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志和、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诉官窖中心印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58
庄志和、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
诉官窖中心印刷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庄志和,男,37岁,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花长荣,广东省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绍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刚,广东省深圳市专利服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赛吉,广东省深圳市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官窖中心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陈继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龙,广东省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帆,广东省专利事务所高级工程师。 原告庄志和、广东省深圳天明美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官窖中心印刷厂(以下简称官窖印刷厂)发生侵犯专利权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诉称:“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是原告庄志和于1995年12月30日取得的专利权,庄志和给予原告天明公司三年全国独家实施许可和三年后的普通实施许可,两原告有权一起对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被告官窖印刷厂未经许可,连续两年生产、销售宣纸仿真国画挂历,既侵犯庄志和的专利权,也侵犯天明公司的独家使用权。故请求判令:一、官窖印刷厂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印刷、销售侵权产品。二、官窖印刷厂给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三、官窖印刷厂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由官窖印刷厂承担。 被告官窖印刷厂辩称:一、原告的专利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中所规定的专利无效的内容和项目,已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该获得专利权。二、原告将现有技术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三、我厂采用的印版是比原告专利先进的ICR-30工艺制造的,既然制版单位都没有受到侵权的起诉,也没有理由责怪我厂侵权。我厂所用的纸张是仿真宣纸,并非原告定义的宣纸,我厂的主要技术参数与原告的专利有六大不同之处,根本不存在销售和方法侵权的问题。总之,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请法院公正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15日,原告庄志和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发明专利。1995年12月30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庄志和ZL93114279.2号专利,并于1996年1月10日公告了该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宣纸印品,所述宣纸上印刷有诸如国画、书法、篆刻的作品图案,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利用包括电子分色机、胶印机、打样机的现代胶印设备,在所述宣纸上通过分色、拼版、晒版、打样、印刷等步骤,由胶印油墨印出。 2、一种印刷如权利要求1所述宣纸印品的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包括分色、拼版、晒版、打样印刷等步骤,该方法的特征在于: 在所述分色步骤中采用200-250线/平方英寸的网点制版并在用电子分色机电分色时,将虚蒙(USM)键调到0-4或0-5,并将原稿上的底色去掉; 在进行所述打样、印刷步骤之前将打样或印刷用的宣纸在温度25℃±2℃、湿度70%±10%的环境内平放1天左右时间; 在所述打样步骤中采用原盒油墨,并将压印滚筒与纸台的距离设为7-8U,以及在进行打样的所述宣纸下面垫一张铜版纸; 在所述印刷步骤之前,将薄宣纸先裱在诸如铜版纸胶版纸的厚纸上,即将前后两边贴好一起印刷,对厚的宣纸可直接印刷; 在所述印刷步骤中,将吸纸的气量调到7-8公斤,并将印刷速度设为2000-4000印/小时。 1993年12月15日,原告庄志和与原告天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其申请专利的技术许可给天明公司使用。合同约定:该专利申请转让许可包括三年内的全国独家许可和三年的普通实施许可,转让许可费用包括入门费30万元和销售提成两部分。在本专利申请技术被授以专利权后,双方有权阻止任何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并可一起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要求侵权方予以经济赔偿,所得经济赔偿由双方各分享50%。 1996年12月1日,原告庄志和又与原告天明公司签订合同,将其已获得专利权的“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专利技术许可给天明公司使用。合同约定:该专利技术转让许可包括一年内的全国独家许可和一年后的普通实施许可。实施许可费采用销售提成方式支付,提成率为销售额的5%。本专利如发现被第三方侵权,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共同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侵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所得经济赔偿双方各得50%。 对上述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原告庄志和与原告天明公司不存在争议。 被告官窖印刷厂于1995年开始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至1997年5月底,共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约10万本,现仍应客户的要求生产此种挂历。经法院委托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组织专家组对官窖印刷厂生产的仿真宣纸国画挂历进行鉴定,结论为:官窖印刷厂生产的宣纸挂历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及生产宣纸挂历的方法,落入了发明专利93114279“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方法”的专利保护范围。对官窑印刷厂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的成本利润进行审计,结果为:自1996年1月至1997年5月,官窖印刷厂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的利润为人民币100988.40元。审理中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明确表示:对官窖印刷厂1997年5月以后生产、销售的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在本案中放弃请求,不予追究。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咨询意见、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庄志和于1995年12月30日获得的“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庄志和与原告天明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约定天明公司有权与庄志和一起共同起诉侵权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天明公司与庄志和一起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告官窖印刷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经专家鉴定,该挂历已落入了原告庄志和ZL93114279.2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官窖印刷厂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官窖印刷厂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庄志和与天明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官窖印刷厂1997年5月以后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不予追究,故只以官窖印刷厂从1996年1月至1997年5月底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所得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二原告请求官窖印刷厂赔偿20万元,依据不充分,不予照准,其他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判决: 一、被告官窖印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真宣纸国画挂历。 