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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可诉行政行为
法院维持消防支队对事故原因责任的重新认定
作者:朱桂前   发布时间:2004-08-31 08:38:04


    30日上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万某不服淮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原因、责任重新认定案,作出一审宣判,对消防支队的重新认定予以维持。

    2004年4月27日凌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宝成轮胎翻修厂发生火灾,淮安市水上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是家具厂的王某因焚烧垃圾遗留火种造成的,王某应负直接责任;而万某租用仓库设立工厂未经消防审核且在车间内存放大量的可燃产品、原料致使火灾发生后得以迅速扩大、蔓延,负间接责任。

    该火灾造成万某财产直接损失达130余万元,万某依据消防支队的责任认定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王某对此不服,向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6月28日消防支队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认为垃圾堆遗留火种经风吹复燃,飞火散满在宝成轮胎厂的可燃物所致。7月3日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为万某在仓库内设立工厂未经消防审核且在车间内存放大量的可燃产品、原料致使火灾发生后得以迅速扩大、蔓延,万某负间接责任。取消了对王某直接责任的认定。万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消防支队只确认间接责任,是其履行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妥。

    法官说法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被告消防支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有权在本区域内就火灾事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尽管其本身并没有为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从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故被告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消防支队在对火灾原因的判明上,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认为引起火灾有三种可能,即焚烧垃圾、煤灰、烟头。焚烧垃圾与发生火灾又相距一段时间,是焚烧垃圾遗留的火种还是垃圾堆现场留有的煤灰、烟头引燃导致火灾?在穷尽了所有方法后,仍不能确定是谁引起,从而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对证据的采信与否,和根据现有证据推理得出结论,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具体体现,其是否合理或适当,不属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在火灾责任划分上,未确定直接责任,不是说不存在直接责任,而是对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万某未经消防部门审核,将仓库改为生产车间,车间内堆放易燃物品,致火灾扩大、蔓延,负有间接责任,被告消防支队只确认间接责任,是其履行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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