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58
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
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知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西关槐树巷甲三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丽华,北京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静,女,25岁,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部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南蜂窝。 法定代表人:张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令洲,男,45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27号。 委托代理人:张民,男,33岁,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左安东路东口1号。 上诉人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科情中心)、上诉人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道公司)因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1997)海知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情中心委托代理人汪静、上诉人新国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令洲、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7月31日,新国道公司与科情中心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书,规定新国道公司委托科情中心进行NFS项目的软件开发、项目实施与服务。合同同时规定新国道公司在科情中心按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八期支付给科情中心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服务维护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第三至六期的技术服务费共计130万元,并负责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周内向科情中心提供必要的开发样机和相关的软件平台在科情中心开发部门办公地点安装使用,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CMS、TMS和SMS三个分系统各自的付酬标准。新国道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29日、6月20日、8月5日向科情中心支付了开发费40万元和数据库前端开发软件费15600元,科情中心收款后为其出具了收据;至同年8月28日,新国道公司联系供应商,由供应商将有关硬件设备等提供给科情中心,但部分仪器曾被供应商收回过数日;同年11月6日,新国道公司将全部硬件设备和相关的软件平台从科情中心取走,但双方当时未明确计算机硬盘内的文件存储情况;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技术开发费延期支付,但双方未依约成立联合办公小组,科情中心亦未对新国道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同年9月18日,科情中心提交了《新国道商业业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书(第四稿)》以下简称(《需求分析书》),新国道公司于同年9月22日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认软件的实际开发工作,已经比《需求分析书》所涉及的内容和功能措施更完善;在庭审期间,科情中心称其已开发完成CMS、TMS系统,SMS系统已有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委托开发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新国道公司虽未依约按期支付技术开发费用,但因双方已口头约定将付款期限顺延,故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违约,但该公司未依约按期提供开发样机及相关的软件平台,主观过错明显,行为显属违约,亦使研究开发方无法依约按期完成任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国道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撤走开发样机及相关的软件平台,行为系单方终止履约,全部后果责任应由其自负,亦应接受已完成的开发成果;鉴于整体软件研究开发工作并未全部完成,科情中心作为研究开发方对此虽无过错,但其要求新国道公司全额支付技术开发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将视其实际完成开发任务的情况判定开发费用金额;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表示,该合同应予终止履行。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技术合同法第16条、第17条第1、2、3款及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科情中心与新国道公司订立的“新国道食品超级交易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委托开发合同终止履行;2、科情中心向新国道公司交付已开发完成的CMS系统、TMS系统(验收标准为科情中心于1997年9月18日提交的《新国道商业业务管理系统需求分析书》第四稿),新国道公司给付科情中心技术开发费7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1997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科情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科情中心与新国道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我院。 科情中心认为,我方认真按合同履行,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新国道公司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有二:一是违反了合同4.1条的3至6项,不按期支付开发费用,其中发生最早的违约行为是不支付合同4.1条第3项规定的应在1997年8月15日前支付给科情中心30万元;二是没有按时提供开发样机和软件平台且提前将设备取走。其提前取走样机的行为在事实上单方面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明显的错误:一是合同明确规定了新国道公司向我方提供CMS及TMS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维护费用200万元,但一审法院竟然认定200万元是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维护费用,将系统前十分重要的定语CMS及TMS省略,从而得出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CMS、TMS和SMS三个系统各自的付酬标准”的错误结论。二是错误地认定双方就延期付款问题达成过协议。