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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噪音纠纷引发的连环官司
作者:刘风昌 发布时间:2003-08-12 09:58:29
体校盖房子遮了百姓的光,体校答应免费给百姓供热,但后来因百姓状告体校的举重训练噪音扰民, 体校竟给百姓停止了供热, 于是引发了一起连环官司.
免费供热达成协议 崔某、付某是二位己年过半百的老人, 他们居住的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的房屋与吉林市体育运动学校(简称体校)系相邻关系。1996年10月,体校经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要在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体育场院内车库旁接建二层楼房做餐厅。崔某、付某(当时夫妻关系)认为被告建楼影响房屋自然采光,找到市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体校建楼,在这种情况下,体校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主动提出为崔某、付某免费安装供热设施,并免费供热,双方于1997年4月18日达成协议,由吉林市体育局(当时为吉林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及体校代表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字后交给崔某、付某,事后, 崔某、付某认为协议书有对方的签字和公章, 并且体校也履行了他们的承诺, 所以二人没有在协议书上补签姓名。 噪音污染引发争端 事后不久, 崔某和付某因故办理了离婚手续, 但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该处平房内, 1999年3月份,该体校开办举重训练班,开始在训练房内进行举重训练。但举重训练的房与崔某、付某居住的平房仅一墙之隔。由于举重训练振动噪声大,给两位已五十余岁的崔某和付某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同时由于举重训练的影响,付某一直开办的幼儿园也不得不因此而休业。 二位老人多次找校方交涉未果。在此情况下,二位老人将体校噪声污染问题投诉到市、区两级环保部门,经吉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举动训练房产生的振动噪声测试,其结果振动噪声明显超标。 吉林市丰满区环保局于2000年11月27日向体校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选通知书》,责令该体校在2000年12月份前,消除振动影响,但该体校在限期内仍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继续进行举重训练。 2001年9月18日吉林丰满区环保局对该体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罚款5000元。二、禁止举重训练馆产生超标振动的体育训练,直至达标为止。但此后,该体校的举重训练馆内的举重训练还一直未停止过,严重影响了两老人的日常生活。无奈,两位老人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举重训练,赔偿二位老人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按每月200元计算,身心健康按每月300元计算,房屋振动损失按每月100元计算,对付某幼儿园停办的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 状告体校被停供热 丰满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让崔某、付某意想不到的是, 体校接到诉状后,从2001年春天开始, 对崔某、付某采取了停止供热的措施。崔某、付某无耐只好在第一起官司未打完, 又将体校、吉林市体育局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双方协议继续履行对原告的供热。 而体校、吉林市体育局坚持恢复供热可以。但要求二原告起诉被告的噪音赔偿纠纷必须撤诉。并辩称:二原告与体校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因此体校不存在为原告恢复供热问题。1997年4月18日所谓免费供热协议书,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该协议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体校建设食堂是经过规划部门批准并进行了施工的合法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和不便。因此体校不存在免费供热义务。体校已经给原告供热三年是受原告的胁迫和原主管上级个别领导的压力而为之,与体校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其行为无效。 法庭审理连环案件 2002年4月5日, 丰满区法院开庭审理了第一起噪音纠纷案。认为体校进行振动超标的举重训练,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使二原告从本来宁静温馨的生存环境一度陷入长期振动污染的环境之中。给二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之行为,对二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长期进行超标准举重训练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致使原告多年经营的幼儿园不得不申请歇业,被告之行为是导致原告停办幼儿园的直接因素。被告应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体校赔偿举重训练造成原告经营的幼儿园停业经济损失每月500元, 从1999年4月份至2001年12月份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噪音纠纷案判完后不久, 丰满区人民法院对供热纠纷案又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因其它事由停止为二原告提供热源及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妥,法院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体校自2002年开始于每年10月20日前按二原告居住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按照当年市物价局规定每平方米供热费标准,给付二原告供热费后,由二原告向居住房屋所在供热部门交纳供热费,至该房屋拆迁为止;二、体校给付二原告2001年冬季供热费1105.20元(二原告分别享有二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被告吉林市体育局不承担二原告供热取暖义务。 面对噪音纠纷的一审判决,体校并未提起上诉, 但对供热纠纷的一审判决,体校表示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体校的上诉, 维持了一审判决。 相关链接 体校在上诉时称, 上诉人与两名被上诉人从未达成过协议;不应承担供热责任,怎样看待他们之间这份不完备的协议? 本案是上诉人与两名被上诉人为解决相邻关系纠纷而引发的供热合同纠纷。上诉人为弥补其因盖楼遮挡被上诉人光线, 而给两名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所采取的免费为被上诉人提供热源的行为,是其自愿选择的一种补偿方式。该补偿协议虽欠缺形式要件,但上诉人主动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相对方又接受了该项权利,双方的行为证明了成立合同的愿望和真实意思,此时应从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而不再拘泥于形式,否则双方通过这种方式已经解决的相邻关系纠纷还要从新提起,所以法院判决确认供热协议合法有效是恰当的。 上诉人说他们无权决定为被上诉人供热,上诉人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协议的情形;怎样看待这个问题的? 这是上诉人的一种无理辩解, 上诉人确实没有亲自烧锅炉给被上诉人供热, 但如果上诉人未向供热单位支付相应的价款供热单位能给被上诉人供热吗? 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说的他们未承担这些年的供热费用的话, 崔某、付某完全可以依据合同向体校主张权利, 体校是否又要吃官司? 上诉人称其不是供热单位,给被上诉人停止供热与上诉人无关, 这一观点正确吗? 不正确,因其为被上诉人提供热源(包括交纳供热费)是为弥补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遮光损失而承担的义务,供热单位能否给二名被上诉人供热,主要取决于上诉人能否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且已实际履行的供热合同。如果上诉人不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费用, 被上诉人当然就享受不到热, 由此可见供热单位是否给被上诉人供气与上诉人有着密切关系的。他们是难逃其责。一、二审法院对供热纠纷的判决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在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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