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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发出不依法 会议被判全无效
作者:金 谏 一 言   发布时间:2003-07-30 14:10:35


    日前,江苏省镇江市某有限公司(简称镇江公司)因作出人事变动,被公司的股东、董事告上法庭,且官司输得一败涂地,而这一切竟缘于公司开会通知没有依法提前发出。

夫妻被黜 引发纠纷

    镇江公司由浙江公司一个法人股东和田海、唐军以及包括陈勇妻子李梅、女儿陈红在内的4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组建,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选举产生董事7名、监事3名。董事会聘用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为镇江公司的总经理,任期三年;聘用董事李梅为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2002年9月9日,镇江公司董事会发出通知,通知全体董事于次日下午1时召开董事会。10日下午,按照会议通知,7名董事全部到会,监事会三位成员也列席了会议。

    在会议进行过程中,有董事提出讨论更换财务负责人。由于该项提议超出了会议通知的议事内容,这让陈勇和李梅猝不及防,陈勇极力反对。在其反对意见未能得到其他董事采纳的情况下,陈勇与其妻李梅忿然退出了会场。其余董事则继续开会,并形成了9月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嗣后,董事会以书面形式就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事宜通知了陈勇、李梅,但未通知陈红。

    9月12日,陈勇、李梅共同发表声明,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为由,拒绝参加会议。同日,镇江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但浙江公司、田海、李梅、陈红四股东缺席大会。会议上,根据临时股东大会上大多数股东的建议,又于同日召开了临时董事会,并形成三项任免决议:免去陈勇总经理职务,任命唐军为总经理;免去李梅财务负责人职务,任命王波为财务负责人;任命彭坚为公司副总经理。

    夫妇俩人的职务在三天之内就被莫名其妙地免去了,陈勇夫妇怎么也咽不下这口气,在多次抗争无果的情况下,他们决定通过法律为自己讨回公道。

讨还公道 诉上法庭

    2002年12月17日,陈勇、李梅夫妇及其女儿陈红一纸诉状将镇江公司及田海、唐军等其他5名董事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诉称:2002年9月9日镇江公司董事会通知于次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又作出决定于1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期间又召开临时董事会免去了陈勇总经理、李梅财务负责人的职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宣告无效。被告田海、唐军等5人系镇江公司的董事,却又在同类企业某集团公司担任董事、监事和主要生产经营管理领导的职务,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五被告人如要继续在镇江公司担任董事或经理,则必须放弃在某集团公司的一切职务。为此,请求法院宣告镇江公司2002年9月10日董事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宣告2002年9月12日临时股东大会为无效会议,所作的任何决议均无效;宣告2002年9月12日董事会关于更换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彭坚等职务任免的三项决定均无效;判令被告田海、唐军等5人不得在某集团公司从事纺织生产经营活动。

    被告辩称:原告陈红与镇江公司无任何争议,其不能作为起诉镇江公司的原告。镇江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就未按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间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亦未按规定时间召开,而陈勇、李梅正是在这届董事会上被分别任命为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如果未按时间规定通知召开的会议就是无效,那么对陈勇、李梅的任命是否亦应是无效。既然陈勇与李梅的任命一开始就是无效,现对其免职就谈不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了。田海、唐军等5人在某集团公司任职,是政府任命的,没有自营,亦未损害镇江公司利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天三会 被判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设立通知制度本意是保障董事、股东出席董事会、股东会的权利,进而维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镇江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享有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及通知时间,这与公司法规定相符。镇江公司于2002年9月10日召开董事会,未能在10日前通知各董事,虽然全体董事到场,但董事会的召开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002年9月12日镇江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亦未能在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未能通知作为股东的陈红,直接剥夺了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权和表决权等,在通知对象和通知期限上均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同日召开的董事会,由于仅有4位董事参加,且未通知其他董事,从程序上不符合章程的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方辩称第一届股东大会就是未按公司法规定时间召开,但由于这不是本案诉讼的问题,且镇江公司股东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不应主动参与。被告方认为田海、唐军等5人在某集团公司任职是政府任命的,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军是某集团公司的监事主席,未担任董事和经理,不在竞业禁止范畴中,对要求唐军停止其在某集团公司从事纺织生产经营诉讼,不予支持。被告田海等其他4人同时在镇江公司和某集团公司担任董事长、董事,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行业规定。浙江公司是镇江公司的法人股东,陈勇只是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镇江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虽是镇江公司的董事,但无权行使股东的权益,亦不能以董事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3年5月21日,法院裁定驳回陈勇的起诉。

    2003年6月3日,法院对陈红、李梅的起诉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镇江公司2002年9月10日董事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2002年9月12日临时股东大会为无效会议,所作决议无效;2002年9月12日董事会关于更换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彭坚等职务任免的三项决定均无效;被告田海等4人停止在同类企业从事纺织生产经营活动。

编后:

    公司法设定的会议通知制度,是公司运行过程中一项很重要的程序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保障公司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对会议的议事内容进行充分准备、酝酿,从而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由于重实体权利、轻程序权利的思想比较严重,该项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一般来说,只要会议决议没有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就不会提出异议,也就不会因此产生纠纷。但是,一旦会议决议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权益,即使在实体上没有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法律后果就不言而喻了。

    本案中,镇江公司就曾出现两次未依法履行会议通知义务,只是因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而未影响到会议的法律效果。然而,在2002年9月,该公司竟在三天之内召开三次会议,且无一次会议通知依法提前发出,终因会议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而引起纠纷,最终被判决全部宣告无效,此案给现代企业带来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注: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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