三是1997年11月6日,新国道公司强行将我方开发工作正在使用的全部硬件设备及相关的软件平台取走,其中存有我方当时的部分开发成果,但一审法院却对存有开发成果的事实予以否认。四是新国道公司与我方都提供了联合办公小组的名单,但一审未予以认定。关于1997年6月20日发生的15600元,与本案无关,但一审判决竟将其列入新国道公司所付的费用中。判决我方交付开发成果,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合同依据。我方诉讼请求的技术开发费为130万元,均属新国道公司在开发成果交付验收前应支付的费用,与交付开发成果无关,而新国道公司在验收后应支付的30万元我方并未请求。但一审法院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我方向新国道公司交付开发成果并验收,而我方在验收后应取得的费用判决却只字未提。此外,一审法院判决开发成果按《需求分析书》验收,没有可操作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合同终止履行,新国道公司向我方支付技术开发费130万元,并且不附加我方向新国道公司交付开发成果并验收的条件。 新国道公司认为,在1997年8月15日之前,科情中心就已违约,故新国道公司不应在8月15日付款给科情中心。科情中心在8月15日前的违约行为是依据《合同书》3.1和3.4,科情中心应在8月15日前提交《需求分析书》、《设计任务书》、《CMS总部人员培训计划》、《TMS配送中心人员培训计划》、《SMS连锁市场人员培训计划》,但未提交,依据《联合办公协议》应在8月15日之前提交《分市场业务环节流程说明》,但未提交。此外,合同中没有规定提供什么样的开发样机和软件平台,故要依据系统设计和开发环境来确定,而系统设计和开发环境应由科情中心在附件12中提供,但科情中心至今未提供该附件。因此,我方没有如期提供必要的开发样机和相关的软件平台是由科情中心的责任造成的。同时,合同明确规定,科情中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NFS系统的设计和开发,并分别规定了第一个月、第二个月以及第三个月科情中心应提交的成果。但科情中心至今一项也未能提交,而我方在合同3.7条约定的三个月之后取回样机完全是依照合同办事,并不是单方终止履约。合同还明确规定联合办公结束后两周内,双方起草、讨论并确定验收标准。但由于科情中心的原因致使没有组成联合办公小组,所以无法界定联合办公结束后两周内的界线,更不能起草确定验收标准,该责任应属科情中心。CMS系统、TMS系统和SMS系统组成一个完整的NFS系统,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系统都不能使用,一审判决科情中心将其中的两个系统交付给我方,这是我方不能接受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情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7日新国道公司与科情中心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新国道食品超级交易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NFS系统),其中包括市场总部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CMS)、配送中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TMS)、连锁市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SMS)。199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规定新国道公司委托科情中心进行NFS项目的软件开发、项目实施与服务。《合同书》的3.1条款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双方各至少三人组成联合办公小组。小组负责人由新国道成员担任,具体落实系统设计、开发与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办公为期至少两周,在双方均认为必要,并同意的情况下结束联合办公。联合办公期间,双方成员共同确定项目具体需求,(科情中心提交的合同书原件载明由科情中心协助新国道公司,新国道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原件载明由新国道公司协助科情中心)在联合办公结束前起草并确定附件2,《NFS系统需求分析书》和附件3,《NFS系统设计任务书》。附件2与附件3的提交以及新国道公司对此的书面认可可作为预研究和需求分析以及联合办公的结束标志。联合办公结束后两周内,双方起草、讨论并确定“管理信息系统组成”中所定义的各个部分的验收标准,新国道公司对于三个标准的书面认可作为科情中心完整履行系统设计、开发以及系统实施服务的标志。《合同书》的3.4条款规定联合办公结束前,科情中心向新国道公司提交《CMS总部人员培训计划》、《TMS配送中心人员培训计划》、《SMS连锁市场人员培训计划》。新国道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周内,向科情中心提供必要的开发样机和相关的软件平台,并在科情中心开发部门办公地点安装使用。上述设备在新国道公司对CMS系统试运行结束的书面认可生效时归还新国道公司。合同的4.1条款规定了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提供CMS及TMS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服务维护费用200万元,在科情中心按本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八次提供。第一、二期费用共为40万元;第三期费用为30万元,在1997年8月15日前提供;第三到五期的费用共为110万元;第六期费用为20万元,在NFS系统设计、开发完成后一周内提供;第七、八期的费用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分别在CMS和TMS系统验收完成后一周内、CMS和TMS系统维护期结束后一周内提供。合同还规定了SMS系统的费用。《合同书》的3.4条款规定联合办公结束前,科情中心向新国道公司提交《CMS总部人员培训计划》、《TMS配送中心人员培训计划》、《SMS连锁市场人员培训计划》。科情中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NFS系统的设计和开发。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在签订《合同书》时,新国道公司已向科情中心支付了CMS和TMS系统的第一期费用20万元。同年8月5日,新国道公司又向科情中心支付了CMS和TMS系统的第二期费用20万元。在此期间,新国道公司还向科情中心支付了15600元,但双方都认为该款不是为履行本合同的,与本合同无关。新国道公司未再支付第三期及以后的费用。 《合同书》签订后,科情中心将该中心的联合办公小组的人员名单提交给新国道公司。新国道于同年8月6日起草了《联合办公协议》提交给科情中心,该协议的第三条列明了双方参加联合办公小组的人员名单。协议的第一条规定科情中心、新国道公司提供《NFS系统需求分析书》、《NFS系统设计任务书》、《分市场业务环节流程说明》、组织机构图、NFS总部业务环节流程说明的时间。但双方未签署该协议。同月22日,科情中心向新国道公司提交了《NFS系统需求分析书(第一稿)》,28日,双方对《NFS系统需求分析书(第一稿)》进行了讨论。9月4日,科情中心向新国道公司提交了《NFS系统需求分析书(第二稿)》,9月18日,提交了《NFS系统需求分析书(第四稿)》。9月23日,新国道公司给科情中心发了一份传真,其内容为:新国道公司对《NFS系统需求分析书(第四稿)》作出以下认可,其第一及第二款内容为1、根据科情中心的介绍,其对软件的开发工作,已经比《需求分析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和功能描述更为完善,但受时间和人员的限制,科情中心不再对《需求分析书》进行过多和过细的文字描述。2、新国道公司在不与《需求分析书》中原有功能相冲突的前提下,保留对《需求分析书》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的权力,其开发程度由双方届时商定。 