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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活万象领悟民法精神
——读杨立新教授《闲话民法》有感
作者:滑明勋 马静   发布时间:2010-12-14 15:08:11


    大凡研习民法及从事民事审判的人都知道杨立新教授的大名,他18岁参加工作,几十年来在法官、检察官和学者之间成功实现着角色转换。正是他这种穿行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独特经历,使他的民法学说特别关注社会现实,把握社会脉搏,积极回应现实问题。从中国传统学术的角度而言,是从“格物致知”到“经世致用”,实现民法理论的真正实践。

  《闲话民法》一书正是其上述学术特点的直接体现。该书收录了他近年来发表在报刊、杂志等媒体上的文章一百多篇,作者以鲜活的生活故事引出、说明抽象的民法理论,或者以通俗易懂的民法概论点评复杂的社会生活,把丰富多彩的市民生活与严谨复杂的民法规则巧妙地糅合在了一起,读来饶有趣味,颇受启发。本书主要内容分为“权利保护闲话”、“婚姻家庭闲话”、“社会热点闲话”、“民事立法闲话”等内容。从中可以看到作者对死刑犯等特殊主体民事权利保护的思考,对足球黑哨、消费者维权等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分析,对司法实践中的诸如姚明肖像权纠纷、骨灰管理权争议等疑难案例的深入阐释,对网络色情约会、人肉搜索等涉及的网络侵权行为的批判......笔者在此择其要者,略述一二。

  关于民法的本质精神,杨立新教授视民法为人“法”,认为民法不仅仅是民事权利的确权法,更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对于权利保护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他结合现实生活以不同视角进行了研究,读后令人深思。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作者在《被肢解的民事权利》一文中,在回顾了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后,对该条司法解释提出不同的观点。他认为,人格尊严是抽象的权利,不是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是一般人格权的灵魂;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具有同等地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在“人格尊严”的后边加上“权”字还是不加“权”字,结果大不一样。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一个“其他人格利益”这样的概念,就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不仅会损害人格尊严的内涵,也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同时,作者对司法实践中一些特殊主体的权利保护也非常关注,在《再起波澜:关于“死刑论”的生育权问题》一文中,对于媒体上曾经热烈争论的死刑犯罗某之妻向法院提出的人工受精的请求,该不该予以支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作者在论述了法律与人性的关系及目前的法律规定后认为,“死刑犯”作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行使生育权是有障碍的,这就是其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不可能再通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来繁衍后代,但现代科学技术给人们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了技术上的帮助。现代人工受精技术完全可以在不违反监规的前提下,为“死刑犯”的妻子实行人工受精,圆其做母亲的心愿,也实现了“死刑犯”的生育权。虽然杨立新教授主张加强对各类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但是他对民事权利保护中的“泛权利论”也同样进行了毫不客气的批判。在《真的有亲吻权吗》一文中,作者指出,确认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要解决的是一个权利所“主管”的范围,就是这个权利所调整的人格利益的范围。受害人的嘴受到伤害,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健康权,就是人体的各部位功能调致的发挥受到损害。最后幽默地总结道:“亲吻权”问题就出在“因事设权”上面,难道嘴有什么功能,人就享有什么权利吗?读来令人捧腹中进一步领悟了健康权等人格权的真谛。

