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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贷款晚还一天 给付万元滞纳金
作者:范士鹤   发布时间:2003-08-15 15:33:57


    因按揭贷款买房有分期付款的优点,已经成为人们解决住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按揭贷款的协议一般都有银行、担保人、购房人三方签订。因购房人分期付款的时间较长,所以容易产生纠纷。

  1998年4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与赵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明购买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一套,总价为94.4万元。《协议书》约定:首期购房款为38.4万元,其余56万元由房地产公司协助赵明向建设银行总行房贷部申请住房抵押借款,房地产公司为赵明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还约定:在担保期内,因赵明未能在建行房贷部规定之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房贷部扣缴房地产公司款项及罚息、滞纳金等,赵明必须在接到公司口头,电话或书面通知的一周内归还公司代还款项,并从代还之日起每日按代还金额的3‰向公司支付滞纳金。

  1998年6月10日,赵明与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从1998年6月10日起至2003年6月9日止,月均还款额为1.17万元。

  在还款过程中, 2001年5月和2002年12月,赵明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于是,建行信贷部从房地产公司账户中扣缴2.2万元。

  房地产公司诉讼到顺义法院,要求赵明清偿代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3万元。

  被告赵明辩称,2003年4月中旬,房地产公司电话告知了此事,经核实后,他在第3天就把所欠款项付给了房地产公司。造成公司长时间垫付的原因,是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晚还贷款本息一天3‰的滞纳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赵明已于2003年4月28日偿还了原告公司代付款2.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接到原告通知后,经核实即偿还了原告代付款项,表示自己两次存入建行的款项只比应偿还贷款日期晚一天,认为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是代还款项没有及时得以清偿的原因;因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鉴于被告在审理中已归还了原告的代还款项,原告也曾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而放弃部分请求,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明给付原告公司滞纳金0.95万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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