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1:02
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诉天津港第二港埠
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然,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桂兰,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发生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原告的出口货物运抵被告的码头,准备按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于8月20日装船,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全部货物的收据。8月20日,9711号风暴登陆。被告在事先接到预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货物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货物被海潮浸泡,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5622840元。事后,被告以“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在科技发达的今天,已经预报的恶劣气候,不再构成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被告不能以此来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但这批货物是被告根据与案外人天津市开发区新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为新星公司进行的港口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假如被告在此次港口作业合同中有过错,也应当由合同的另一方新星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他人无权起诉被告;(二)被告只能根据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的预报采取应急措施,并且事实上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只是由于到来的海潮超出预报的高度并伴有雨,尽管被告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无法避免这批货物受损。这种损失确属由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中机公司为了出口三聚磷钠和乙炔黑,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新星公司以新星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港埠公司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支付港杂费等。新星公司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后,港埠公司通知新星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集港。当日,新星公司通知中机公司将三聚磷钠2498吨集港,次日上午又将三聚磷钠94吨、乙炔黑150吨集港。这些货物被港埠公司分别安排在其所属的标高为5.1米-5.3米的二场、三场、七场等场地存放,准备装船。8月20日15:54时,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有1074吨三聚磷钠和43.3吨乙炔黑被海水浸泡受损。16:30时,港埠公司将货物被海水浸泡的情况通知了新星公司,并于8月22日出具货损证明。 关于9711号风暴,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于1997年8月19日8时发出第一次预报,预报受9711号风暴的影响,8月19日16:00时潮高将达5.10米,而实际到8月19日16:30时,潮高为4.82米。8月19日16:00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二次预报,预报8月20日04:00时,潮高将达5.20米,而实际到8月20日04:04时,潮高为4.96米.8月20日8时,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第三次预报,预报8月20日16:50时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8月20日15:54时,潮高为5.59米。另据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证实,9711号风暴来临过程中,天津塘沽新港在8月20日01:28时至01:35时、04:17时至18:06时有雨,同时伴有短时8级以上大风。 被告港埠公司于1997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收到关于9711号风暴的警报后,对库存的39612.078吨货物采取了如下措施:装火车疏运1500余吨,搬倒1200余吨,货物的种类是机械设备、卷铁、大麦、鱼粉等。海潮来临前,港埠公司没有对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采取措施。除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外,存放于港埠公司库场内的他人货物也有被海水不同程度浸泡的现象。 原告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后,曾请求三聚磷钠的生产厂家进行技术化验,证明经海水浸泡过的三聚磷钠已无法正常使用。对受损的乙炔黑,中机公司没有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在原告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新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新星公司与被告港埠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港埠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三聚磷钠生产厂家的技术化验证明、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关于9711号风暴潮的预报记录、港埠公司搬倒、疏运货物的工作单、天津市塘沽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 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港口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本案受损的货物,是基于港口作业合同存放在港口货场的,因此当事人应该是作为港口经营人的被告港埠公司和作业委托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原告中机公司与案外人新星公司之间为更好地完成货物集港等港口作业,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作为代理人的新星公司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港埠公司申报货物集港计划,进行货物交接,但本案受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是中机公司,新星公司与本案货损无利害关系。所以,中机公司虽未与港埠公司直接订立港口作业公司,但确实是以新星公司名义与港埠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的实际作业委托人,因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中机公司所属的货物在交由被告港埠公司掌管期间,因9711号风暴的侵袭遭受损失,事实俱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通常情况下,港埠公司对运抵该公司货场准备装船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这是港口经营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此次9711号风暴来临前,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发出了预报,而且预报的前两次潮位都比实际潮位高。如果情况一直如此发展,则“此次风暴潮是不能预见的”理由就不能成立。问题在于,9711号风暴到达天津塘沽新港时,正值该港的天文大潮期。潮位比往年正常潮位增高160--193厘米,并且风向为东北、风速14-15米/秒(7级),使港池内的浪高达1米,港池外部浪高达2米,均已超过安全警戒水位。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的8月20日下午,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预报16:50时的潮高将达5.30米,而实际到15:54时,潮高就已经是5.59米,超出预报水位29厘米。正是由于风暴潮、天文大潮和海浪三种自然力量的结合,使潮灾加重,海水涌上了码头,以致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浸湿。这种灾情,连专业的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都没有预见,港埠公司更无法预见。 其次,在9711号风暴即将来临的情况下,被告港埠公司对其货场内堆存的所有货物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这里所指的适当保护措施,是对应当受港埠公司妥善保管的所有货物而言。港埠公司接到风暴预报后,根据自己的力量,在8月19日至8月20日一天多的时间内,除坚持正常的装船作业外,还采取临时防范措施,有重点地搬倒货物1200余吨、疏运货物1500余吨,有效地降低了整体货物的损失。港埠公司根据中机公司的货物存放场地相对其他货物的存放场地标高较高,预报的较高潮位尚未到来等情况,没有对中机公司的货物采取防潮措施,以致后来在发生预见不到的高潮位时,中机公司的货物被海水浸泡,这是不能避免的自然灾害。作为港埠公司货场内整体货物其中之一的中机公司货物受损,不能说港埠公司对货物的安全弃之不顾。港埠公司已经对由其保管货物的安全尽到了努力,中机公司的货损确实发生在港埠公司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没有主观过错。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污染、损坏等非港口经营人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港口经营人不负责赔偿。”港埠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此次货损责任的辩解,能够成立。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中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124元,由原告中机公司承担。 中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9711号风暴已经被预报,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应当预见,在此情况下港埠公司还不对上诉人的货物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致货物受损,不符合构在不可抗力的法定条件。其次,港埠公司在接到报警后,明知预报的潮位远远超过警戒水位,明知预报的潮位已经超过存放上诉人货物的码头平面,潮水肯定会上岸,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履行保护货物免受损害的法律义务,港埠公司对此货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港埠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1997年8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接到风暴预报后,立即召开了紧急会议,通知作业委托人停止集港,紧急动员所有可以动用的港机突击装船,并将存放在标高较低的货物,搬倒至标高较高的库房中去。上诉人的货物存放在标高为5.1--5.3米的货场,加上货盘的铺垫,标高大约达到5.4-5.6米左右,高于其他存放在标高4.7米货场的货物。在风暴潮来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首先考虑搬倒存放在标高为4.7米货场的货物。由于时间短,加上当时降雨并伴有7-8级大风,许多货物怕淋(包括中机公司的货物)无法作业等原因,此时若强行搬倒,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客户之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物并无偏见。若先搬倒上诉人的货物,却置存放于标高较低场地的货物于不顾,不符合港口经营者的职业习惯,同时对其他货主也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的货物遭受损失,确系不可抗力造成,被上诉人对此货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9711号风暴来临后,虽然国家海洋预报台发出预报,但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上诉人中机公司的货物受损时,被上诉人港埠公司已经无能力保障应当由自己保管的全部货物的安全。因此中机公司的货损,仍然属于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中机公司以9711号风暴已经有预报,不属于不能预见,因此认为其货损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收到9711号风暴潮预报后,已经组织了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加快装船和搬倒疏运货物,尽到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由于受降雨并伴有大风天气以及时间、机械设备、货物性质等因素的限制,对包括中机公司货物在内的一些怕遭雨淋或存放场地标高较高的货物未进行搬倒,是合理的不作为,故港埠公司对中机公司的货损依法不承担责任。港埠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4元,由上诉人中机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