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永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黄金首饰修理合同纠纷案,原告以被告在履行修理合同服务过程中,采取秘密手段,窃取金项链中的部分黄金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促使原、被告调解息诉。
2003年2月4日上午,原告张素文与女儿周某,一同来到被告贺剑明开设的金银首饰加工店,请求被告帮她焊接和清洗两条金项链。被告接纳过原眚的服务项目后,当即进行焊接、清洗、抛光等一系列工序,当时,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在场。大约过了近两个小时,被告将维修好的两条金项链交回给原告,原告当即付了3元钱手工费。原告回到家中,拿出项链佩带,发现断口处仍未接好。次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提出重新焊接,这时,原、被告才想到将金项链放在天平上过秤,结果发现金项链由原来的20.03克减为13.6克,短少6.;7克;项链上的金吊坠原重5.64克,现为5.17克,短少0.47克;同时,另一条项链也由原来的14.69克减为12.59克,短少2.1克,共计短少8.94克。次日,被告向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县消协派员处理未果。2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督促双方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购买金项链的原始发票,被告在质证中认为原告提供那份发票上的出售物与他所接受维修服务的特定物不属同一物,即使是同一物也不能排除原告的金项链在维修之前有部分掉落或遗失的可能。原告律师提供了有关教科书上讲解的一种叫“王水”的混合物可溶解黄金的资料,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使用了这种“王水”。据此,法庭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短少的8.94克黄金按每克110元折价,共计人民币983.40元,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