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1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对象、劳教程序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
2007年5月13日下午,原告陈广西与同乡一起在上海市长宁区一呱呱公子炒货店购物时与店主陈某某发生争执,继尔引起撕打,造成店内部分物品被砸坏,陈某某头、胸、背处软组织挫伤。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寻衅滋事将陈广西行政拘留15日。6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对陈广西作出了(2007)沪劳委(审)字第4112号劳动教养1年的决定,6月7日送达,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也于6月7日撤销了对陈广西的行政拘留决定。对此,陈广西不服,于2007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对其劳动教养的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既对认定事实有误、与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不符,又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而被告未履行审查程序即作出了劳教决定,显属程序违法。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