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因丈夫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妻子事后提出异议,要求从新确认债务关系的案件,在重庆市垫江法院审结。法院确认丈夫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
1997年6月12日,冯某、王某夫妻二人与重庆市垫江某公司签订了一轮胎销售门市部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重庆市垫江某公司将该公司的某轮胎销售门市部交冯某、王某夫妻承包经营, 并提供销售的轮胎货源。1999年4月6日,重庆市垫江某公司又与冯某某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冯某缴纳风险金12万元,同时再加上价值12万元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一方终止协议,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未售出的轮胎交还公司,如交还数少于领出数,则视为已经售出,销售款从所交风险金和抵押房产的拍卖款中扣出。在上述两个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冯某、王某夫妻均直接参与了轮胎销售经营活动。后来,重庆市垫江某公司要求各门市部在2000年12月15日前将未售出轮胎全部交回公司,当月15至20日为结算缴款时间,2001年3月20日前缴清欠款。此间,因冯某、王某夫妻尚有部分欠款未收回,王某于2001年3月10日与重庆市垫江某公司达成了21.3202万元欠款的还款协议。后冯某、王某夫妻翻悔,未履行该还款协议。2002年3月8日,冯某、王某以该还款协议系受该公司欺骗、胁迫所签,王某是无权代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还款协议无效,由双方重新结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冯某、王某夫妻共同及冯某单独与重庆市垫江某公司签订的轮胎承销协议,共同参与了承销该公司轮胎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并且,在此经营活动中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责任,因而王某在承销轮胎的经营活动中具有冯某的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王某在相关经营活动范围内对冯某某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故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有效协议,并且对冯某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