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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点自1989年以来民事侵权十大名案
作者:杨立新   发布时间:2003-07-07 14:19:59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极为迅速。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大胆探索和实践,推动中国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鉴于此,《方圆》杂志社在十年刊庆之际,特别约请专家评点民事侵权十大名案。

  “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1986年10月,某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项拆除工程转包给个体工商户张某经营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张某委托丈夫徐某负责施工,指挥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过程中,张某因第6根大梁折断而滑落坠地受伤,急送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12月7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治疗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因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医院治疗无误。张某死亡后,其父亲和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是个极有影响的案例,它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种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一规则后被写入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中,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本案中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样的损害结果,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之后,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认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无可争议的了。

  “周西城演义”历史小说侵权案·1990

  入选理由:利用创作历史文学作品以影射方法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对发表侵权作品的刊物如何认定过错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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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胡某、周某、石某与被告刘某原同在某县文化馆工作。1988年11月,在该县文化系统评定中级职称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对刘某的人格进行侮辱。刘某怀疑该文为3原告所写,极为不满,曾说:“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要搞个铅印的。”同年,刘某被借调到地区文化局从事创作活动,并从同年11月起在某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城演义》。1989年4月初,刘某告知他人要注意看4月中旬的晚报。4月19日和20日,该晚报上连载的《周西城演义》中集中出现了与3原告姓名相似的3个反面人物,分别是大烟贩子、皮条客和地痞。在这3个人物出场时,小说对他们的形象、身世、专业特征等进行细致描绘,使熟悉的人一看便知写的是原告。这段小说连载发表以后,在原告所在县引起强烈反响。3原告联名致信该晚报报社领导,强烈要求停止刊载该文,不经删除侵权内容不得继续连载。该报社对此不予理睬,一直连载到3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的一个多月后。

  点评

  这个案件在侵权法发展上的意义在于:第一,确定历史小说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手法是影射。本案的被告采用影射手法,在历史小说中诽谤现实的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第二,报社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法院判决认定,报社在有关人员向其反映侵权问题后,仍然继续发表,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点,对于处理相似的侵权案件,乃至对于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做不孕症通水术造成腹腔感染”案·1991

  入选理由:确认医疗差错承担侵权责任,推动医疗事故赔偿改革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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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某因患不孕症,从1976年结婚后一直没有怀孕。经熟人介绍,于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某市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该门诊部对刘某进行诊查,并安排郭医生为刘某先后做了2次输卵管通水术。术后刘某身体发烧、腹部剧痛,被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后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但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门诊部拒绝赔偿损失,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既然是医疗差错,就是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门诊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点评

  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必须先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的性质,然后才决定是否赔偿,其分四种情形:一是责任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二是技术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三是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意外,为免责事由。本案是第一个向这种规定挑战的案例:法院认为,既然属于医疗差错,那么有差错就是有过错,有过错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构成侵权责任。故此作出了被告应给予赔偿的判决。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没有这样不合理的规定了,本案在其中是有重要贡献的。

  “发射防雹炮弹弹片致人死亡”案·1991

   入选理由: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率先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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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7月7日下午5时半至6时半,黑龙江省某县气象局为防冰雹,前后共向空中发射了30枚防雹气象炮弹,其中向邻市的旧街方向发射6枚。该市旧街乡张明村村民常某在田里干活见开始下雨,便由田里回家。下雨过程中,其妻李某等人在家里突然听到屋外一声惊叫,出门便见常某倒卧窗前,头部正在流血,昏迷不醒。在场人都以为是遭到雷击,急忙将常某送至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7天后,常某死亡。医院认为死者不是雷击致死,而是由一硬物以高速冲击所致。常某亲属联想到当天某县气象局发射防雹炮弹,推想可能是炮弹皮落下所致,便在现场周围寻找,结果找到一块铁块,经鉴定为“三·七”炮弹皮残骸,上有“人雨·17秒”字样。气象局不承认该弹皮是今年打的。李某后向法院起诉,被告则称对常某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发射的炮弹所致。法院在现有事实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确认发射炮弹行为与常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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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原告在举出了能够证明损害原因的部分证据之后,面临的现状是证据不足但又无法取得确切的证据。针对这一实际情况,法院依照职权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责令被告某县气象局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无法证明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负侵权责任,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在国外,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如果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法官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若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则侵权责任成立。那么,在环境污染侵权之外,是否可以适用这一规则,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本案就是根据这样的法理作出判决的,具有先例意义。

  “三人高楼投瓶其中一瓶造成他人损害”案·1992

  入选理由:最早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理认定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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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马某、张某系夫妻,与傅某、曹某、吴某3名小孩(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住一幢高层住宅楼。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3名小孩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时,各拿一只酒瓶,从破损的玻璃窗空洞中往下投,恰逢原告马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其中一只酒瓶砸在马某儿子的头上,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3名小孩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依据共同危险行为法理,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数人共同实施有致他人损害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无法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在德国民法典上,将这种行为规定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由实施这种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为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不得已而牺牲实际上没有造成损害但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利益。本案判决,创造了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理处理这类案件的范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借用珍贵邮票拒不返还”案·1992

