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44
王春林与银川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林,女,38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铝型材厂统计员,住银川市。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铝型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宁涛,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银川铝型材厂干部。 申请再审人王春林因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铝型材厂发生有奖储蓄存单纠纷,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银民终字第200号终审民事判决,以其取得奖金是合法收益、不属不当得利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终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予以提审。经审理查明: 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了100张面额100元的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0日,中国银行银川市支行公开摇奖,在宁夏日报第四版上公布了中奖号码,同时规定从1993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兑奖期限,逾期不兑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银川铝型材厂始终未去兑奖。1993年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银川铝型材厂将有奖储蓄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工人的工资。该厂职工王春林领到奖券后,经核对,该奖券的号码003172号中了一等奖,奖金1万元。王春林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银川铝型材厂得知王春林中奖情况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没有及时兑奖,是因厂方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中奖情况所致,王春林应将1万元奖金交回厂里,由厂里按幸运奖赠与王春林1888元。厂方意见被王春林拒绝,因而发生纠纷。银川铝型材厂遂向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春林返还奖金1万元。 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银行发放的003192号有奖储蓄存单,在1993年7月10日公开摇奖时中奖,使该存单从票面值100元升值为10100元。此时,银川铝型材厂是已升值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奖金1万元是持有人的合法收益。由于银川铝型材厂主管人员的疏忽大意,未了解存单中奖情况,而将已升值为10100元的存单仍以票面值100元发放给王春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银川铝型材厂的行为属重大误解,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春林在对方对自己的行为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领到存单,进而取得1万元奖金,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银川铝型材厂虽然表示在王春林返还1万元奖金后,从中拿出1888元作为幸运奖赠与王春林,但因王春林拒绝受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此,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20日判决:王春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银川铝型材厂不当得利1万元,逾期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审宣判后,王春林以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王春林的上诉不能成立,于1994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王春林取得10000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银川铝型材厂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厂方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每张面值100元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原审上诉人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取得的1000元不属不当得利。 (二)银川铝型材厂未能合法取得10000元奖金不属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经查:1993年4月27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宁夏日报刊登了标题为“153万元巨奖在中行,张张红。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举办第二期定期定额有奖储蓄”的公告,公告说“从1993年5月1日起,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在全区的各机构、网点,将同时发行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存期二年,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支取,中奖率100%。”1993年6月26日,银川铝型材厂从中国银行银川市分行中湖储蓄所购买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时,该存单背面持单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每发完一组,我行即会同公证部门当众摇奖,确定中奖号码……中奖率为100%。”1993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公开摇奖,并在宁夏日报四版公布了中奖号码,规定了领取特等奖、幸运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期限为3个月,即7月15日至10月15日,逾期视为弃奖。上述规定银川铝型材厂应该明知,且该厂其余几十名工人领取的有奖储蓄存单也都含有奖金,虽数额不等,但获奖性质相同,银川铝型材厂对其他工人领取的奖金并不主张返还,足以证明其对有奖储蓄存单能够中奖一事并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认定银川铝型材厂将存单转让给王春林属重大误解不能成立。 (三)1万元奖金应归王春林所有。定期客额有奖储蓄存单是必须实际持有并且到期提示才能实现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证券分离,证券的持有人就是权利人,离开证券就不能主张权利。有价证券上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对持券人来说,仅是一种期待债权。本案有奖储蓄存单票面记载的100元以及中奖后可得的奖金1万元,即为期待债权。在该存单尚未届期并经持有人提示前,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对与债权相应的财产实现了完全占有。持券人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交付存单的方式提示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对10100元财产的完全占有。因此,原审认定存单自中奖后,即已升值为10100元,进而把1万元奖金认定为银川铝型材厂合法持有该存单期间的合法收益,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存单是银川铝型材厂自愿转让给王春林的,转让时未对获奖权利作出任何约定。王春林凭存单向银行提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了对1万元奖金的完全占有,符合法律规定。银川铝型材厂从自愿转让出存单起,已经不能再主张存单上的财产权利。 综上,王春林的申请再审理由充分,应当采纳。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失当,应予改判。据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1995年3月27日判决: 一、撤销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3)城民初字1008号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银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被上诉人银川铝型材厂要求原审上诉人王春林返还一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 第一、二审诉讼费各410元,由银川铝型材厂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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