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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染丙肝 究竟谁之过
作者:周琪 郭良峰 发布时间:2003-08-04 11:47:28
2001年8月21日,郭正苹因患“左鼻咽癌、左颈淋巴结转移”住进徐州市某医院放疗科治疗。9月20日,郭正苹作了血常规及抗HCV检查均为阴性。住院期间,郭因血小板下降,医院于9月26日、10月11日分别从徐州市某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购进机制血小板各10u,均输给郭正苹。12月13日郭出院。
出院后郭正苹感到身体不适。2002年1月7日,郭至徐州第六人民医院查血显示抗HCV阳性。此后郭正苹分别于2002年1月19日、4月17日到徐医附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均显示抗HCV阳性。2002年5月27日,郭正苹经徐州市传染病医院诊断:病毒性肝炎(丙肝)、慢性(中度)。2002年7月2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复查郭正苹抗HCV阳性,丙肝病毒感染成立。郭正苹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及中心血站赔偿医疗费、检查费、精神赔偿费、今后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03860元。 郭正苹向法院提交了某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两张住院费用单证实自己入院后输血前查抗HCV阴性,并输入袋号10002302、00062896的两袋机制血小板(每袋1870元)、献血员为代某、陈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各一份,证实自己输血后抗HCV阳性;郭正苹出示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徐中法司医字第162号《法医鉴定意见》亦证实“被鉴定人郭正苹日前丙肝病毒感染成立”。 某医院提交了中心血站出具的《发血凭证》,证实上述输血事实。法庭确认了郭正苹在住院期间两次分别输入了中心血站提供给某医院的机制血小板的事实。对于上述多家医院的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书,某医院和中心血站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郭正苹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法庭也予以确认。 然而被告某医院认为郭正苹输入的血小板是按法定途径从中心血站购得的,且以原价给的郭正苹,没有盈利行为;输血前也告知了相关风险并签有输血协议,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不应负任何责任。 中心血站认为提供给医院的两份A型血小板是经过初检复检均合格的;两位献血员身体健康,在此次献血后又经血站多次检验,超过了最长为六个月的“窗口期”,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可能给郭传染丙肝病毒。中心血站认为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提出,输血感染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医院和中心血站要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为此,被告医院向法院提交了中心血站的《发血凭证》两份,某医院《检验单》两份。被告医院还提出,血液取来后,医院查看了血袋有无破损,是否超期,是否有徐州市临床检验中心复检合格标志,并与郭正苹签订了《输血协议书》两份(法庭出示)和告知了输血可能出现感染的利害关系,表明自己已尽到法定义务。 被告中心血站提供了《无偿献血登记表》两份,以此证实自己尽到法定义务。 然而,法院在依法调取公安局户籍身份材料查证时,却出现了戏剧性的结果:其中一名献血者的身份证号不符,“陈某某”姓名下无1976年12月20日出生的记录。那么,郭正苹究竟是输了陈某某的血呢还是输了郝某某的血就不得而知了。 把上述某医院提供的中心血站的《发血凭证》和中心站血提供的《无偿献血登记表》两份证据进行分析比较,不难看出两个事实:1.就血袋10002302、献血员代某某而言,前者记载采血日期为2001年9月26日,后者记载采血时间为2001年9月11日;2.就血袋编号00062896、献血员陈某某而言,前者记载采血时间为2001年10月11日,后者记载采血时间为2001年10月9日。可见该两份证据的采血时间前后不一致。由此无法确认《发血凭证》记载的两份血小板与《无偿献血登记表》记载的两份血小板是同一次采集的血小板。而且《发血凭证》记载的两份血小板无初检、复检记录;《无偿献血登记表》记载的两份血小板虽有初检、复检记录,但无初检复检时间;其中陈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无法确定其身份,因此不能确定血小板的来源。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参加输血丙肝质量保险。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患者就医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血站应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医院就医期间输入两次血小板,且输血前经被告医院查原告抗HCV阴性,后经检查原告感染丙肝病毒。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系通过其它渠道感染,且均未证实自己已尽法定义务。因此可以明确推断出丙肝系该两次输血感染所致,感染丙肝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输血感染丙肝案件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医院、中心血站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自己履行法定义务,因此某医院和中心血站均有过错,并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费用计算,法院认为,原告郭正苹的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均因感染丙肝而造成的支出,应予赔偿;输血费用因被告所提供的血液有瑕疵,造成感染,该费用应退赔给原告;治疗丙肝的一期费用,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为治疗丙肝感染所急需,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因造成原告感染丙肝,原告无过错,且医学界普遍认为丙肝较难治愈,因此在身体上、精神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对原告精神损失金应酌情赔偿。关于今后治疗费100000元赔偿问题,法院认为第一期治疗费用已含有部分今后治疗的费用,一期之后的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无证据支持,应待今后实际发生时再行处理。被告医院、中心血站虽辩解自己履行了法定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因所提交证据均无法证实,法院没有采信。 最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原告郭正苹的检查费人民币240.5元、输血费3740元、一期治疗费522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76214.5元,由被告某医院、被告中心血站各赔偿郭正苹人民币38107.25元,二被告对上述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也由二被告各负担600元。 (本文人物及单位均为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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