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南庄分社、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50
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南庄分社、
临淇信用合作社质押存单兑付纠纷案 原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学忠,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南庄分社。 代表人:殷庆生,主任。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栗伏生,主任。 原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南庄分社(以下简称南庄分社)、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临淇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发生质押存单兑付纠纷,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因给他人提供贷款担保,得到一张定期三年的存单。该存单经出具存单的被告南庄分社确认,向我公司保证到期兑付。现在该存单已经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兑现该定期存单的本息。 被告南庄分社未作答辩。 被告信用社辩称:原告所说的存单和保证兑现的协议,是刘连福为骗取原告担保,与南庄公社的贾文庆密谋后,对原告实施的欺骗行为。刘连福、贾文庆因伪造存单骗取担保一案,已经由检察机关处理。原告不能凭该假存单要求我社兑现本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1日,运输公司(甲方)与刘连福代表的安阳市通亚娱乐美食中心(乙方,以下简称美食中心)签订了担保贷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向银行担保乙方贷款30万元,为此乙方将刘连福在南庄分社的一张定期32万元的存单抵押给甲方。贷款期到:1、乙方如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甲方将乙方存折收归甲方所有;2、甲方担保的乙方所贷款项,乙方必须存入甲方的银行帐户内。此款必须专用于汽车站候车室的内部改造装修,不得挪作它用。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贷款的使用。同年12月25日,运输公司、美食中心刘连福和南庄分社又签定了关于把刘连福的存单用于抵押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部分载明:我叫刘连福,现在南庄分社存有现金32万元,存期是1993年12月5日至1996年12月5日。为让运输公司担保我在安阳市贷款30万元,故将32万元的存单抵押给担保方运输公司。第二部分载明:我叫贾文庆,系南庄分社主任。刘连福在我社存款32万元,现已抵押给运输公司。在刘连福未归还运输公司担保的贷款本息之前,此款不能挂失,不能采用任何其它手段取走,只能凭运输公司总务处、财务处盖章证件及现有存单(帐号0512)方可取走。我社提供该存单密码。如不按上述办理,运输公司可依法追究我社责任。第三部分载明:运输公司收到刘连福在南庄分社的32万元存单,并签订此份协议书后才能给刘连福担保贷款30万元。在刘连福没有归还担保的贷款本息之前,南庄分社不许用任何方式支付该存款。该存款只能凭运输公司总务处、财务处加盖公章的证件和本存单支付。如违反上述约定,运输公司可依法追究南庄分社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运输公司拿到了存单。该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32万元,期限三年。存入日期1993年12月5日,到期日是1996年12月5日。利率按月息10.2‰计算。存单上盖有南庄分社和经办人的印章。1995年1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运输公司分4次为美食中心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营业部等4家金融机构的贷款39万元提供的担保。由于美食中心不能在限期内归还贷款,1996年4月25日和同年7月25日,运输公司已经三次被划款116991.64元代偿。定期存单到期后,南庄分社拒绝兑付,为此发生纠纷,运输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南庄分社原为林州市临淇镇西张信用合作社南庄分社,1995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因这张以原南庄分社名义出具的假存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正在对刘连福、贾文庆以涉嫌伪造有价证券案进行审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连福伙同被告南庄分社工作人员贾文庆伪造有价证券一案,已经另案处理。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运输公司与南庄分社和美食中心刘连福三方约定将存单抵押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协议签订于1994年12月25日,可以参照担保法。参加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权利质押协议。用于出质的存单和质押协议上都盖有真实的南庄分社公章,因此应当视为南庄分社的行为,而不能认为这是南庄分社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质押协议中约定,该存单只能凭运输公司总务处、财务处盖章证件及现有存单方可取走,因此本案的当事人是享有权利的运输公司和承担付款义务的南庄分社。出质的存单形式要件真实,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南庄分社在质押协议中不仅证实了该存单的真实性,还承诺了支取方式,表示意愿承担法律责任。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此协议在存单交付给运输公司时起生效,南庄分社应当在存单到期时向运输公司履行兑现的义务。据此,该院于1997年6月14日判决:南庄分社兑现存单本金32万元及利息117504元给运输公司;被告信用社对南庄分社兑现上述存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信用社不服判决,以一审答辩时的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1994年,刘连福租用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老汽车站开办美食中心,因改造该车站需要贷款,运输公司同意这笔贷款担保,现美食中心已停止经营一年以上。运输公司为美食中心担保的39万元贷款,均已过偿还期。因美食中心未偿还贷款,在债权人的请求下,运输公司已清偿了部分贷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存单,格式及单位印章都是真实的,对外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存单的形式要件完备,被上诉人运输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存单的真实性,故运输公司已经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是善意行为人。贾文庆是原审被告南庄分社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南庄分社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运输公司持有的存单已经到期,南庄分社应当兑付该存单本息。南庄分社是被上诉人信用社的分支机构,故信用社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南庄分社不能承担清偿责任时,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信用社称刘连福、贾文庆伪造存单已由司法机关处理,我社不应承担该假存单的民事责任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22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