1997年9月22日,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提供了数据库系统平台,但未提供双字节支持。同月25日提交了开发样机,包括服务器、手持扫描仪、条码打印机。9月底提交了双字节,数据库系统平台可以使用。10月23日,经科情中心同意,新国道公司收回开发样机、条码打印机、扫描仪。11月6日,在科情中心不同意的情况下,新国道公司坚持取回服务器。当时双方未对计算机硬盘中的文件进行检查核对。新国道公司称回到公司后打开服务器未发现存有开发成果,而科情中心称服务器中有全部已开发完毕的CMS系统及TMS系统。 在一审庭审时,新国道公司认为双方曾达成开发完毕后一并给付开发费的口头协议,而科情中心认为确实曾同意对方暂缓付款,但双方未最终达成开发完毕后一并给付开发费的口头协议。在科情中心于1997年9月4日提交新国道公司的《合作进展备忘录》的款项问题一项中记载:“至今日,依据合同甲方有1997年8月15日和9月3日两笔款项未付与乙方。…以上客观发生的各项事宜,致使乙方的实施进度和开发进度不能按照合同正常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最终达成开发完毕后一并给付开发费的口头协议。 诉讼中,双方均要求终止《合同书》的履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于1997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同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联合办公协议》、《合作进展备忘录》、询问笔录、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书》规定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NFS系统项目的软件开发、项目实施与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属技术开发合同。《合同书》未发现依法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书》一经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违反《合同书》规定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书》明确规定新国道公司向科情中心提供CMS及TMS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服务维护费用人民币200万元。CMS及TMS系统仅是整个NFS系统的组成部分,《合同书》还规定了NFS系统的另一组成部分SMS系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系统开发、实施及初期服务维护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将CMS及TMS系统的费用当成整个NFS系统的费用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在1997年6月20日双方曾发生过一笔资金往来15600元,但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作为本案的数据库前端开发软件费,应予纠正。科情中心在一审庭审时承认与新国道公司达成过口头延期付款协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双方有过口头延期付款协议是正确的。科情中心在二审中推翻一审陈述、认为双方未达成逾期付款协议,但因同时未提交相应的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科情中心认为新国道公司在1997年8月15日之前未付款构成违约,本院不予支持。 科情中心指控新国道公司没有按时提供开发样机和软件平台且提前将设备取走构成违约,新国道公司则依据《合同书》作了科情中心违约在先的前述抗辩。但经审查《合同书》,并未规定附件12《系统设计、开发及运行环境》的提交方及提交时间,且新国道公司后在科情中心并未提交附件12的情况下提交了合格的开发样机和软件平台,故新国道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新国道公司未按期提交开发样机及软件平台,构成违约。后新国道公司在双方未对计算机硬盘中的文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强行将服务器从科情中心处拉走。新国道公司对此亦进行了抗辩。但经审查《合同书》,虽然3.7条款规定科情中心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NFS系统的开发,当时确已超过三个月。但当时新国道公司已因延期交付开发样机及软件平台而违约在先,故科情中心的开发完成时间也应顺延,而且《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开发样机及软件平台应在新国道公司对CMS系统试运行结束的书面认可生效时归还新国道公司,而当时并没有新国道公司的书面认可。因此新国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强行将服务器从科情中心处拉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全部后果。科情中心称服务器中有全部已开发完毕的CMS系统及TMS系统的主张应予支持,应视为科情中心已向新国道公司交付了CMS系统及TMS系统。 新国道公司指控因科情中心的原因导致没有成立联合办公小组。但科情中心已在联合办公方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国道公司的指控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国道公司在履行《合同书》时延期交付开发样机及软件平台、提前将服务器取回,构成违约,对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新国道公司关于科情中心违约在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书》4.1条款规定了CMS及TMS系统的费用,其中第六项(包括第六项)之前均是CMS及TMS验收前应支付的费用,共计170万元。该款最后一项的支付日期虽然定在NFS系统设计、开发完成后一周内,但合同已明确规定是CMS及TMS系统的费用。现科情中心已交付了CMS及TMS系统,该170万元是科情中心完成任务后依照合同应得的经费及报酬。17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新国道公司还应支付科情中心130万元。 因双方均要求终止《合同书》的履行,本院予以许可。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应予维持。 综上,科情中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国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判决主文第一项外,其他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1997)海知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1997)海知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经费及报酬计人民币130万元(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6510元及全部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科情新技术研究中心承担受理费4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新国道食品工业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侯占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