  入选理由:认定借口借用而实质为侵占财产的藏匿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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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某与胡某系同学关系,都是集邮爱好者。胡某的父亲将收藏的一枚“放光芒”邮票交给胡某收藏(该邮票是1956年国庆节拟发行的纪念邮票,后被认为有政治错误而未发行,但是江西某地提前发行过十几枚,邮市上极为罕见)。该邮票上盖有“1956、10、16、江西南昌”的邮戳。胡某向叶某说及此事时,叶某便要求借看这枚邮票。后叶某以找其老师鉴定邮票真伪为由,将该邮票拿走。嗣后,叶某以邮票丢失需要寻找为借口,长期不还。1991年6月,南昌市邮票市场出现一枚标有“1956、10、16、江西南昌”邮戳的“放光芒”邮票,标价3万元,但没有成交。由于该邮票是在邮市上第一次出现,引起轰动。叶某的老师证实,曾看到过叶某持有这枚邮票。胡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侵占财产为由,确认叶某侵权责任成立,限期返还财产,不能按期返还则应按照高于该邮票的市场流通价的数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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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人认为属于借用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借用合同纠纷处理,也有人认为是故意侵占他人财产。事实上,这是一个典型的藏匿行为。藏匿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对于藏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法院运用藏匿行为的原理,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的真实意图是侵占财产,故判决其承担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责任,是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的。

  “发表侵权小说拒不赔礼道歉”案·1993

    入选理由:不履行前一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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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刑事被告人唐某写作小说《太姥山妖氛》,在《青春》杂志上发表。该小说使用真实姓名描写真实人物即原告朱某的已故丈夫王某,主要描写的是知识青年插队太姥山地区,与当地农民发生的故事。作者在其中夹杂了很多编造的荒诞事件和行为的描写,对被描写的王某和朱某构成诽谤。原告朱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确认唐某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王某的合法权利,要求追究其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朱某等3人及其所在乡、区及县委多次向《青春》杂志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某及原告,要求编辑部澄清事实,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青春》杂志编辑部拒不采取措施为王某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侵权影响,侵害了名誉权。朱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青春》编辑部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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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时,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这样行为人才有构成不作为行为侵权的前提。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个:一是来自于法律规定,二是来自于特定的职业,三是来自于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即《青春》杂志社发表唐某的侵权小说,由于小说是文学形式,以虚构为其主要特点,因而杂志社对没有标明是纪实小说的小说作品,不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故杂志社发表该小说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报纸杂志在发表了一个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之后,就产生了就这个发表行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停止侵害的作为义务,这个义务必须履行。这就是各国新闻出版法规定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义务。我国虽然没有制定新闻法,但是理论和实务都确认这一规则,并作为新闻侵权和文学作品侵权的基本规则之一。本案第一次适用这一规则认定小说编辑出版者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作为义务以及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为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卡式炉爆炸伤人抚慰金赔偿”案·1995

    入选理由:确立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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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贾某与家人及邻居在北京市某餐厅聚餐,餐厅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卡式炉燃气是北京某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另一个城市某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当用完第一罐气后换置第二罐气又用了10分钟时,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某面部、双手烧伤,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面部结下严重瘢痕。卡式炉爆炸原因是这种燃气罐不具备盛装该种石油气的能力,而卡式炉仓内漏气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据此,法院判决气雾剂公司和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除了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之外,还判决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

  点评

  《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只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这是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经验和法学研究不足所致。本案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给予10万元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在当时是很轰动的,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也给其他领域中的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借鉴。现在,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

  “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案·2001

  入选理由: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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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在2000年6月购买一套商品房,与妻子周某及女儿共同居住。8月7日,徐某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有关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护等义务,徐某则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只安排保安人员巡视安全,其监控设施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而无法正常使用,小区业主要求安装防护铁窗,但被拒绝,造成安全防范的漏洞。2001年3月5日凌晨1时许,两名罪犯乘机闯入徐某家,将徐某的女儿奸淫后杀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徐某索赔,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1.3万余元,其余无能力赔偿。徐某依据《公共契约》的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4万元,对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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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最早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案件之一。当一个主体对另外的一个主体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未尽该义务,致使第三人侵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侵权人下落不明,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虽然《民法通则》没有这种规定,但本案法院还是采用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规则确定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了完善的保护。

  “毛阿敏不来了”侵害债权案·2001

  入选理由:近年来最有影响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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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城市演出公司举办纪念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大型演唱会,邀请毛阿敏等著名歌星到场演唱。在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演出公司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会议,发布这一新闻。第2天,各媒体发布演出消息,同时开始售票。仅仅几天,就售出了一万多张票,销售形势非常乐观。就在这时,某晚报在娱乐版头条用半个版的篇幅,大字标题刊发《毛阿敏不来了》一文,内容是毛阿敏由于重感冒,正在日本治疗,不能到本市演出,喜欢毛阿敏的歌迷们大概要大失所望了。虚假消息发布的第2天,演出公司就收到退票8000张。演出公司与毛阿敏联系,确认是虚假新闻,毛阿敏还专门发来传真,向歌迷承诺一定会来演出,但是演唱会的票还是无法销售出去。最后无奈,只好送票保证演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演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该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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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侵权行为虽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认可。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观众退票,演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侵害债权可构成侵权的判例。虽然《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侵害债权同样是侵害民事权利,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确定其侵权责任,而不必等待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本文原载《方圆》杂志2003年第7期)



来源: 《方圆》杂志/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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