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秀康受贿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57
曹秀康受贿案 上诉人:曹秀康,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1998年10月5日被逮捕,捕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勘江海关关长。 辩护人:窦景俊,广州市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秀康受贿一案,由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以受贿罪判处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曹秀康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5月,上诉人曹秀康利用担任海关关长职务之便,为湛兴实业公司的杨衢青、林柏青(均另案处理)走私进口小麦、油菜籽提供方便,使湛兴实业公司偷逃国家税款6000多万元。为此,曹秀康收受了杨衢青、林柏青贿赂的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曹秀康收受的200万元存折;2、湛兴实业公司走私进口小麦、油菜籽的书证;3、行贿人杨衢青、林柏青关于找曹秀康商谈准备走私小麦、油菜籽,拟送给曹200万元人民币的证言;湛兴实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廖宇关于按照林柏青的吩咐,到农行的一储蓄所存了200万元,将户名季伟、密码0168的活期存折交给林柏青的证言;湛江中旅贸易公司副经理金门庆关于为湛兴实业公司以少报多进的手段代理报送进口小麦2.59万多吨、油菜籽3万吨的证言;张猗关于在1998年8月份,曹秀康给她一个200万元人民币活期存折的证言;代梅芳关于在1998年8月份,张猗曾将一个存有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交给她,让她去取款支付各种费用的证言;4、曹秀康对收受杨衢青送的200万元人民币存折一事的供述。 二、1996年至1998年间,上诉人曹秀康多次收受李深、张猗(均另案处理)的贿赂,计有港币21万元、美元1万元、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44098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1.2万元的CHRONNSSWSS牌手表一块、3840元的奥林巴斯牌C-1400L数码相机一部及CYMA牌相机一部。曹秀康应张猗的要求,利用担任海关关长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批准由李深出资控制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正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进口货物“先放行后征税”的优惠待遇。1996年7月,中正公司代理报送进口的36个集装箱,经海关查验后发现箱内所装的并非报关单上填写的汽车配件,而是车身总成,按规定本应没收,但曹秀康应张猗的要求,同意做罚款退运处理。曹秀康还多次应李深、张猗的要求,以湛江海关关长的身份为他们说情放行被扣的走私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照相机、手表等物证;2、广东省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书;3、海关总署和湛江海关的文件等书证;4、行贿人李深、张猗的证言;5、曹秀康的供述。 上诉人曹秀康及其辩护律师上诉提出:(1)曹秀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对自首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曹秀康的家属退出的款、物中,有14.5万元是家庭合法财产,应当返还;(3)杨衢青、林柏青的走私活动,是在曹秀康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曹秀康的主观罪过较轻,一审认定曹秀康为扬衢青、林柏青“少报多进”走私,事实不准确;(4)对走私的36个集装箱作罚款处理,是按海关总署的批文办理的,并非应张猗的要求;(5)曹秀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秀康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曹秀康是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本人的犯罪事实。这种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并非刑法规定的自首行为。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在曹秀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曾将部分款、物交给侦查机关,称这是曹秀康拿回家中的,来源不清楚。这些款、物,起诉书中没有涉及,公诉机关也未移送,一审判决对此作处理,是正确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1998年4月,湛江市湛兴实业公司经理林柏青和董事长杨衢青曾到曹秀康的办公室,将以“少报多进”的手段走私进口小麦、油菜籽的打算告诉了曹,请曹在货物入境后给予放行,并明确表示事成后送给其200万元人民币。曹秀康向他们明确表示了不会去查处他们的走私犯罪活动。林柏青、杨衢青走私成功后,曹秀康收受了他们贿送的人民币200万元。该事实证据俱在,曹秀康辩称林柏青、杨衢青的走私活动是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完成的,显系推卸罪责。第四点上诉理由,经查,海关总署在(1997)235号文中对36个集装箱的车身总成的处理意见是没收,而曹秀康却作罚款处理,并未按海关总署的批文办理。第五点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曹秀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秀康在任湛江海关关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走私分子的财物,并为走私分子谋取非法利益,使国家关税受到巨额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曹秀康受贿数额巨大,在其影响下,湛江海关相关相当一部分干部参与走私放私犯罪,给国家造成的关税损失无法估算,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曹秀康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严惩。曹秀康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将维持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曹秀康利用担任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走私分子大量财物,为走私分子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曹秀康受贿的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第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日裁定: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56号维持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曹秀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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