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都有规定,但也有不确切和有漏洞的地方。本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制度情况,结合审判实践,对合议庭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论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审判工作中,合议庭都被视为最基本的审判组织,而将独任制的适用作为例外的情形。在行政诉讼中,法律直接将合议庭作为唯一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均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发挥。笔者根据我国合议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存在的症结,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改进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
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主要表现为:
(1)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2)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3)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己方倾斜。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4)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合议庭法官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合议庭法官也往往经受不住同事的诱惑,念及人情、顾及面子,因而放弃原则裁判不公。
2.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
依法参加合议庭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之一。目前的合议庭存在履行职责流于形式,应有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庭审参与意识不高。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然而,由于不负责任和惰性使然,有的合议庭在开庭之前根本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合议庭法官(尤其是非主审法官)根本不出庭;有的在宣布合议庭组成成员之后随即离开法庭或中途随意离开法庭,甚至不知去向,只留下主审人员独自审理;有的审判长在庭审中未能很好的起到组织指挥作用,驾驭庭审能力差;有的变更合议庭成员不通知,也不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径行判决;有的在法庭上心不在焉,不关心案件的审理进程,想自己的私事、干自己的私活;有的不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司法礼仪和司法形象极差,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在庭上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
当前,许多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缺乏,法官的工作压力日益繁重。在这种形势下,许多法官不是不愿意尽职尽责履行参加合议庭的工作职责,而是自己承办案件积压,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他人的案件,这是庭审参与意识不高的原因之一。
(2)评议案件流于形式。合议庭评议案件旨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目前的合议庭往往流于形式,不看案件材料,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有些主审人故意隐瞒案情和证据材料,错误导向;有的相互关照,你同意我办的案件,我支持你办的案件;各自代表一方当事人,充当当事人在合议庭内的代言人。评议意见肤浅,进一步研究探讨的意见少而不深,以至在最需要听到正义声音的时候沉默起来。
(3)裁判文书制作粗糙而不科学,缺乏公开性。目前的裁判文书虽然规定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审查签名,但是,往往流于形式、缺乏严肃性,对于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语法用词、标点符号等等,审查不力、把关不严。裁判文书发出后才收回或者裁定更正,有的时过境迁多年之后才被发现存在问题。只公开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结果,未能充分体现合议庭认证过程,未能真正反映评议结果的形成过程,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分析取舍。
(4)公开宣判重视不够,宣判形式不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但是,目前实践中并非如此,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通知当事人到办公室领取裁判文书的办法,送达工作也是由书记员直接完成,当事人对裁判文书有什么意见不能直接反映到合议庭。同时,这种做法极易使当事人误解为法院在搞“暗箱操作”。
3.合议制运作模式存在缺陷,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
合议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注重效率和效益,否则有悖设立该制度的本意。目前,合议制在此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合议庭管辖案件标准不科学。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审判仅适用于简单案件(例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并且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其他普通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实践中,往往是凭感觉而未体现成本和效益,诸如有的简单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复杂案件却是独任审判;该转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案件不转,不该转的反而转了。
(2)合议庭成员并非“精英化”、“最优化”。目前,我国合议庭准入门槛极低,不论资历和素质,只要有法官资格者均可进入该组织,甚至毫无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都可成为合议庭成员。实践中,全体法官吃“大锅饭”,几乎从不考虑针对性配置审判力量的原则,审判权基本上处于无序和分散状态,难以保证案件高水平的审理。
(3)评议案件效率低下。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法官未能有效的合作,以公允、严肃和正确的态度与其他法官共同履行职责,完成审判任务。对其他法官行使职权时直接或者间接的无端干涉,相互扯皮,相互抵制,该参与的事务不参与或者消极参与,该签发的裁判文书以各种理由拖延签发,以致无谓的耽误时间和效率。目前虽然普遍实行了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但是,并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
(4)“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有待重新检视。合议庭评议案件出现分歧意见时,一般情况下由审判长决定是否上报庭长、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处理。但是,案件的最后处理往往在这一原则的阻碍下只停留在合议庭,而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延伸,难保较高的公正率。此外,目前的合议庭评议记录在合议意见一致时只笼统的记录为“同意”,在合议意见不一致时也往往未能依法如实的反映。
4.对合议庭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科学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原有的监督约束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新的监督约束机制未能相应的建立和完善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合议庭的考评制度并未相应的建立起来。目前只有形式化的“公务员考评”,以致合议庭的整个运作过程例如庭审、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裁判效率和效果、审判纪律的遵守、职业道德的恪守等等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考核评比,不能很好的起到激励先进和鞭策落后的作用。