二、被告官窖印刷厂赔偿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88.40元。 三、被告官窖印刷厂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庄志和、天明公司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庄志和、天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30510元,由被告官窖印刷厂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官窖印刷厂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生产挂历使用的是书画纸,而不是被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内的宣纸;上诉人的印刷方法,如制版、印刷时所用油墨、纸张的温度和湿度、印刷时速等,均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不同,故不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从被上诉人的专利本身看,除“宣纸”一项外,其余均为传统的社会公用技术,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被上诉人将公知技术据为己有,妨碍了社会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最近正在被中国专利局审查,应当被撤销。3、本案争议标的为20万元,一审法院收取了30510元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委托专门机构对争议的专利进行重新鉴定,中止诉讼,待中国专利局作出决定后再审理。3、对本案诉讼费予以核实,并判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侵权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组织专家对双方生产的挂历有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专家们到现场了解了上诉人官窖印刷厂的胶印制版方法是:(1)使用调和油墨作为补色印刷。(2)印刷速度为4500印/小时。(3)吸气量小于7公斤。(4)直接上机印刷。(5)网点线数200线/英寸。(6)虚蒙度6-8或10-18之间。专家们的咨询意见中曾经指出:官窖印刷厂采用庄志和发明专利限定宣纸印品利用包括普通使用的现代胶印设备、技术,即用电子分色机、胶印机、打样机、经电子分色、拼版、晒版、打样、印刷步骤,在非印刷用的宣纸或改性宣纸上制造出仿真书画印品,即落入了权利要求1以方法特征限定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关于权利要求2,专家们亦认为双方技术特征有不同之处,但无实质性差别,故其鉴定结论为:官窖印刷厂生产的宣纸挂历的技术特征及生产宣纸挂历的方法,落入了发明专利93114279“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方法”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天明公司在一审期间,分别向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深圳市永明会计师事务所交纳了鉴定费、审计费1万元和1.5万元。 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8月20日发出一份《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的专利,其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若专利权人同意删除权利要求1,则上述专利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予以维持;如果不同意删除,则将有可能导致该专利被全部撤销。1999年5月7日,中国专利局发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决定撤销ZL93114279.2号专利中的原权利要求1,保留原权利要求2。由于原权利要求1被撤销,因此原权利要求2中“一种印刷如权利要求1所述宣纸印品的胶印制版、印刷方法……”的一段描述,不得不修改为“一种在宣纸上印刷诸如国画、书法、篆刻作品图案的胶印制版、印刷方法……”,以下文字均与原权利要求2相同。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国专利局1995年12月30日授予被上诉人庄志和的ZL93114279.2“宣纸印品及其胶印制版、印刷方法”专利,包括两项内容,其一是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其二是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999年5月7日,中国专利局发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已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变更,故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再以1995年12月30日授权时所述的保护范围为依据,而应以1999年5月7日中国专利局决定的最终文本为准。因此,判断本案上诉人官窖印刷厂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庄志和的专利权,应视其采用的方法是否落入庄志和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官窖印刷厂认为上诉人庄志和的专利是公知技术,不受法律保护,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经对上诉人官窖印刷厂的胶印制版方法与被上诉人庄志和的专利方法进行对比,确认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为:官窖印刷厂是直接上机印刷,且未见限度温度和湿度,而专利在印刷之前则需将宣纸放在温度25℃±2℃、湿度70%±10%的环境平放一天左右时间,将薄宣纸先裱在诸如铜版纸、胶印纸的厚纸上;在分色步骤中,官窖印刷厂采用200线/英寸网点线数,虚蒙度6-8或10-18之间,专利则采用200-250线/英寸网点线数,虚蒙键调至0-4或0-5;印刷步骤中,官窖印刷厂将吸纸气量调至小于7公斤,印速为4500印/小时,而专利将吸纸气量调至7-8公斤,印速为2000-4000印/小时。可见,官窖印刷厂所用的胶印制版方法没有完全覆盖变更后的ZL93114279.2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委托有关专家进行的鉴定,是在争议的专利未被修改前,ZL93114279.2号专利的原权利要求1存在的前提下所作的结论,其结论在专利被修改后的新情况下,已经失去原鉴定必须的参照依据,故不予采纳,官窖印刷厂上诉认为该厂生产宣纸挂历的方法未落入争议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庄志和、天明公司认为官窖印刷厂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官窖印刷厂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才20万元,一审法院不应收取30510元诉讼费。经核实,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规定对本案预收了案件受理费5510元,另2.5万元是审计费和鉴定费。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多收诉讼费。官窖印刷厂关于诉讼费收取问题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期间中国专利局撤销了讼争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原判所依据的专利保护范围已经变更,需要根据新的专利权利要求来认定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故对本案予以改判。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6月3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庄志和、天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0元、鉴定费1万元、审计费1.5万元,合计36020元,由庄志和、天明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