  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一些疑难法律问题,也能在本书中找到答案。例如,关于侵权案件中涉及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具体因素,但实践中仍然难以确定一个恰当、公平的数额,这也是困惑大多同行的难题。一些地方高院对该数额规定了上限和下限,如重庆不高过10万元,不低于5万元,我们省高院则设定了3000元到10万元的大致区间。如何根据具体案情在规定的限额内合理取舍?各地规定的限额能否突破,在何种情况下突破?作者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明码标价》一文中,对这一问题从多个层面进行了解析,并给出了一个原则性标准:这个数额的确定要体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体现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同时也要体现对社会的一般警示。符合这三点要求的赔偿数额就是合适的,而不在于究竟是多是少。读完这篇文章,笔者的困惑不禁有豁然开朗之感。对这种常见的疑难民法法理与规定透彻阐释还有很多。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有亲属去世后因骨灰应有谁管理时常发生争议,对于这种纠纷,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应由死者父母管理,有人认为应由死者配偶管理,也有人认为应由二者共同管理,而且各自观点听起来都有道理。作者在《“骨灰管理权”引发的亲情裂变》一文中,提出处理此类纠纷的“最亲密关系原则”,该原则并不是一个法定的规则,而是亲属法的一个基本精神,也是处理绝大多数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亲属法上,配偶、子女和父母虽然处于同等地位,但是在亲情方面,还是有所不同,配偶之间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子女,共同赡养老人,是亲属之间最为亲密的亲属,只要死者的配偶健在,其骨灰由配偶管理最为合适。作者同时也指出,父母当然对自己死亡的子女的骨灰享有权利,也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人,享有祭祀权和管理权,但是直接的管理权,还是由配偶行使最为合适。作者的分析合乎法理,顺乎情理,读后让人对亲属法的基本精神有了深入的理解,对如何处理此类婚姻家庭“恩怨”也有了较准确的把握。

  作为一位司法实务出身的学者,杨立新教授还对民事审判实践及审判艺术有丰富的经验和独到的见解。大家知道,民事纠纷包罗万象又复杂多变,而有关法律规定总是有限和滞后的。对于一个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民事案件,处理与否或者如何处理,甚为棘手,也考量着法官的智慧。作者在《“天圆地方”之说的启示》、《悼念权,何权乎》两篇文章中,借用中国古代建筑中典型的天圆地方之说来说明社会生活与法律的辩证关系,读来令人耳目一新。他认为,法律虽然规范社会生活但却是对社会生活现象的反映,当然是社会生活为大,为天;法律只是人们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反映的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或者绝大部分,因此为小,为地。正是因为社会生活是圆的,为天,无所不包,法律是地,是方的,是有限的,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就会不可避免的发现一些现实的争议没有恰当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现象。作为以解决纠纷为己任的司法者,在一个具体的民事争议面前,如果法律没有进行规范,法官就应当按照民事习惯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争议和纠纷做出裁决,补充法律的不足。   生效的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在文中,作者还批评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点的过于强调“依法办案”,对没有法律规定的民事纠纷采取推出门了事的做法,同样也是不严格司法的表现。可以说,法官的审判艺术,就在于创造性的适用法律,法律规定明确,则严格依法办案;法无明文规定,则依照民事习惯和公平上文的原则,创造新的原则,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这也是作为法官的职业魅力所在吧。但另一方面,作者也反对司法实践中“离谱”的所谓标新立异和创新。我们知道的前几年某地法院的法官在处理一个赡养案件时,提出了一个“物质性法定赡养义务可以转让、精神性法定赡养义务不能转移”的法理命题,就是一例。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依法办案与创新发展的关系呢?作者在《法理的“生吞”与硬造》一文中,提出了“循法”与“因势”就是审时度势,发现法理规定和法理的不是,创造新的规则和法理予以补充,它的前提是符合法律的精神,不能“生吞活剥”,硬造规则。古人云:法如水、平如镜,法无常,大概就是这个道理。因为司法职业本质上是讲究相对保守、稳定的职业,如果“过度”创新,甚至随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底线,不但否定了自身存在的合法性,而且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这也是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讲究创新与发展者应慎重思考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读书因是“闲话”民法,故语言平实易懂,生动有趣,读之如沐春风,令人常翻不厌,也为我们锤炼语言、书写判决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在本书中,杨立新教授曾说:我们在这里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这与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的“为民法而努力,乃为人的自由、平等、价值和尊严而奋斗”异曲同工,都道出了民法源于现实生活和权利法本质及其内涵的人文精神。作为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并及时对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是我们的职业责任和不懈追求!(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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