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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作者:欧阳毅   发布时间:2010-12-07 09:25:27


    摘要:刑事被害人仅指在犯罪行为中具体法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现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维护方面的不足: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弱势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主要有实践和理论两方面的原因。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和救济之措施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应当制定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需要修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加大赔偿的执行力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被害人上诉权;精神赔偿请求权

  一、引言

  程序化、法治化、人权化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诉求。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为刑事诉讼的程序法治以及诉讼程序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刑事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始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是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问题而言,由于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方,在诉讼中面临着来自强大的公诉机关和被害人的双重压力,一直被认为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其诉讼权利也受到了比较全面的保障和高度的重视。但是,在人权现代化的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刑事被告的诉讼地位却沿着两个相反的方向在发展变化。刑事被告人有最初的诉讼客体逐步受到文明社会的承认与保护,因而被广泛地赋予了各种诉讼权利:从实体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程序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到形势政策中的以教育改造位宗旨的目的刑设立。可以说,刑事被告人是星戴刑事诉讼理念转变的最大受益者。但与此相反的是,刑事受害人的诉讼地位却日薄西山、每况愈下。

  二、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的前提:被害人的界定

  最初,“被害人”(Victim)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sacrifice)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广义的被害人一般是指各种原因引发的被害,狭义的被害人一般则专指因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被害。国内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被害人概念进行分析厘定,见仁见智地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被害人概念: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也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实际上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实际上是治其人生、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本文研究的被害人仅指在犯罪行为中具体法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价值:现行保护的不足

  在界定了被告的概念和外延范围之后,更重要的是采取具体的措施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周密的保护,而在这之前,还需要理清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等相关制度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

  在立案阶段,被害人虽享有对不立案侦察案件的知情权,但仅限于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若属他人报案、举报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则没有规定应告知被害人。而对决定立案的侦察案件,法律也未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从而丧失自诉的良机。

  在侦查阶段,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却未相应规定要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特别是对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害人可能因此一无所知,这大大削弱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地位。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查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对告知方式未做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检查机关通常采用平信邮寄送达告知书,一旦地址不符或者出现其他情况,被害人就难以获知有关信息。

  在审判阶段,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送达裁判书给被害人的期限与方式,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很难及时获知案件的裁判情况。

  (二)弱势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

  弱势的被害人是需要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的被告人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弱势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然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三)被害人难以充分有效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把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成自己的职责和义务”。赔偿范围受到不应有的限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而将精神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之外。《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犯罪的被(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犯罪的受害人能否向已经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问题”,函复“应当依法继续追赃,不宜采用民事诉讼的办法”。这直接影响到被(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这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仅可以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六)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还有的被害人则为了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放弃了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与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实际保护。

  

  四、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缘由: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符合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类型,而且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行政化色彩尤为突出,所以有人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形象地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

  (一)实践原因

  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被害人在诉讼中权利缺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追诉机制,案件的控诉权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样设置的初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是由刑事案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自身追究犯罪行为在诉讼能力上的有限性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当被害人和公诉人同时出现在审判庭上时,公诉人有权“询问”,行使作为控诉人的职责,而被害人此时只能就公诉人的询问进行"陈述",只处于证人地位,其当事人地位实际缺失,其在公诉案件中的控诉权更是因此被实际代替了。

  另一方面,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在自诉案件中为自诉人、被告人都充分享有上诉权,在公诉案件里,仅有被告人一审的公诉人享有(即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同样是由于公诉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对控诉权能的独占享有,被害人即使不服一审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自行决定是否予以抗诉,决定后仅需“答复请求人”。

  (二)理论原因

  一方面,在理论上对控辩均衡存在错误的理解。事实上,造成我国控辩不均衡的真正原因不在于检察机关享有检察监督权,而是一些公诉机关在诉讼中不当的行使和滥用了这些权利,所以牺牲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换得平等;相反,如果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怠于履行职责或不充分的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反而会造成被害人受到二次侵害"的发生。

  另一方面,学术研究的方向存在偏向。这使得实践缺乏理论指引由于受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影响学者们和司法界都将关注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解决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提高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问题上,而对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即被害人的研究却少有人问津,致使在理论研究上长期以来很少有明显进步。

  

  五、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前瞻:保护和救济之制度构思

  (一)赋予权利人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的知情权

  首先,在刑事案件中,对所谓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受理机关无论立案与否,均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初步处理意见,建议受理机关在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告知被害人。

  其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同时,也应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同时传达被害人,并允许被害人申请复议。

  再次,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应采取持号邮寄、亲自上门传达等方式确保告知书及时传达被害人,并应认真听取意见。

  最后,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应及时传达所有的涉案被害人。对被告人服判、公诉机关未抗诉的一审判决,也必须等被害人受到判决书五日内未请求公诉机关抗诉后,方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二)制定和完善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己参与诉讼能力较差的被害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当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

  (三)修改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

  首先,可通过司法解释,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其次,要突破《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损害赔偿物质损害的范围,将赔偿范围扩大为所有犯罪造成的所有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最后,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体现“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四)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总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是一部重要的人权保障法,然而其对人权的保障力度尤其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对被害人的权利维护不仅要从司法上,还要从立法上得到完善,使被害人的利益在现实中得到切实的维护。

  (五)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

  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有时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但不会降低被害人的人格,相反,可以体现国家法律对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的高度重视。

  (六)完善刑事赔偿制度,加大赔偿的执行力度

  针对现存的刑事赔偿执行难的问题,要从根本上改变以往"重刑轻民"思想,重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重要性;同时分析执行难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不同的措施。

  (七)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国家对遭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有利于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措施。但是国家补偿只能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只有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又不能查获犯罪人等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由国家对其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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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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