(2)随着合议庭职责的强化,合议庭的权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扩张,以致出现无人监督、无法监督的情况。例如,合议庭无能力决定的案件也自行决定,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也强行通过,使案件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和程序得到妥善的处理,裁判的公正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3)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机密未能得到有效的保守,审判纪律松弛并屡遭破坏。合议庭成员应该依法回避的不回避;合议庭对案件未作出评议之前或者刚刚评议结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乃至与案件毫无关联的人已经洞观察秋毫,审判工作毫无秘密可言,处于异常尴尬的境地。
(4)合议庭的职业约束机制并未建立和完善起来,对于效率低下的主审人或者合议庭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训诫、更换,甚至纵容放任,待出现违纪违法的事情之后才匆匆补救。此外,法官的自省自律机制也未能有效的发挥作用。
二、实践中合议庭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
在实践中,合议庭工作未能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执行。具体表现如下:
1.对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未能按《规定》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2. 庭审结束后未能及时评议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3. 评议案件发言顺序未按《规定》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进行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4. 未按《规定》期限制作裁判文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5. 未按《规定》审核签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6.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此规定在基层法院难以执行。
三、解决合议制存在问题的对策
1. 应进一步的明确合议制的适用范围。目前合议制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与其职能作用发生了偏离,建议把独任制作为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必要的补充,只负责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的案件。
2. 建立和完善合议庭的考核、奖惩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关于合议庭工作的具体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工作机制要突出解决当前合议庭合议时存在的“合而不议”的现象,发言顺序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定执行,不允许只谈意见不说明心证过程现象发生。
3. 依法赋予合议庭一定的权力,并在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目前一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只是部分的下放了一些权力,随着法院改革的深入、合议庭(含审判长)的权力要得到进一步的保证。以使合议庭的责、权、利得到统一。
4. 合理划分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权限和职能,处理好合议庭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建议在院长、庭长适当放权的情况下,取消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定程序研究决定案件的方式,以避免出现新的行政化的管理形式。改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从严把握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将审判委员会工作的重点由研究讨论个案为主,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以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已生效案件质量的评查机制和日常监督机制,发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作用,落实院长对本院裁判案件的法定监督权。明确审判长的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使合议庭真正成为一个平等参与、民主议事、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组织。
5. 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力度。从根本上来说,合议制的完善涉及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保障,前者更多的体现于合议庭的横向运作,后者存在于合议庭的纵向结构之中。《法官法》关法官权力和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法官法》已经实施十多年了,有关法官义务的内容都基本得到执行,但有关法官权力和待遇的规定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在对法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对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的素质除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以外,还包括司法伦理。三者之中,知识和经验可以通过学习、实践而获得,而司法伦理的形成和普遍的遵守则有赖于法律共同体的形成和整个社会司法环境的改善,所以说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不仅可以提高现职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更能吸引社会上优秀的人才到法院来工作,满足案件增加和社会大众寻求公平正义的需要。
四、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
针对目前合议制存在问题的诸种原因,有必要加大改革力度,以公正和效率为基准,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笔者认为合议庭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的改革措施来共同实现,宜采取如下对策:
1. 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机制,使大量简易案件转入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衔接的改革,使大量纠纷化解在诉讼外解决机制中。
2. 进行民事简易程序改革,或者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建议,扩大独任制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延长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限制合议制适用范围,让合议制真正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新类型案件等。
3. 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审判管理体系,把院长、庭长行使监督指导的审判管理权与行政管理权区分开来,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四是通过优化职权配置改革,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加大对法院审判力量的投入和对法官职业保障的力度,实现审判力量和案件数量的均衡。
通过各种切实有效的配套措施,统筹协调各种相关工作机制,才能有效解决合议庭制度面临的诸多难题。相信通过上述改革工作的推进,我们一定能够建立一个运行顺畅、功能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