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拘留裁决,将河南省登封市公安局被推上被告席。5月2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处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其败诉。
2003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海凤在登封市医药公司院内因仓库门锁被撬一事和该公司职工张国政、张炼伟发生争执和辱骂,在争执中张国政(已被治安罚款200元)将王海凤面部打伤,王海凤之夫李金锁的弟弟李金富(已被治安罚款200元)将该公司职工张炼伟打伤。同日,被告接到张炼伟报案后立案,调查取证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并以原告在市医药公司院内辱骂该单位经理郑凤鸣为由,作出拘留王海凤7日的治安处罚。王海凤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海凤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无受害人郑凤鸣陈述材料,且其提供的张炼伟等人的证明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撤销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郑凤鸣作出的拘留7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